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遠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聰文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竑進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1號;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陳柏宏、許智遠、陳聰文、李竑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
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
第290、31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
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柏宏上訴主張:被告陳柏宏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溯源上游,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但減輕之幅度不高,且未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盤點涵攝,因而量刑過重,顯有違誤;請審酌
被告陳柏宏因家中經濟困難,一時貪念才鑄下大錯,本案毒
品尚未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散,請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許智遠上訴主張:其出租房子給同案被告陳柏宏後,才
發現遭用以製造毒品,為免受刑事牽連,才答應幫忙送餐及
偶爾把風,並未實際從事毒品製造過程,犯罪惡性尚屬輕微
,客觀上足以引以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又被告許智遠現有正常工作,且為家中經濟支柱,
有生病的母親、祖父要被告許智遠撫養、照顧,鈞院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後,被告許智遠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類推
適用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被告許智遠之刑,
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㈢被告陳聰文上訴主張:被告陳聰文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並對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詳細交代,顯有悔意;且
被告陳聰文並無前科,是受同案被告陳柏宏之邀從事搬運、
洗東西的工作,非籌畫主導之角色,妻子及幼女都需要被告
陳聰文照顧,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又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㈣被告李竑進上訴主張:被告李竑進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本案係受同案被告陳柏宏雇用協助製造第二級毒品,
本身並不具備製毒之高級技術,屬支配之角色,犯罪情節輕
微,又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原審量刑過重,從輕量刑云
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
陳柏宏、許智遠、陳聰文、李竑進(下簡稱被告陳柏宏等4
人)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顯見其等並未考慮製造毒品對社會之不良影響。
且其等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重情事,且經
鑑定結果,其等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
公斤,足見製造毒品之規模甚鉅,縱使尚未流入市面,亦不
能認為情節輕微,復酌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柏宏
等4人為前揭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
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一節,亦經原審判決敘述在案(參
原審判決書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陳柏宏等4人所犯之罪為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高達2百多公斤,客觀上自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且被告等4人上開犯行
經減刑後,處斷刑為5年以上,相較於其等所為犯行之危害
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無違誤,被告陳柏宏等4人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
9條減刑不當云云,即無理由。
㈡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
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 第一項) ,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 違憲」(un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 )之違憲宣告模式 ,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 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 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從而,本案被告許智遠所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已非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本不宜類推適 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 效力,而逸脫原先立法者之拘束,故被告許智遠及其辯護人 上開所指,核無理由。
㈢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柏 宏等4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 並審酌被告陳柏宏等4人均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 製造毒品為敗壞社會風氣之源頭,詎其等仍以前述之分工方 式,共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查獲已製造完成之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足認本案製毒之規模甚鉅 ,益徵被告陳柏宏等4人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 而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心態,所為誠屬可議;復審酌被告陳柏 宏等4人犯後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 參酌被告許智遠、陳聰文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被告李竑進 有過失致死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另斟酌被告陳柏宏等4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製造毒品之時間、製造之規模、 查獲之數量、分工情形等節,暨考量被告陳柏宏等4人於法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陳柏宏有期徒刑8年、被告許智遠有期徒刑5 年6月、被告陳聰文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李竑進有期徒刑6 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陳柏宏等4 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陳柏宏等4 人上訴意旨所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涉案情節 、前科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等節,均經原審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是原 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陳柏宏等4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盤點酌量科刑,因而量 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又本案被告陳柏宏等4人之宣告刑 均已逾2年以上,依法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故被告許智遠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可取,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柏宏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 減輕其刑,以及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酌量科刑等情, 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陳柏宏等4人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