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温文翰(起訴書誤載「溫」文「瀚」,原審已更正)於民國
112年6月6日8時4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記載13分許,予
以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敬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限速30公里之該路段
與廣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又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為柏
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50公里之超速貿然前行
,適有陳高阿玉騎乘醫療電動代步車沿敬軍路由西往東方向
至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醫療電動代步車,屬於行人活
動之輔助器材,欲左轉通過,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
穿越,然亦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遭温文翰駕駛上開車輛之
左前車頭撞擊陳高阿玉及醫療電動代步車之右側,致陳高阿
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併血腫、胸部多數肋骨骨
折併血胸、左大腿骨折、右下肢開放性骨折、左手擦傷併瘀
傷等傷勢,經送屏東縣寶建醫院急救前已無生命徵象,於11
2年6月6日9時30分許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
二、案經陳高阿玉之子陳孝忠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
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即無
需再為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103至105頁、原審院卷第72、294至295、305頁、本院卷第77、18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7、17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37頁)、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43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45頁)、被告駕籍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相卷第47至49頁)、監視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55至99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相卷第101、111至129、137至152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21日高監鑑字第1120126245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相卷第131至135頁)、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940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偵一卷第17至21頁)、被害人家屬提出之現場照片、交通部函釋及被告之臉書截圖(原審院卷第81至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說明(原審院卷第157至16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原審院卷第179至181頁)、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7月9日屏市工字第1130509150號函暨所附Google街景圖(原審院卷第209至212頁)、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8月8日屏市工字第1130510581號函(原審院卷第267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院卷第271頁)等件在卷可稽,均足為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至於案發時間,依監視器畫面及報案紀錄所示,應為112年6月6日8時4分許(詳下述),公訴意旨所載有誤,應予更正。
㈡、有關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關於案發時被告行駛路段之速限,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雖記載為時速「50」(相卷第21頁),然屏東縣屏東市敬軍
路之路面於110年9月以前已劃設限速每小時30公里之標線,
而屏東縣屏東市廣興路因路寬不足,故未劃設行車分向線,
依上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公
所113年7月9日屏市工字第1130509150號函暨所附Google街
景圖、113年8月8日屏市工字第1130510581號函可參,另原
審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以紅框標記屏東縣屏東市敬軍
路及廣興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函詢屏東縣屏東市
公所(原審院卷第267至268、289頁),再經原審詢問屏東
縣屏東市公所據覆:函文附圖紅框處限速為每小時30公里,
案發時敬軍路任何路段亦為限速每小時30公里等語,有上開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案發時本案路口被告行向速限
應為時速30公里,而非時速50公里。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於事發當時之車速為50公里等語(原審院卷第29
4頁、本院卷第192頁,折衷被告之說法),復參以本院勘驗
監視器畫面,被告駕車撞上被害人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前,
並無任何暫停、煞車,係直接撞上(詳下述),又觀諸事故
現場照片(相卷第69至70頁),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引擎
蓋左側有明顯凹陷、變形,保險桿左側亦有明顯擦痕、翹起
,撞擊力道非輕,足認案發當時被告並未注意到被害人,亦
也可能看到被害人時已經來不及煞車,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速
應非低於時速30公里,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50、60公里
,係屬可信,即已超過限速30公里,有超速行駛,亦堪認定
。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僅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容有未洽,然已據原審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於審理
時予以更正(原審院卷第294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相卷第47頁
),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需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本案
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貿然超速直行
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高阿玉受有頭部外傷撕裂
傷併血腫、胸部多數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大腿骨折、右下肢
開放性骨折、左手擦傷併瘀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宣告急
救無效死亡,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告人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亦有過失
1、按電動代步車如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
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
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
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此經交通部以98年3月11日交路字
第0980023644號函釋在案。復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
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
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
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
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4、6款定有明文。
2、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時間顯示「0000-00-0000:04:2
3開始,至04:56結束,共34秒」,畫面顯示:屏東市敬軍
路由西往東方向,被害人騎乘醫療電動代步車,由畫面右下
方出現,直行在敬軍路,靠右邊騎乘(見截圖1),於04:3
3至04:39陸續有自小客車、機車由被害人左邊經過,被害
人仍騎在靠路邊(見截圖2、3);自04:41開始,被害人在
畫面左上方,原本直行靠右逐漸騎到道路中間,於04:44(
截圖4、5、6、7),代步車有左彎,車頭已經朝向對向路邊
,車身有與對向來車垂直情形,04:46即見被告駕駛之白色
自小客車自東往西方向駛來,撞上左前方之被害人所騎乘之
代步車(截圖8、9、10),自小客車停住,被害人倒地,電
動車有彈起倒地,倒地位置即在自小客車左前輪處,被告開
車門下車查看(截圖11),04:56影像結束,此有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至187、197至207頁),即
被害人原先係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行走於道路右側,於路
口時未見有暫停路邊,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始轉彎,是由原靠
路邊逕自斜向路中間並且在道路中間左轉彎,且行至被告行
向前方即電動代步車車頭已經朝對面路邊,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之車頭直接撞上被害人及電動代步車之右側,可見被害人
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顯亦有過失,即被告
與被害人均有過失,同據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温文翰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
因;行人陳高阿玉駕駛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於雙向二車道及
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作穿越
道路時,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與本院為相
同認定。又被害人雖亦有過失,然不致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相卷第41頁)。是被告於警
方對其本案過失致死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
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酌之其於後續偵審程序均坦承犯
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
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
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雖被告稱有透過前妻詢問保險公司賠償
進度,然卻對賠償進度不知情(原審院卷第306頁),足認
被告未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
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被害人家屬已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陳孝忠、高束珍
均表示不接受被告之道歉(見原審院卷第306頁),被告未
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就本
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卷內所示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
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
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害人之醫療用電動代步
車速度緩慢,左轉彎在路中間遭被告撞上,已經來不及避煞
,係被告未注意禮讓,原審認被害人亦有過失,顯屬失當;
又被告未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然未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請
求撤銷原審量刑,予以加重量刑等語。然本件被害人亦有過
失,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於
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判決已有說明,而上訴後,被告
亦未和解、賠償,量刑考量並無變動,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1年2月,尚無理由,即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