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76號、第
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秀珍(
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4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
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然依被告上訴狀所載內容,
未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表示不服,僅主
張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9至15頁),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被告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部分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
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
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
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
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遭
通緝,而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
審判期日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3、97、105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且供出
上游,雖迄未查獲上游,足認被告有悔改之心、並無隱瞞。
又被告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於戒斷期間痛苦難熬,學
歷非高,且不識律法之嚴重,方為本案犯行,對象僅有1人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需獨力奉養雙親,請求依刑法
第59條、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論以累犯,
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後,各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2.查被告上訴所舉犯後態度良好、動機、販毒對象僅1人、智
識程度及家中生活狀況等各情,容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
事項,尚難逕援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況因毒品殘
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
物,近年來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
毒外,甚至立法加重相關處罰,以期有效遏止毒品犯罪。被
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難謂偶一
為之,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又被告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有何
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
而不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二)原審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並無過重
1.宣告刑部分
⑴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⑵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5頁第3行
至第14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
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經核尚屬合法妥適。再者,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自白減輕要件,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5年1月,原審經
審酌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屬甚輕,縱將被告上訴所
指各情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之情形。
2.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⑵查原審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介於112
年2月至3月間,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
級毒品,且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售價亦均未超過新臺幣1,
000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等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上開4罪之宣
告刑合計已逾有期徒刑20年,原審定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之
恤刑,本院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
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無理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之處,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