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熙
(已歿)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官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桂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素珠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林冠宏律師(114年3月27日具狀解除委任)
秦睿昀律師(114年3月24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芷榆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64、18365、18366、18367
、2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文熙、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素珠之部
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㈠陳文熙公訴不受理。
㈡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㈢顏素珠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原審
扣押物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黃芷瑜、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
司上訴部分)。
事 實
一、陳文熙(已歿,所涉犯行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理由欄伍)前係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
區○○○○街000號2樓之1,下稱凱萊鑫公司,所涉罪刑經本院
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詳後述理由欄陸)之負責人(嗣凱
萊鑫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美玲)
,及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
00○0號3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張桂挺,下稱鴻宇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綜理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下合稱該2家公司
)之決策,並掌控財務及業務情形;鮑宏纁(已歿,經原審
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該2家公司之顧問及位在高雄地區之
業務負責人(任職期間:107年1月間起至108年6月底止),
參與該2家公司之決策、制度設計、財務管理及業務招攬等
工作;顏素珠(對外自稱顏如玉)及黃芷榆(原名黃豊善)
則分別自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9日起,成為該2家公司負
責招攬業務及部分會計事務之人員。渠等均知悉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該2家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
銀行,自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在該2家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0號10樓之3之辦公處所(期間自107年1月間起至107年8
月27日止,從107年8月28日起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6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
絡,以安排遊覽車前往參訪或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方式,邀約
不特定人前往公司,並遊說投資以下各方案之方式,而為以
下犯行:
㈠以鴻宇公司為吸金主體之部分:
自107年1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推行「白蝦」、「香菇」、
「黃金」及「抗糖茶」等契作方案,以鴻宇公司名義與投資
人簽立「契作專案入會訂購單」、「抗糖茶契作專案訂購單
」或「抗糖茶商品訂購單」,約定投資內容為每單位新臺幣
