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110號
KSHM,113,交上訴,110,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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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成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楊進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楊進成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建國路
南往北方向於內側之直行兼左轉車道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大
豐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其
所行駛車道劃有直行兼左轉指向線,應依標線指示繼續直行
或左轉,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變換進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
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彎;適嵇洪金松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於內
側之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依標線
指示繼續右轉,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嵇洪金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胸、顏面
骨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聲帶麻痺等傷害(楊進成
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B機車
倒地之際另波及適沿同向行駛至該處、由許鳳庭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致C機車行
不穩而左右搖晃(但未倒地),許鳳庭並受有右腳瘀青挫傷
之傷害(此部分未據許鳳庭提出告訴)。詎楊進成肇事後,
明知其駕駛行為已造成嵇洪金松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等
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嵇洪金松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
措施,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緩慢將A汽車停靠建國路
右側路邊,下車查看A車車損及遠觀受傷倒地之嵇洪金松約1
、2分鐘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許鳳庭報警,經警到
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嵇洪金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進成犯過失傷害部分,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兩造
上訴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59至60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汽車,因過失而與告訴人
洪金松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告於
發生該交通事故後,將A汽車停靠建國路右側路邊並下車查
看,約1分鐘後駛離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
當時我不知道有與B機車發生碰撞,我是聽到東西掉下來的
聲音,以為我車內載的物品掉落才靠邊停車,下車後我看我
的後車廂門有關好,載的東西沒有掉出來,我就上車駛離,
我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A汽車與B機車之
擦撞尚屬輕微,被告並未察覺發生擦撞,只感覺有物品掉落
之異聲,此從被告駕駛A汽車在碰撞後並無明顯煞車而繼續
往前行駛乙節即可得證,至於之後被告停車是因前方轉為紅
燈而停等,待綠燈亮起後小心往前方路邊停靠,並下車檢視
確認車輛並無任何物品掉落,亦無異狀後,方駕車離去。縱
認被告下車後回頭看向後方時,有發現人車擾動甚至發生交
通事故,也會認為是B、C機車間發生擦撞所生,與己無關。
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因駕駛A汽車有上述過失行為,致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事實,業據
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又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報警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緩慢將A汽車駛往建國路右側
路邊停靠並下車查看,約1、2分鐘後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警卷第7至10頁)、證人許鳳庭於警詢(警卷第11至14頁
)陳述在卷,復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案發路口附近監視錄
影畫面屬實,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原審卷第
105至110、117至130、203至209、231至251頁、本院卷第62
至64、69至89頁),堪可認定。
二、被告明知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㈠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被告所駕A汽車緊貼B機車左側
駛過後,告訴人旋人車倒地,且A汽車右後車門有一條頗長
、橫向延伸之明顯擦刮痕,B機車左側車身亦有擦痕,左側
後視鏡尤為明顯,有A汽車、B機車車體照片可參(警卷第38
至47頁),足認二車發生碰撞位置是A汽車右側車身與B機車
之左側車身,屬於側面擦撞。又本件事故雖為側面擦撞,且
B機車之車體無明顯破裂,機車零件亦無散落四處,然二車
所生碰撞力道既能在A汽車右後車門留下一道頗長之明顯擦
刮痕,撞擊力道顯非輕微。參以,A汽車並非車頭與車身分
離之大型貨車、聯結車等車種,而是車身一體成形之休旅車
,依一般駕駛經驗,其車身遭受碰撞時,駕駛人理應能聽到
碰撞聲響並感受到明顯之震動,此從旁人協助駕駛人緩慢倒
車或停車時,為避免駕駛人不慎碰撞周圍之物,常以手輕敲
車身以提醒駕駛人煞停之日常生活經驗即可得證,何況是二
台行進中之車輛相互擦撞,致在車身留下明顯長條刮擦痕之
情況。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亦均一致坦承
發生碰撞當時有聽到異聲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14頁、
原審卷第45、222頁、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對二車發
生碰撞乙節有所察覺。
 ㈡又二車在發生碰撞之前,即二車駛近建國路與和生路三段
岔路口時,B機車(行駛在建國路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是
行駛在A汽車(行駛在建國路內側之直行兼左轉車道)之右
前方,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07、125頁「
榮民1」錄影檔之勘驗筆錄及編號17之截圖,另參見警卷第5
0頁下方截圖),則被告理應有注意到在其右前方行駛中之B
機車。嗣二車繼續沿建國路前行、進入建國路與大豐路交岔
路口時(此路段之建國路略成右彎之弧形,非筆直之道路)
,A汽車貿然右偏、B機車則貿然左偏,致二車過於貼近,且
因A汽車行車速度略快於B機車,在超越B機車之際,B機車左
側車身碰撞到A汽車右後車門後人車倒地,而依監視器截圖
顯示,A汽車在B機車極為貼近之時、發生碰撞當下、碰撞後
B機車倒地之際,其距離前車均尚有一段距離,但煞車燈卻
均明顯呈現亮起狀態(見警卷第51頁下方截圖、第52至53頁
截圖、原審卷第117頁截圖、第118頁上方截圖、本院卷第71
頁截圖、第73頁上方截圖),顯見被告不斷踩煞車是因察覺
B機車過於貼近,繼而發生碰撞,亦徵被告明知其駕車與B機
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是被告辯稱未察覺發生
