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112號
KSHM,113,交上易,112,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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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平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平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平(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已經跟告訴人黃譽慶和解,
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
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因告訴人於原審請求83萬餘元之賠償,致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前
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
之法定刑度,無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無
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認罪,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已賠償給付告訴人5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紀錄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9、143頁),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
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認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
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告訴人則表示被告之前態度
不好,不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緩刑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被告不
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
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
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本案為初犯、因過失犯罪,
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過失,然終能於本院
審判程序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
非無悔意,難認有何非予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
形。經審酌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綜合評估被告之年齡、自
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9頁),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已足達到
預防再犯之效果,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間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並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
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平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大順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建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譽 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黃譽 慶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上臂及右後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譽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平(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 易卷第26頁、第8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 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 告訴人黃譽慶(下稱告訴人)發生車禍,且不爭執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 上臂及右後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直行,是告訴人闖紅燈撞到我 ,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審交易卷第34頁、交易卷第25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6時33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建民路之交岔路口 時,適有告訴人駕駛乙車沿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甲車 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及右後肩膀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交易卷第25頁),且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13頁 、第55-57頁、交易卷第88-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一卷第23-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偵一卷第27-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偵 一卷第29-30頁)、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一 卷第31-32頁)、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一卷第3 3-34頁)、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9-42頁)、被告證號查詢 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17-19頁)、 翁聆修骨外 科診所111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7頁)等件在 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從大 順三路北往南方向,到建民路口我要轉往東邊,在大順三路 與建民路口待轉區待轉,建民路綠燈剛亮我剛起步,車速約 10公里,因為同時在待轉機車有3台,我是騎在最右邊,一 起步騎到路口中間,剛過大順三路南往北方向的內側車道後 就被撞。對方自小客(闖)紅燈撞到我,對方自小客前保險 桿車牌撞倒我機車右側車身,害我飛出去造成擦傷,我車子 有倒地等語(偵一卷第11-13頁、第31-32頁、第55-5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行駛在大順三路上,由 北往南,然後我停到建民路的路口等待轉,當下也有三台機 車,跟我一起停等左轉,準備由西往東進入建民路。等到我 們綠燈起步的時候,因為我停等是最右側的,所以我第一個 中獎,我就直接被被告給撞飛了,當下有流血。我過馬路那 時候(大順路)還沒有輕軌,整個路上是非常清楚的;我當 下騎的時候,前面是很淨空的,我被撞到的時候才知道有車 過來。我們發生車禍的路口沒有中央分隔島,也完全沒有任 何遮蔽物。我遭被告撞到的位置,大概在偵一卷第23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叉叉的位置等語(交易卷第89-90頁、第94- 95頁)。