(下同)36,000元,以1年為期,每月可領回契作本金3,000
元及紅利750元,投資報酬率達年利率25%。
㈡以凱萊鑫公司為吸金主體之部分:
⒈自107年9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推行「抗糖茶」方案,以
凱萊鑫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契作專案入會訂購單」、「
抗糖茶契作專案訂購單」或「抗糖茶商品訂購單」,約定投
資內容為每單位36,000元,以1年為期,每月可領回契作本
金3,000元及紅利750元,投資報酬率達年利率25%。
⒉「恐龍夢公園」方案,自108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推行,以
凱萊鑫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凱萊鑫/恐龍夢公園合作契
約書」,約定投資內容為每單位36,000元,以1年為期,每
月可領回紅利750元,期滿除可領回本金外,另給付紅利9,0
00元,投資報酬率達年利率50%。
⒊「端粒酶重組蛋白飲品」方案(下簡稱「端粒酶」方案),
自108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推行,以凱萊鑫公司名義與投
資人簽立「端粒酶產銷合作專案」,投資內容為每單位36,0
00元,以15個月為期,期滿連同本金共可領回54,000元,投
資報酬率達年利率40%。
⒋「恐龍夢公園股票專案」(下簡稱「股票」方案),自108年
4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推行,以凱萊鑫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
「凱萊鑫/恐龍夢公園股票協議書」,投資內容為每單位10,
000元,以4個月為期,期滿連同本金共可領回12,000元,投
資報酬率達年利率60%。
㈢分工方式為:由陳文熙發想投資標的,與鮑宏纁共同設計規
劃後,交由鮑宏纁撰擬投資契約內容,待陳文熙確認核可後
推行,鮑宏纁負責在公司之投資說明會上講解投資方案內容
以遊說、招攬投資,顏素珠、黃芷榆亦邀約不特定之人前往
公司聽取說明會且招攬投資(嗣黃芷榆亦曾上台講解「端粒
酶」方案),如成功招攬投資人成為下線,可領取推薦獎金
,鮑宏纁並負責與投資人簽約,且收取以現金方式交付、或
受理以刷卡等方式支付之投資款,顏素珠、黃芷榆亦會向投
資人收受投資款後,再轉交鮑宏纁收取,投資人另得以匯款
至鴻宇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鴻宇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或凱萊鑫公司申設
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萊
鑫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方式支付投資款。鮑宏纁每日均會
製作日報表,統計投資入單及各項辦公管銷、人事支出等費
用,並固定於每週五下班後,於週末前往臺中市與陳文熙匯
算帳目及出示訂購單等資料,供陳文熙確認,再於週間返回
高雄時,發放各期返款給投資人,因公司將投資之會員依招
攬下線較多者,分為四大體系(即鮑宏纁體系、顏素珠體系
、黃芷榆體系及陳英英體系),發放返款時,則由各該體系
之負責人即鮑宏纁、顏素珠、黃芷榆負責計算及發放各自體
系內投資人之返款事宜,鮑宏纁、顏素珠及黃芷榆並每週均
領取週薪,陳文熙復偶爾前往公司前述辦公處所,以該2家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投資人宣講投資產品及公司營運前景,
以強化、穩固投資人之投資意願,更負責出面接洽投資金額
較為龐大單數之投資人。
㈣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因各自法人之負責人即陳文熙如前述
之決策及業務執行行為,分別招攬到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投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方案及金額,鴻
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各違法吸金之實收金額,則分如【附件
一】及【附件二】之「實收金額欄」項下「合計欄」所載。
㈤待鮑宏纁離職後,上述「恐龍夢公園」方案、「端粒酶」方
案及「股票」方案後續返款事宜,則由顏素珠、黃芷榆負責
計算各體系投資人之返款金額後聯繫陳文熙,由陳文熙將「
恐龍夢公園」及「端粒酶」方案之返款(「股票」方案均未
支付返款),以匯款方式匯至顏素珠所持用其子張仲賢申設
之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仲
賢之帳戶),再由顏素珠、黃芷榆提領後發放予投資人。
