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義星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84、1387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邱義星(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1、132、185頁),因此本
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含銷燬)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施用毒品,除了認
識同案被告范光榮之外,並不認識其他共犯,且因被告是最
下層的共犯,所以犯罪情節應是最輕微的,既然同案被告范
光榮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被告應更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而
得以減輕其刑;且被告已供出上游,本案毒品並沒有流出市
面造成危害,又被告平常務農,品行端正,僅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較低,父母均已年邁,家中尚有罹患精神疾病的弟弟
,被告本身也罹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顯然過重
,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與共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犯行,
與范光榮、黃得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共犯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
快遞與貨運業者遂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來台,暨送
抵被告住所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針對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已坦承在案(警一卷第12至21頁,偵一卷第17至21、
149至155、257至276、345至351、403至406、411至413頁,
原審重訴一卷第83至88、473至494頁,原審重訴二卷第226
、249至286頁,原審重訴三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20、121
、219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
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減
免其刑。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毒品
製造或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
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
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7、5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綜參調查局南機站民國112年11月15日調南機緝字第11276564
090號函、橋頭地檢署112年11月16日橋檢春律112偵13879字
第11290539650號函,及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4號追加起訴
書等證據資料(原審重訴一卷第287至289、359頁),並核
閱共犯黃得誌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追偵卷第129至135、
199至203頁)後可知,偵查機關於112年7月6日扣得被告使
用之附表編號1行動電話後,即著手過濾檢視該智慧型手機
內之使用紀錄,認定依被告之年齡與職業,應無能力進行本
案相關之收發電子郵件、進行萊爾富便利商店雲端列印等舉
措,遂向杉林區唯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畫面,查
知二名男子曾駕駛BMW廠牌轎車前往該店雲端列印,並將相
關資料以電子郵件或簡訊傳送予快遞及報關業者,研判該二
名男子應係運毒同夥,經以人臉辨識系統佐以警政系統臨檢
資料得知,該BMW廠牌轎車實際駕駛人係黃得誌,比對黃得
誌口卡照片亦與上述超商監視器影像中操作列印之男子相符
,其後再於112年8月3日提訊被告,經其指認該男即為本案
與其接洽之黃得誌無誤,偵查機關繼而對黃得誌實施通訊監
察及執行拘提,然暫無所獲,末因黃得誌涉嫌另案遭羈押,
經檢警提訊(詢)後其針對上開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坦承不
諱,所涉犯罪事實乃由檢察官追加起訴。
⑶故被告於甫遭查獲時,雖先稱係幫前獄友「阿和」收受本案
貨件(警一卷第12至21頁、偵一卷第17至21頁),然嗣於11
2年8月3日警詢時,確已詳述其先前在同案被告范光榮住處
見到二名共乘BMW廠牌轎車之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之LINE通
訊軟體暱稱為「檸檬」,雙方達成共識由其擔任收件人頭,
期間在同案被告范光榮住處討論過三次,對方並取走其之行
動電話與證件等具體情節,並指認黃得誌即為上述暱稱「檸
檬」之男子(偵一卷第258至262頁)。則稍早偵查機關針對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進行分析調查時,雖曾研判黃得誌可能為
本案共犯,然斯時所據以研判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
,僅攝得該人持手機進行雲端列印之經過,而非搬運、經手
毒品貨件等外觀上可明顯判斷有涉案之行為態樣,係直至11
2年8月3日提訊被告、經其指認確實是與黃得誌接洽後,方
對黃得誌實施進一步偵查作為,則被告於前開警詢期日之供
述,對於確認黃得誌在共犯結構中之具體參與情節誠有相當
助益,此觀前引之黃得誌警詢筆錄中,確可見司法警察有執
被告於112年8月3日詢問時所述內容,提示予黃得誌確認是
否無訛一節自明,揆諸首揭說明,應可寬認被告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爰予減輕其刑。另經考量
被告犯罪情節、毒品種類與重量及對法益侵害程度,認仍應
給予適度之刑罰評價,爰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等人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及時遭察覺而
未流入市面,尚未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進一步之危害,惟審
酌運輸毒品之惡行即在於運輸行為本身,且運輸行為乃毒品
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源頭,因而須加以嚴厲禁止,故所運輸
之海洛因是否已實際擴散至社會中,尚非衡量有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判斷基礎。鑒於本案運輸之海洛因驗前淨重合
計14公斤餘(純度84.63%,純質淨重12公斤餘),數量及相
應之價值頗高,就此節以觀確實難謂情節輕微,客觀上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何可憫恕之情。又被告於本案運
輸犯行中雖非基於核心角色,而係可資替代之名義收件人,
然對於運輸行為之成敗仍具關鍵性,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被告可判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
背景,已難認存在任何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 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 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此因解釋 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 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 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 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 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 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主 文即「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 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 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 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等語以觀,可知僅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中 之「販賣」行為部分認為牴觸憲法,同時揭櫫司法實務於相 關機關完成修法前之因應方式,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比附 援引至行為態樣屬於「運輸」之本案,故本案並無(類推)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對被告減刑之基礎, 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陳,被告犯行係援引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輕其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犯罪向 來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類型,竟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 險以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分擔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 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次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雖將「製造」、「運輸」及「販賣」三種行 為態樣並列,且適用相同法定刑度,然審酌一般販賣毒品案 件僅是將現成毒品轉手他人牟取價差或量差,至於使用夾藏 在貨物內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則係促使毒品流通相關犯罪 之源頭,且數量、規模通常較諸販賣為鉅,則運輸毒品行為 對於法益侵害程度既較販賣嚴重許多,乃認本案應有別於一 般販賣毒品案件自最低度刑向上疊加之量刑模式,方能妥適 評價運輸毒品之危險性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加以本案經運 輸進口之海洛因數量共計42塊磚,總純質淨重高達12公斤餘 ,數量及價值頗高,一旦流入市面,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 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所至,對社會秩序影響甚 鉅,更使施用毒品之人陷於毒癮無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 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本甚鉅,由是可知其等犯 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保護之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法益 侵害程度誠屬深遠,犯罪情節非輕,此應屬可資從重量刑之 事由;此外,就被告所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其罪 質尚包含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量刑基礎 亦應與單純境內運輸之情形有所區分;復就共犯角色分擔一 節以觀,被告係擔任貨運包裹之名義收件人,事先應辦妥之
相關手續均是允由共犯黃得誌使用其之行動電話完成,對於 犯罪流程並無決定之空間,在整體共犯結構中究非核心角色 ,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分得任何不法利益:另考量被告 有竊盜、傷害、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普通盜匪等案由之前案 紀錄,自95年間執行完畢出監後,僅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 處罰金刑,此外並無其他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非極差 ;另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 臺幣數千至數萬元之間,目前須扶養同住之85歲母親,與前 妻育有一名就讀高中之女兒,須支應女兒扶養費及其身體狀 況等節,以及被告於遭查獲之初曾訛稱係受前獄友「阿和」 之託收受本案貨運包裹,試圖淡化自己之參與程度等情,就 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所量之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 告猶執前詞主張應再減輕其刑云云,純屬其等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之處。職是,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