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106號
KSHM,113,侵上訴,106,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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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力正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蘇唯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4年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
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4、13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AV000-A111350
以新臺幣(下同)100萬4,480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
,被告已有悔意,並極力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考量被告已高齡68歲,不適合入
監執行,且無任何前科,請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㈠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鄰居,利用告訴人委請被告至家中協
助移動馬達線路之機會,為滿足一己性欲,竟無視告訴人不
斷拒絕、抵抗,仍親吻告訴人嘴巴、耳朵,撫摸告訴人胸部
、外生殖器,進而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再拉告訴人的手
撫摸其陰莖,並出言:給妳2,000元,讓我跟妳做愛射在體
外,或者1,000元讓我舔妳下體等不堪言論,對告訴人強制
性交得逞,被告所為導致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案發後不僅
倉皇搬離居住多年之住處,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鬱症
、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已達輕度身心障礙之程度,有快樂
心靈診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147頁),案發至今已逾2
年6個月仍未見平復,現仍須定期回診並服藥治療,更因本
案無法工作,處於持續靜養狀態,仰賴前配偶及子女照顧等
情,業據告訴人及其女兒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0至81
、142至143頁),足見被告為逞一時性慾,致告訴人原本平
靜之生活毀於一旦,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再者,被告
上訴本院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在另案與
告訴人以100萬4,480元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有原審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03
、119至120、123至127頁),惟此本為被告應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且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和解並接受被告賠償,僅是因
為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因此原諒被告,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清楚表明(本院卷第142至143頁),顯見被告並未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僅憑上開和解筆錄有「若法院依法給
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記載,即認告訴人確已原諒被告並有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意。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至今未獲告訴人諒解等
情狀,難認被告所為有何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被告前述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坦白承認,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與告訴人以100萬4,480元達成和
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改變,原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
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利用到
告訴人家中協助移動馬達線路之機會,無視告訴人之拒絕、
抵抗,仍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顯欠缺對告訴人身體自
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導致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案
發後倉皇搬離多年住處,至今不敢返回,更因此罹患精神疾
病,已達輕度身心障礙之程度,案發至今已逾2年6個月,仍
未見平復,持續服藥治療中,顯見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巨大
之精神衝擊及痛苦,惡性重大,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嚴
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惟終
能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
完畢,犯後態度略有改善;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1頁),及於本院審
理自陳國中畢業,現已退休,生活開銷以勞工退休金支應,
兒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上開量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所定宣告 緩刑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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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