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於109年6月23日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機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
本件起訴書之附表(下稱起訴書附表)係記載各投資方案之
各自合計吸收資金金額及全部總計金額,嗣經原審檢察官於
110年12月7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投資人附表(下稱補充理由
書附表)1份,列明各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姓名、簽約日期、
契約金額、實收金額及投資單數等細項,而對起訴書附表所
列各投資方案吸收資金情形為更詳細之說明,是以,本件起
訴書所載內容及補充理由書補充之投資人附表,均屬本院審
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素珠、黃芷瑜、辯
護人、被告鴻宇公司代表人張桂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577頁,本院二卷第156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是否坦承犯行及其辯解:
被告顏素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訊據被告黃芷瑜
除否認曾上台講解「端粒酶」方案一事外,對其餘事實欄所
載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辯稱:其沒有上台講解「端粒酶」方案,只是以醫護背
景上台說明「端粒酶」的意思,沒有講解投資內容;被告黃
芷瑜與其他投資人一樣都是被害者,本身與親朋好友亦投資
相當大的金額蒙受損失,並無與同案被告陳文熙、鮑宏纁共
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云云。另質之被告鴻宇公司代表人張桂
挺固不否認有上開事實,然辯稱:其應妹夫陳文熙之請求擔
任鴻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陳文熙,其不知道
也沒有參與販售「抗醣茶」的方案云云。
二、基礎事實之認定(同案被告陳文熙部分,固經本院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同案被告凱萊鑫公司部分,亦經本院發回原審,
然因被告顏素珠、黃芷瑜之犯行,涉及與法人「凱萊鑫公司
」行為負責人「陳文熙」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故就
「凱萊鑫公司」、「陳文熙」涉案部分,仍予以論述如下)
:
㈠鴻宇公司係於106年7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公
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3樓之1,代表公司之
負責人登記為張桂挺;凱萊鑫公司則於104年7月6日經臺中
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歷經變動後,於10
6年8月16日變更為陳文熙,該時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西屯
區市○○○路000號13樓之3,嗣於109年6月29日變更為臺中市○
○區○○○○街000號2樓之1(嗣於111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陳美玲,詳後述陸)等節,有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26日
府授經登字第1107047130號函檢附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登
記案卷存卷可參(原審院一卷第97頁、原審院二卷第1至295
頁);而依前揭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2家公司均非依銀行
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又同案被告陳文熙為鴻宇公司及凱萊
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除據同案被告陳文熙之供述外,
亦經證人鮑宏纁、張桂挺、證人即同案被告顏素珠、黃芷榆
供述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有與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簽立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各該方案等事實,業經證人王金茂、吳惠昭、沈
