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省
輔 佐 人 周文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辜省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雖表明僅就上訴人即被告辜省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惟指摘原判決對於告訴人鄭柔榛之傷勢結果認
定錯誤,而此告訴人之傷勢結果攸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有關係部分,應視為亦
已上訴;另被告亦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7至1
88、214頁),是本件審理之範圍,為本案之全部,先予敘
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共2罪,分別處拘役55
日、有期徒刑6月(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原判決第1
頁第28至29行之「左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補充更正為「
左脛骨線性骨折、兩膝髕骨股骨關節軟骨損傷、兩膝內側韌
帶扭挫傷等傷害」外,其餘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
餘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依民國113年9月2日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左脛骨線性骨折、兩膝髕骨股骨關節軟骨損傷、兩膝內側
韌帶扭挫傷」,原審認定錯誤;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係無
照駕駛,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需經長期之身心折騰,被告若有
悔意,應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
認定錯誤,量刑又屬輕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部分: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告訴人先於113年4月22日提出病名為「左脛骨線性骨折」之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7頁),再於113年9月2日提出內容
為「左脛骨線性骨折、兩膝髕骨股骨關節軟骨損傷、兩膝內
側韌帶扭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見請上卷第5頁),而有不
同;復經岡山醫院函覆之結果略以:兩膝軟骨損傷與左脛骨
線性骨折常因外力而同時損傷,但因後者症狀較嚴重,以致
前者症狀較不明顯;脛骨線性骨折一開始,因仍能行走,只
是有些跛行,病人常視為扭挫傷,之後因病情形仍未改善而
門診求治。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係主訴為左下肢痛,兩膝
症狀當下相對不明顯;但113年7月1日時因左下肢疼痛已緩
解,但兩膝疼痛仍未完全改善,故予以重新檢查,進而診斷
有髕骨股骨關節損傷情況等節,有岡山醫院114年1月21日岡
秀醫字第1140121918號函文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等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0至181頁),堪認告訴人於113年9月2日
提出之第二份診斷證明書所新增之兩膝髕骨等傷勢內容,確
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左脛骨線性骨折」具有高度關聯,而與
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同屬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結果,得見原判決就告訴人傷勢之記載,確有錯誤;又因
此等傷勢結果之事實記載固有錯誤,尚屬微疵,既不影響本
案法律之適用,亦無礙於量刑之結果(詳如後述),爰由本
院採認後,逕予更正補充如上,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
㈡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業已審酌判決當時關於刑法第57條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55日、肇
事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所為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
失當或過重之處,尚稱允當。本院復查,告訴人於上訴時,
始提出第二份診斷證明書而顯現如上述之傷勢內容,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82至183
、196頁),被告之犯後態度亦有不同,固均屬原審所未及
審酌事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提起本件上訴時均否認犯
行(嗣於本院調解成立後坦承犯行),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
,原審判決依據當時之一切情狀綜合審酌,已量處適當之刑
,縱將上開被告犯後態度之改變(量刑從輕因子)、告訴人
另有如上之兩膝傷勢(量刑從重因子)等事由,均列入本案
之量刑事由予以綜合考量,另參酌本件犯罪性質及被告之主
觀惡性,告訴人已宥恕被告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節(見上
開調解筆錄),本院因認允宜維持原審判決依據當時一切情
狀所裁量之宣告刑,並諭知如後述之緩刑宣告,當足以惕勵
被告自省而深切悔悟,及避免被告再度觸法致遭撤銷緩刑並
執行刑罰。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俱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平日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甚
佳、已有悔意等節,均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本件為過失犯罪,被告復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認 尚無附條件為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 省
輔 佐 人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輔佐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辜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辜省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 3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維仁路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 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貿然直行,適有鄭柔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在辜省所騎乘之車輛前方,行駛至上開地點時,遭辜省所騎 乘之車輛由後撞擊,致鄭柔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線性 骨折之傷害。詎辜省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應可知悉鄭柔 榛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 方前往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鄭柔榛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辜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輔佐人 李冠廷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柔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現場 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機車之外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 ○○○○○○○○○○○○○○○○○○○○○○○○○○○○○○○○○路○○○○○○○○○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惟上開規定仍應屬 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為憑,被告於本案 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前方告訴人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直行,致撞擊在其 車輛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如 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衡以其過失情節 及所生危害,認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且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 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車離開現場,罔 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 、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以及被 告自陳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喪偶、無業、獨居,經濟來源為 退休金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