2、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3頁、 第39頁),足見本件案發時,案發地點之大順三路南北雙向 車道是劃設分向限制線區隔,大順三路雙向車道中間並無中 央分隔島或設置其他任何遮蔽物阻隔視線。再互核告訴人前 揭證述、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被告甲車撞擊告訴 人乙車之位置,係在大順三路北向車道與建民路交岔路口繪 有黃色網狀線處;依前揭告訴人證述其先由大順三路北往南 、在建民路口待轉區待轉後再左轉向東之行車路線,可知告 訴人遭被告撞擊前,係已順利先行通過建民路與大順三路



向路口之路段,才與被告在大順三路北向路口之路段發生碰 撞,堪認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實已在大順三路南向路段朝 東往建民路方向上行駛相當之時間與距離。而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我時速約5至10公里,因當時(我)是從中正一路右 轉大順三路,且前方有車,所以時速很慢等語(偵一卷第8 頁)。審酌被告既自陳當時行車車速非常緩慢,僅有5至10 公里,在大順三路與建民路交岔路口屬開放無遮蔽物可阻隔 視線,且依雙方當時行向,告訴人已在被告左前方之大順三 路南向及建民路路段上行駛相當時間與距離的情形下,倘被 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衡情其雙眼視線角度應可清楚辨識告 訴人車輛有逐漸向其靠近並即時反應。
3、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即案發當日在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時,係稱:我沿大順三路南往北行駛內快車道直行, 對方(YAB-218)從大順建民路口西側待轉區起步往東直行 ,我沒注意大順建民路口紅綠燈號,因此續直行,我車前車 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等語,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參(偵一卷第33-34頁)。證人即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林佑 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案件是9月27日發生,我們當事 人(按即被告)是10月2日來通知我們保險公司,我印象中 ,可能是10月2日當天或過1、2天我就跟被告連絡,我一定 會先了解發生的經過,被告跟我說她其實當下不確定到底有 沒有闖紅燈,對方當事人是有受傷的。我在10月11日晚上8 點多,去福德路派出所申請確認事故地點、該時間點的監視 器畫面,當下警察也很願意協助我,可是非常不幸的是,兩 個監視器畫面因為解析度及照攝距離的問題,所以沒辦法確 切看到碰撞當下的號誌是什麼情況等語(交易卷第96-99頁 )。上情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注意自己行向之號誌燈號 ,且對於自己正前方號誌燈號之情形實則完全無法確認,益 徵被告就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審交易卷第19頁),對上開 規定應知悉甚詳。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乙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㈣、本案依現有卷內證據,無從確認事故發生當時大順三路與建 民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燈號情形: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稱案發時其行向 號誌為綠燈,係被告闖紅燈等語(偵一卷第12-13頁、第31 頁、第55-56頁、交易卷第89頁)。而被告於當發當日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雖先稱:我沒注意大順建民路 口紅綠燈號等語(偵一卷第33頁),然嗣則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大順三路沿線都是綠燈,我正前方的號 誌都是綠燈,我是綠燈直行等語(偵一卷第8頁、第56頁、 審交易卷第34頁、交易卷第100頁)。且本案經送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以雙 方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號誌號誌不明,無法鑑定事故原因而 未予鑑定,有該委員會112年6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460 00號函可稽(偵一卷第65頁)。是有關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大 順三路與建民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燈號情形,被告及告訴人既 各執一詞,又無親自見聞案發經過情形之目擊證人可供本院 傳喚到院作證,亦無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畫面等其他客觀 物理證據可資比對,案發時被告行向之號誌實屬無法確認, 自無從以此為認定雙方路權歸屬之依據。
2、至本院雖另向高雄市○○○○○○○○○○○○○○路○○○路○○號誌時相表, 該局函復本院略以:⑴查上開日期該路口號誌規劃為全日24 時三色管制運作。⑵上開時段號誌總週期為180秒,設計為2 時相運作。①、第1時相為大順三路綠燈對開150秒,含黃燈3 秒、全紅2秒。②、第2時相為建民路綠燈對開30秒,含黃燈3 秒、全紅2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4日高市 交智運字第11339208700號函暨大順三路與建民路111年9月2 7日16時至17時相表資料可參(交易卷第49-52頁)。然查, 本件交通事故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33分「許」,尚無 客觀事證可斷認分秒無差之精確案發時間點,無從比對上開 路口號誌時相表與實際發生事故之時間差,故辯護人遽主張 得由上開交通號誌時相表直接計算從而推論被告當時行向為 綠燈(交易卷第111頁、第117-118頁),洵不足採。況縱使 被告所稱其行向為綠燈屬實,亦不表示其駛入路口時即可完 全無庸注意其他人、車之動向,是此尚不足更易本院前揭認 定。
㈤、辯護人又以被告係綠燈直行,主張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 語。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經查,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向號誌無從確認,已如前述,尚無法認 定被告確有依循號誌駕駛車輛。況且,被告既有如前所述未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即不得以信 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 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 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前,經警到場處理 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一卷第37 頁),尚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卻違反上揭注意義務,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因告訴人請求新臺幣83萬餘元之賠償,致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 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交易卷第153頁),前 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02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卷 交易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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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