來成、張正易、黃慧明、顏清山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中
、證人施素蘭、張陳素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
劉坤國、鍾曉容、黃云嫻、陳百合、岳立柱、鍾美庭、鄭大
海、何家榛、廖心湄、顏素惠、蘇芬玲、曾榮枝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該證據存卷可
參。而本案係由南機站持搜索票,於109年6月23日前往搜索
,因而扣得如原審各該扣押物附表所示之物一情,有南機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存卷可考(警二卷第4
35至468頁),其中即包含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扣押物。
又綜以附表所示各投資方案之簽約日期及簽約之公司名稱,
堪認本件鴻宇公司係自107年1月間起至107年10月間,推行
「白蝦」、「香菇」、「黃金」及「抗糖茶」等契作方案,
接著凱萊鑫公司自107年9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推行「抗
糖茶」方案,並分別自108年3月至4月間、自108年5月至6月
間、自108年4月間起至108年7月間,推行「恐龍夢公園」方
案、「端粒酶」方案及「股票」方案等事實,亦可認定。
㈢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該2家公司位在高雄市之公司據點均係
同一地址,原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3,嗣於107年
8月間,搬遷到高雄市○○○路000號6樓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陳
文熙、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於警詢中(他四卷第65、102、1
05、242頁)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吳惠昭、沈來成、施素蘭
、黃慧明於警詢中(警一卷第16至17、131頁、警二卷第28
、68頁)、證人張正易、張陳素姻於原審審理中(原審院五
卷第255、272、281、283頁)之證述相符,堪認實在。又前
述辦公室之租金,均是由同案被告陳文熙支付一節,業由同
案陳文熙於偵訊中所是認(他一卷第335頁),且經證人鮑
宏纁於偵訊中證述(他一卷第320頁)、被告顏素珠、黃芷
榆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原審院五卷第417、433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者,依卷附扣押物編號8-32-3「筆記
本」(業經被告黃芷榆於偵訊中陳稱,係其本人手寫之筆記
,見他四卷第157頁),有載明「房租(108/8月/28-109/8/
28)」之文字(警二卷第35頁),此係指公司搬遷至七賢路
地址之第2年續租費用,該筆款項是由被告顏素珠先墊款,
再由被告黃芷榆記載於帳目上向同案被告陳文熙請款等情,
業由同案被告陳文熙、被告顏素珠、黃芷榆於原審審理中供
述明確(原審院五卷第582至583頁),互核相符,足認為真
。則從該2家公司搬遷至七賢路地址之第2年續租租金,係由
108年8月28日開始起算以觀,可認定該2家公司辦公處所從
中正路搬遷至七賢路之確切時間,應係107年8月28日無誤。
㈣有關證人鮑宏纁離開之時間,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證稱:我
於107年1月到108年6月間擔任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之顧問
等語(他一卷第314頁),此核與被告黃芷榆於偵訊中陳稱
:鮑宏纁在108年7月初還有來高雄辦公室1次,他說後面的
利息發放就由老闆陳文熙發放,他就不來了,並把公司的大
小印交給我及顏素珠等語(他四卷第154頁)相符,且依卷
附同案被告陳文熙、被告顏素珠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0
1至403頁,業經陳文熙、顏素珠確認係渠2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原審院五卷第528頁,下稱「陳」與「顏」之對話
紀錄)顯示,顏素珠於108年7月2日稱:「陳總印章大小放
在我們這邊」,陳文熙則回以「好」(警二卷第401頁)等
語,足認鮑宏纁係任職至108年6月底,並於108年7月初離開
該2家公司一節無訛。
三、同案被告陳文熙,以鴻宇公司、凱萊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實際參與該2家公司之決策及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使該2家
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成
