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忠賢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1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柯忠賢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柯忠賢(下稱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罪刑(各處有期徒刑4月、 11月)。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 卷第1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 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上訴理由:
被告坦認有本件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惟告訴人高英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胸部挫傷及左踝擦挫傷,傷勢相對輕微,且事故現場有營業 商家及諸多民宅,因被告離開現場而提升告訴人死傷風險之 程度較小,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致未成立和解或調解, 尚非被告毫無和解及賠償誠意。依被告前述犯罪之情狀,其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屬情輕法重,原審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就被告所犯上述2罪,量刑均嫌過重,為此就原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有其特殊原因、環
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506號、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判決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因人車繁多, 為趕時間,違規跨越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不慎從後方擦撞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竟未停留現場 查看告訴人傷勢或協助就醫,即逕行騎車逃逸,提升因延誤 就醫致告訴人傷勢加重之危險。依其犯罪之情狀,並無特殊 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更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 過重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自不得邀該規定 酌減其刑之寬典。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11月,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中雖否認全部犯行,上訴後則 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見改善,原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雖經本院移付調解,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名錶受損需更換 新錶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73頁),然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於第二審坦承犯行,復未慮及告訴人所受胸部挫傷及左 踝擦挫傷,傷勢相對較輕,其逃逸行為提升死傷風險程度亦 較輕微,對其所犯上述2罪之量刑,均稍嫌過重。被告執此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述2罪宣告刑 部分,均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 因人車繁多,為趕時間而違規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擦撞 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查看 告訴人傷勢或協助就醫,逕行騎車逃逸,迄未和解或賠償, 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因被告前述過失駕駛行為,受有胸部 挫傷及左踝擦挫傷,傷勢相對輕微,被告逃逸行為對於提升 告訴人因延誤就醫致傷勢加重之危險程度,亦相對較低,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於第二審已坦認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略有改善,復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自述學歷為 大學畢業,現於養護中心擔任復建工,另提出數個慈善機構 之服務證明、績優獎勵推薦表、獎懲暨考績紀錄、感謝狀、 捐助收據,參與民防、義消及救災之相關證明及活動相片等 (本院卷第171至213頁),及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逃逸之 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為避免所 犯上述2罪因確定時間先後不同,而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 序勞費,爰於判決時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中始終否認全部犯行,遲至第二審 方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致未成立和解 或調解,惟迄今未賠償分文,毫無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亦 未獲告訴人原諒,難認被告對上述犯行確有反省悔悟,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非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 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柯忠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告刑部分撤銷)柯忠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柯忠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宣告刑部分撤銷)柯忠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