碰撞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發生碰撞後無明顯煞車
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認。
 ㈢被告在發生碰撞後,仍繼續沿建國路內側車道緩慢直行前進
,適前方路口紅燈亮起,前方車輛魚貫停車,然被告卻未隨
著車陣在車陣的最後一輛藍色小貨車(D小貨車)後方停等
,反而在與離D小貨車尚有一段相當長之距離時就停下,此
時一輛原行駛在建國路外側右轉專用車道之綠色大貨車(E
大貨車),見A汽車前方留有足夠空間,遂往左切入A汽車與
D小貨車之間停等紅燈,此時遭波及之許鳳庭則將C機車騎到
建國路右側路邊,故建國路口僅剩告訴人及B機車倒在發生
碰撞之處,而在E大貨車後方停等紅燈的被告與倒在路口中
央地的告訴人、B機車之間,並無任何車輛、人員阻隔(檔
名「中正車行」檔案時間4分47秒時),在約10秒後才出現
從和生路三段緩慢左轉進入建國路口、隨後停在A汽車後方
之黑色休旅車(F休旅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
本院卷第63、77、78-1頁)。準此,在二車發生碰撞後,被
告不但緩慢前行,復在距離前方D小貨車尚有一段相當之距
離(長到足以讓E大貨車切入其前方)時就停下,此時其與
倒地之告訴人之間也無任何車輛、人員阻隔(許鳳庭已將C
機車騎到路旁,F休旅車則尚未進到路口,告訴人周圍也尚
無其他路人靠近協助),整個建國路口正中央僅有倒地的告
訴人及B機車,衡情,足認被告是因察覺發生碰撞才停下,
且依其停車位置、該處路口略呈右彎弧形之路況、告訴人周
圍無任何人車、與被告所駕A汽車之間亦無任何阻隔之情況
下,被告當可輕易發現倒地的告訴人及B機車,則被告辯稱
未察覺發生碰撞,與前方車輛刻意留比較大的空間是為了安
全云云(本院卷第65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停車是因前
方轉為紅燈而停等,縱之後發現路口人車擾動、發生事故,
也會認為是B、C機車間發生擦撞所生,與己無關云云,均與
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㈣再者,前方紅燈轉為綠燈、被告前方車陣開始逐漸啟動前行
之際,被告並未順勢前行,反而刻意從內側車道穿過外側車
道之車流,往建國路右側路邊停靠,車子尚未完全停妥,副
駕駛座之被告配偶邱智惠旋即下車,直接往後走到離A車車
尾有一小段距離處略為停留後又折返,在此過程中完全未在
A汽車右側車身或車尾停留、查看,邱智惠折返走回副駕駛
座時,被告亦從駕駛座下車,故邱智惠並未上車,而是與被
告一起走到車尾處,之後被告走向車身右側查看,再與邱智
惠分別走回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即駕車離去。另被告停靠
路邊後直至駛離之間,適一旁民宅有位騎士欲騎乘機車出門
,一邊移動機車一邊不斷回頭觀望,其觀望查看方向正是告
訴人倒地之處,且在被告停靠路邊之後,建國路雖仍有數輛
汽、機車通過,但均為小型汽車及機車,並無足以長時間阻
擋視線之大型車輛通過,若站在邱智惠第一次走往A汽車車
尾後方略為停留處及A汽車車尾處,均可清楚看到告訴人倒
地之處,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可參(警卷第55至57
頁、原審卷第105至110、119至124、128至130頁、本院卷第
63至64、79至89頁),足見被告是察覺發生碰撞並因此停靠
路邊,且與配偶邱智惠下車查看車損及告訴人狀態,並非如
被告所辯是聽到聲音,以為車內東西掉落才停車查看云云,
否則被告與邱智惠下車後理應第一時間查看A汽車內部,邱
智惠也不會完全未看向A汽車而是逕自筆直往後走。至於被
告停車後,告訴人周圍雖已有數名熱心路人靠近協助(原審
卷第119至124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之截圖),然被告既已
在發生碰撞之際發現異聲,停車查看時又刻意前往A汽車右
側車身查看,顯可輕易發現後右車門處出現一道明顯的橫向
長刮擦痕,路口中央又見告訴人倒地不起,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經驗,均可認知到是自身所駕A汽車與倒地之
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辯稱:靠邊停車後,看後車
廂門有關好,載的東西沒有掉出來就駛離云云;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下車後回頭看向後方時,發現人車擾動甚至發生
交通事故,認為是B、C機車間發生擦撞所生,與己無關才駛
離云云,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三、被告既明知其駕車與騎機車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告訴
人自擦撞後始終倒地不起(警員獲報到場時已呈昏迷狀態,
見警卷第29頁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理應對告訴人因該
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有所認知,竟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
處理、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
名及聯絡方式,僅停靠路邊下車遠遠觀望1、2分鐘後即逕自
離去,主觀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僅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為被告所為抗辯,亦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原審
卷第1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僅停靠路邊遠觀1、2分鐘後
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
犯行,惟於114年3月27日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111
萬1,915元(含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1萬1,915元
)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經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
子嵇蘇屏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55頁),且有本院114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可參(本院卷第
211至212、221頁);另審酌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胸、顏面骨骨折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聲帶麻痺等傷害,傷勢非輕;兼衡
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229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已退休
、無收入,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等智識、家庭經濟
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告訴代理人則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緩刑諭知:
  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229頁),其駕車一時不慎,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屬偶發過失犯,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以111 萬1,915元(含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1萬1,915元 )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且經告訴代理人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堪認其已以實際舉動設法彌補自己 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啓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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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