為吸金主體,並為如下所述各方案之非法吸金行為:
㈠有關同案被告陳文熙,以鴻宇公司、凱萊鑫公司名義,推行
「抗糖茶」方案予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
資佐證:
⒈本案投資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王金茂於警詢中證稱:我聽鄰居沈來成提過投資凱萊
鑫公司的某項茶類產品,若不想拿產品,凱萊鑫公司每月
會轉成現金付給投資人,108年1月29日,沈來成有約我一
起到凱萊鑫公司位在高雄市七賢二路某國小對面某大樓辦
公室,當天是鮑宏纁向我們說明投資方案,鮑宏纁表示最
少要買1單位,合約期間為1年,每單34,000元,每個月若
不想拿到茶葉,可以領回3,750元,我當場向凱萊鑫公司
簽訂「抗糖茶商品訂購單」,並於當日至彰化銀行七賢分
行臨櫃匯款34,000元至凱萊鑫公司公司彰化銀行的帳戶。
但後來凱萊鑫公司都沒有付給我每月3,750元的費用,我
到公司找鮑宏纁,鮑宏纁只表示是公司的問題,若想繼續
每月領款的話,就要將原本「抗糖茶」方案轉為投資「恐
龍夢公園」方案,我為了想取回本金及每月領取的獲利,
只好同意轉投資,凱萊鑫公司在我同意轉投資後,才給我
投資「抗糖茶」方案的第1筆3,750元,此筆是在108年2月
27日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陳文熙是凱萊鑫公司的董事長
,他都會把事情交代鮑宏纁去做,我有時候到凱萊鑫公司
會遇到陳文熙等語(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⑵證人吳惠昭於警詢、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本來就認識顏
素珠,剛開始顏素珠用LINE跟我聯絡,叫我去她們公司,
是位在民族路與中正路口的國泰大樓,我第一次只是去聽
一聽,沒有參與,後來顏素珠用LINE聯繫我好幾次要我過
去聽鮑宏纁介紹投資方案,我又去了幾次,直到公司搬到
七賢路後才加入投資的,我所參加過凱萊鑫公司舉辦的說
明會,大部分都是鮑宏纁上台主講;我陸續投資「抗糖茶
」方案共22單,最前面5單是用刷卡,後面17單是交付現
金,若鮑宏纁在的時候,我是以現金交給鮑宏纁,如果鮑
宏纁不在的話,我就交現金給顏素珠,因為不見得每次去
鮑宏纁都會在;陳文熙是公司的負責人,也就是老闆,偶
爾會來公司,陳文熙到現場後,曾有上台跟我們講「抗糖
茶」都銷到大陸,生意很好有訂單,並秀在他的電腦上面
,指著電腦說訂單賣得很好;後來鮑宏纁他們說「抗糖茶
」的方案要結束,可以選擇轉單「恐龍夢公園」方案,也
可以選擇退單,我覺得這樣公司有問題了,就選擇退單,
結算的金額是60多萬元,但是拖到後來錢都沒給,我去公
司跟鮑宏纁講時,他們就要我找老闆陳文熙,並把陳文熙
的電話給我,我用手機打給陳文熙3、4次,陳文熙都不接
,我只好跑到公司找鮑宏纁,結果就是鮑宏纁、顏素珠、
黃芷榆在公司,並勸我轉單到「恐龍夢公園」方案,我沒
辦法之下,只好轉為「恐龍夢公園」方案共18單等語(警
一卷第67頁,原審院五卷第351至367頁)。
⑶證人沈來成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凱萊鑫公司在107年
間推出「抗糖茶」方案,我分2次各投資3單、2單,每單
是36,000元,投資期限1年,可以向公司領抗糖茶商品,
或每個月不領茶直接領取每單750元的紅利,我投資「抗
糖茶」方案都是選擇每個月領紅利,由鮑宏纁介紹投資制
度的,那個時候凱萊鑫公司常常舉辦說明會,多久舉辦1
次不一定,我們去公司那裡,他們要講,大家就在那裡開
說明會,有時候就直接講,有時候有使用螢幕,講的人都
是鮑宏纁;陳文熙是老闆,我有看過陳文熙很多次,但陳
文熙很少來公司,他有時候會上台,但講過什麼我已經忘
記了,我都是用現金的方式支付投資款,都是直接拿給鮑
宏纁等語(警一卷第130至131頁,原審院三卷第86至96頁
)。
⑷證人施素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1、2月間
,因朋友找我遊覽,結束之後就帶我們去凱萊鑫公司,該
公司在做「抗糖茶」,由鮑宏纁出來講解投資內容,我一
開始好像買了3單,都是鮑宏纁與我簽約,我是以我自己
及我兒子陳寶木的名義簽約,投資的現金是由鮑宏纁收取
,「抗糖茶」方案每單36,000元,每個月可以領3,750元
,但有折讓2,000元,所以實際上一單位是繳34,000元,
領取方式是由鮑宏纁發放現金給我;陳文熙是老闆,公司
有什麼活動時,陳老闆會下來跟我們聊天等語(他四卷第
40頁,院五卷第370至383頁)。
⑸證人張正易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5月間,
經由朋友黃郁茜的邀請,前往鴻宇公司及凱萊鑫公司,當
時公司有一位鮑宏纁介紹我投資「黃金」,每單是36,000
元,投資期間1年,每單每月可領取3,750元,我有投資3
單,之後鮑宏纁說有新的「抗糖茶」方案,我想說反正投
資標的沒差,只要每個月可以領到這麼多錢就好,所以我
就繼續投資,先陸續投資35單,後來再買100單,鮑宏纁
