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61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邱奕祈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7、1
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
卷第56、150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
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邱奕祁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該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金額、方式,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菖。
㈡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庭瑋(因未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購毒者聯繫毒
品交易,再由張庭瑋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後朋分利益之分工
方式,分別於如該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該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金額、方式,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育菖。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販賣毒品
前持有該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庭瑋2人就該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6罪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審程序均自白不
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連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暱稱「
姐姐」之人購買,使警方據此查獲「姐姐」即盧怡岑於「11
2年10月28日及11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移送檢
察官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7月4日
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8月7日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1373493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則
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販賣毒品部分,其時序係在
上開毒品上游供應毒品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可認該部分犯
行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正犯間具有關聯性,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遞減之
。至於被告其餘犯行(該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因該等犯
罪時間在時序上均早於所查獲之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揆諸
上開說明,即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附此敘
明。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行深感悔恨,已深切反省並
決心改過自新,未來將加倍珍惜家庭關係。被告已在家庭和
親友的支持下,學習相關法律知識,並積極參與社區服務,
展現悔過之心。而被告之母親罹患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須
長期服藥及隨時監護,以免出現自傷或其他病發風險,被告
是母親的主要照顧者,被告若服刑,母親將無人照顧,病情
可能惡化,甚至危及其生命安全,請求鈞院考量被告為家中
唯一的照護者之責任,予以減輕。並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情減刑,使被告能夠在不影響母親健康情況下,承擔適
當的法律責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並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理由
,本院認並無違誤。又本院再次函詢調查,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於114年3月3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749800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稱:被告在本分局所提供之事證僅112年1
0月28日及同年11月7日兩次毒品販賣事證,無提供其他事證
可查等語,有該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
頁),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能採。
㈡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
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
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
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
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
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
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亦即被告為
前開犯罪行為時,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被告所稱需照顧母情一節,尚非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被告犯罪經以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上
開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值青壯期,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泛濫,影響層面非淺,所為應予非難
譴責。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地位、販賣毒品
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暨其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一編
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衡被告之角色分工地位、犯上 開數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 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6年8月),以資懲儆。」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上開陳述,係屬家庭狀況,原審已為考量,且其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 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月,本院認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應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簡弓皓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