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52號
KSHM,113,上訴,752,2025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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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學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04、75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學駿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薛
學駿(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
請求諭知緩刑(本院卷二第15、394頁),依前開規定,本
件僅就原審關於其之量刑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暨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暨罪名
,請從輕量刑。另辯護人則以被告上訴後改以坦認犯行不
諱且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減刑規定;又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雖與公務員共犯職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但所涉「約束通風閥帶滅焰器等一
批」(標案案號:Q6I09B359即乙標案)事實上確有更換
必要與急迫性,採購標的亦符合規格並可大幅提升油庫安
全,故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損害極為輕微、獲利數額也不
多,且審究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當時公司面臨行政執行署催
繳,才一時誤入歧途;另請法院考量被告目前罹患肝癌、
身體狀況相當不好,必須持續進行化療,日後亦無再犯可
能性,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即原審審判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並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進而審酌被告就乙標案擔任白手套角色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袁有筠共同收賄而從中獲取新台幣(下同)44萬元賄款,念及所涉乙標案未因此犯行影響器材設備品質、危害尚非重大,且於偵審程序均為認罪表示並在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雖對罪名略有爭執、仍屬訴訟權正當行使而未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另考量被告先前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判決案號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下稱前案)之前科素行,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暨諭知褫奪公權2年,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此外,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固據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審諸被告所為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公正性,且涉及採購金額為400餘萬及個人獲利數額亦達44萬元,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依其犯罪情節與處斷刑(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兩相權衡要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當無酌減之必要;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或個人身體健康狀況等情,俱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而與依法酌減其刑要件無涉,故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三、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法觀念,在刑罰制裁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可能或執行必要
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
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
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
案件經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
刑2年確定,甫於114年5月2日緩刑期滿一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即因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又被告先前數次涉犯政府採購法、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
罪刑在案,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但考量被告現時因罹患肝
癌、必須長期進行化療,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多次長期住院
接受治療,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73、22
7、405頁),依其現時身體狀況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 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又為促使其尊重法治,乃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 第4、8款分別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 萬元及在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 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 告;另被告經原審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 5項不因宣告緩刑而失其效力,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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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