有介紹陳文熙是鴻宇公司、凱萊鑫公司的老闆,所以在我
的認知,陳文熙是公司老闆,鮑宏纁是公司在高雄地區處
理事情的人,聚會時鮑宏纁會在前面上課、講解,去的人
很多,有其他的投資人提及他們是顏素珠或黃芷榆找來的
,我最後投資的「抗糖茶」方案100單是陳文熙跟我接洽
的,陳文熙說有辦法幫我貸款以投資,我就把房屋及土地
之所有權狀交給陳文熙,陳文熙就拿到地下錢莊去貸款,
當時共貸了300萬元,由地下錢莊的人匯款到我合庫的帳
戶,我從中拿出299萬餘元匯款到陳文熙指定之帳戶,以
投資「抗糖茶」方案100單,雖然這部分沒有寫單據,但
陳文熙有開立30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張給我,後來鮑宏
纁說投資方式改變,稱現在沒有「抗糖茶」方案,要我轉
投資別的專案,但我沒有答應,我要求結算並要公司退我
錢,本金結算明細表是由鮑宏纁寫的等語(原審院五卷第
251至273頁)。
⑹證人張陳素姻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
「抗糖茶」方案,當時是搭遊覽車出去玩,回來就把我們
載到公司去講解投資的事情,由鮑宏纁跟我們講解投資的
利息、紅利及佣金計算方式等。公司大概一週舉辦一次說
明會,都是鮑宏纁在上面講投資方案;我於107年9月3日
有投資1單,於107年10月3日又投資4單,總共投資5單,
並且都有領到約定的返還金額,後來因為他們說全部的人
都要轉到「恐龍夢公園」方案,所以就轉單,轉單的金額
就是以投資的錢扣掉領到的錢,剩下的金額就轉單,我沒
有再拿新的錢出來,陳文熙是公司的老闆,因為鮑宏纁說
老闆今天有來,就是指陳文熙等語(院五卷第280至293頁
)。
⑺證人黃慧明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抗糖茶
」方案,當初是堂姐黃芷榆跟我提到這個方案,然是鮑宏
纁向我講解投資的利息及紅利計算方式等,一單為36,000
元,每未領取產品的話,即可拿到3,750元的報酬;我於1
07年5月10日投資20單,於同年5月30日投入30單,於同年
7月16日投入20單,於同年8月30日投入80單,於同年12月
5日投入80單,共計180單,陳文熙是老闆,有跟我提到他
對於公司運轉的大概情形。我支付投資款的方式,有部分
是匯款,有部分以原已投資部分當月該領的現金紅利我沒
有領,繼續投入下一單。陳文熙曾經於107年8月29日開立
土地持分登記憑證給我,說凱萊鑫公司的資產比較多,要
我放心投資,陳文熙並有代表凱萊鑫公司與我簽立協議書
及債務確認暨還款協議書,且開立本票及支票給我,讓我
決定繼續投資。返款部分是由陳文熙用自己名字的帳戶匯
款給我的等語(警一卷第15至16頁,原審院五卷第304至3
08、310頁)。
⑻證人顏清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沈來成說投資「抗
糖茶」不錯,找我到七賢路凱萊鑫公司聽說明會,解釋投
資的人是鮑宏纁,我是與鮑宏纁簽約,拿現金給鮑宏纁;
陳文熙很少去公司,到公司就跟我們這些投資人說公司會
發展,講一講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警一卷第113至114頁,
原審院五卷第403至407頁)。
⒉依上開證人之證詞,「抗糖茶」方案之內容為每單位36,000
元,期間為1年,若選擇不領「抗糖茶」產品,每月可領回3
,750元(即3,000元本金+750元利潤)一節,核與證人鮑宏
纁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317頁),亦經同案被告
陳文熙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他四卷第243至244頁),並與
卷附「契作專案說明」文件之內容吻合(警一卷第21頁),
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⒊再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渠等前往該2家公司時,均是由鮑
宏纁負責講解投資方案,並與鮑宏纁簽立投資訂購文件,以
現金交付投資款時,大部分由鮑宏纁收取(亦有交予被告顏
素珠或黃芷榆後再轉交鮑宏纁,詳下述),且若以現金方式
領取每月返款時,大抵由鮑宏纁交付等情,核與證人鮑宏纁
於偵訊中之證詞相合(他一卷第314、317頁),則關於「抗
糖茶」方案,係由鮑宏纁負責向投資人招攬、講解、與投資
人簽立訂購單、收取投資款項,且有由鮑宏纁交付返款等事
實,足認為真。
⒋證人鮑宏纁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7年1月到108年6月間擔任
該2家公司之顧問,是陳文熙找我的,陳文熙表示在高雄中
正國泰大樓10樓承租一間辦公室,他在台東有跟人家合夥養
白蝦,跟新加坡要進行健康食品抗糖茶,希望我能幫他推廣
,即「抗糖茶契作專案」,要招募會員到辦公室,再說明給
會員聽,如果會員要投資,要填寫申購單,會員如果當場繳
現金,我會代收,會員也會匯款;契作專案文字說明文宣內
容是陳文熙所規畫,由陳文熙把文字檔及圖檔給我後,我再
去排版列印,並有經過陳文熙確認後才張貼;鴻宇公司之契
作專案入會通知單、凱萊鑫公司之抗糖茶商品訂購單該二文
件之空白表格是我參考別家傳銷公司格式去制作,但就裡面
的文字內容比如契約事項,是陳文熙擬出來交由助理去打的
。該二文件上面均有鴻宇公司、凱萊鑫公司的大印及契作專
用章,是陳文熙交給我的,因為陳文熙不常來高雄,所以陳
文熙把該2家公司的大印及契作專用章交給我,讓我在有投
資人來購買商品時直接用印;我擔任顧問是無給職的,但陳
文熙有答應我每週給我1筆費用,包括臺中、高雄的交通費
以及高雄商旅的3天住宿費及平常的膳食費,我每週一到五
要在高雄公司上班,星期五下班回臺中,我每週回去會跟陳
文熙核對帳目,在中正路辦公室時,助理每天會製作日報表
,電腦還沒有連線時,我每週會把新增的訂購單影本交給陳
文熙核對,陳文熙並會把我下週費用給我,之後電腦已有連
線時,陳文熙看日報表就可以知道新增的訂購單等語(他一
卷第314、323至32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文熙於警詢中陳
稱:該2家公司從107年初開始推出「抗糖茶」方案,由鮑宏
纁負責招攬會員,鮑宏纁有事先請示我,經過我同意才對外
招攬會員;鮑宏纁每個禮拜會向我領車馬費,並與我對帳;
「抗糖茶」方案的契作專案入會訂購單上蓋印完所有印章,
鮑宏纁都會影印1份,並將影本帶回臺中給我(他四卷第241
至247頁)、於偵訊中陳稱:上開「抗糖茶」方案的內容,
是由鮑宏纁提案,經過我們討論後決定的等語(他一卷第33
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投資方案說明文宣上「抗糖茶
」的照片是我給鮑宏纁的等語(原審院五卷第576頁)大致
相符。是綜以上開證(供)述內容,「抗糖茶」照片既係被
告陳文熙所提供,堪認證人鮑宏纁證稱,本案係因同案被告
陳文熙欲推廣抗糖茶契作專案而找鮑宏纁擔任顧問一情屬實
,且「抗糖茶」方案應係經渠2人討論、並經同案被告陳文
熙核可後,始由鮑宏纁對外招攬會員,且鮑宏纁每週均會與
同案被告陳文熙對帳,並將新增訂單影本交予陳文熙,同時
向陳文熙領取每週之費用等節,均堪認實在。
⒌又依證人鮑宏纁之上開證述內容,平常固然係由鮑宏纁在該2
家公司位在高雄之辦公處所,負責處理「抗糖茶」方案之招
攬、簽約、收款等事項,然按照前載各投資人之證詞顯示,
投資人仍會經告知該2家公司的老闆為同案被告陳文熙,並
偶爾在公司營業處所或公司舉辦活動時看見同案被告陳文熙
,證人吳惠昭更證稱,陳文熙到公司時,曾有在台上說明抗
糖茶之銷售情形,證人沈來成亦證稱曾看過陳文熙上台講話
等情,被告顏素珠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文熙在公司辦活
動時會出面,向會員敘述關於公司的事情及經營的事業等,
讓會員安心等語(原審院五卷第423至424頁),此與同案被
告陳文熙於警詢中供稱:說明會的地點都是在公司的營運處
所,如果有比較大型的活動,我本人也會到場,但我只做產
品說明及公司營運方向等語(他四卷第243頁)、於偵訊中
供承:我至少每2個月會去高雄的營業據點一趟,鮑宏纁、
顏素珠、黃芷榆會安排餐會,讓新加入的會員來認識公司的
老闆等語(偵一卷第47頁)互核相符,應認屬實。是以,同
案被告陳文熙縱未親自講解說明投資方案之內容,惟其既已
准許鮑宏纁以前述「抗糖茶」方案招攬投資,並以該2家公
司老闆之身分,與投資人認識、互動,更有上台介紹投資方
案之標的產品及公司營運情形之舉動,衡諸社會常情,投資
人看見公司負責人業已出面、露臉,並親自介紹投資標的、
且說明公司營運前景,自當對該2家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更
具信心,是同案被告陳文熙之上開行為,不啻為對投資人之
投資意願,形成穩固及正增強之功用。佐以證人張正易及黃
慧明之前開證述內容,渠等因投資較龐大之單位(張正易部
分係最後1筆投資100單,黃慧明部分則係共投資180單),
故係與被告陳文熙接洽,且將投資款項匯至鴻宇公司或凱萊
鑫公司之帳戶,就張正易部分,被告陳文熙曾開立支票及本
票各1張予張正易,就黃慧明部分,被告陳文熙除開立支票
及本票各1張外,另尚有簽立協議書及債務確認暨還款協議
書,均如前述,核與被告陳文熙於偵詢中承稱:張正易另外
投資的300萬元是跟我接洽的;鴻宇公司的帳戶是我提供給
張正易匯款的,那2張票,也是我開給張正易作為履約保證
等語(他一卷第65、147頁)相吻合,並有如附表編號76、1
36「證據欄」所載之匯款資料、帳戶明細,如附表編號136
「證據欄」所示同案被告陳文熙開立予黃慧明之上述支票及
本票各1張、協議書、債務確認暨還款協議書各1份存卷可參
。從而,同案被告陳文熙對投資單數較為龐大之投資人部分
,也有負責出面接洽,並提供該2家公司之帳戶供匯入投資
款,且以該2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簽立前述有價證券或
協議書等文件,供作履約保證,以讓投資人放心投入金額等
事實,自堪認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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