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89號
KSHM,112,交上訴,89,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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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秀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吳國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瑞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0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秀霞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薛秀霞於民國111年4月9日7時2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附載
友人林丁在,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837巷由南往北駛至該
路段與後昌路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依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紅燈駛入前開路口且逆向
行駛,適有吳克翰(吳克翰就薛秀霞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附載友人洪敏瑄洪敏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後
昌路由西往東駛來,其於該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本應
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以約80公里
之時速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吳
克翰受有左肘、雙手、左髖、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挫擦傷、頭
部挫傷等傷害,林丁在受有腹部挫傷合併急性腎小管壞死與
腎臟衰竭、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顱內出血、左側第五、六、七
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林丁在經送往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救治,仍於同月12日18時26
分許因多重創傷死亡。另薛秀霞吳克翰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克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2人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薛秀霞(下稱被告薛秀霞
)及上訴人即被告吳克翰(下稱被告吳克翰)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訴卷第61、122頁,交訴卷第55至56
、77、91至92頁,本院卷第285頁),被告薛秀霞供稱:檢
察官起訴我闖紅燈的過失導致林丁在死亡我承認,對於逢甲
大學鑑定結果(即被告薛秀霞行駛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
逆向行駛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沒有意見(審交訴卷第61
頁、本院卷第309、310頁),被告吳克翰亦供稱:對於逢甲
大學鑑定結論(即被告吳克翰事故前車速約80.1至86.8公里
為超速行駛,且未依規定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肇事次因)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309、310頁),並經證人洪敏瑄、楊來有
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警卷第35至41、99頁,併警卷第17至
20頁,相卷第145至147頁),且有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各當事人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112年5月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3842700號函暨所附時制
計畫在卷可稽(警卷第63、69至75、81至87、113至125頁,
併警卷第21頁,相卷第137、155至162頁,交訴卷第27至29
頁),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交訴卷第58、61
至69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28-1至228-59頁)亦同此認定,足認
被告薛秀霞吳克翰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薛秀霞吳克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薛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吳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死罪。又被告薛秀霞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林丁
在死亡及告訴人吳克翰受傷,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㈡、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移送併辦被告薛秀霞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究。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薛秀霞
場並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被告吳克翰肇事後仍停留案
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101至103頁),被告2人此舉當認
合於自首要件,審酌被告2人所為有於事故發生之初釐清駕
駛人、減少司法資源耗費之助益,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因而審酌被告2人駕車不慎肇生
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林丁在死亡及其家屬蒙受心理悲痛與
遺憾,告訴人吳克翰亦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又被告薛
秀霞於原審未與告訴人吳克翰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
被害人林丁在之家屬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約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外,被告吳克翰仍未與告訴人即被害
林丁在之子林昭宏或被害人林丁在其餘家屬成立調(和)解
,惟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薛秀霞業與告訴人林
昭宏及被害人林丁在其餘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
吳克翰表示無與被害人林丁在家屬調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
,然被告吳克翰非自始無賠償意願,係因與告訴人林昭宏
被害人林丁在之家屬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調解未成,復
考量被害人林丁在死亡結果、告訴人吳克翰受傷結果及與有
過失程度、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兼衡被告薛秀霞及被告吳克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薛秀霞吳克翰所犯量處有期
徒刑6月、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
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
㈡、被告薛秀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秀霞與過失致死之被害人
林丁在為朋友關係,事發當日,於運動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
,不幸造成林丁在過世,事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賠付60萬元完畢,取得家屬原諒,上訴後亦與過失傷害之
告訴人吳克翰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告薛秀霞早年喪偶獨立扶
四名子女成人,教育程度較低,然無不良前科,現已年逾
70歲,謀生不易,且為和解已賠付大部分之積蓄,生活困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被告吳克翰上訴意旨則以:被
吳克翰固然有超速之違法,然並非肇事之原因,係被告薛
秀霞違規搭載被害人林丁在,林丁在違規乘坐於薛秀霞電動
自行車之後座,又未配戴安全帽,事故發生當下,為被告薛
秀霞闖紅燈左轉侵害我方路權,兩車相距不及8公尺,即使
被告吳克翰並未超速亦無法閃避;後改稱:接受逢甲大學
定之結果而承認犯罪,被告吳克翰並非主要肇事者,然被害
人家屬向被告吳克翰請求之金額竟高於主要肇事者即薛秀霞
之賠償金額,且相當堅持,被告吳克翰尚有學貸,無經濟能
力,故無力支付高額且不合理之賠償金,被告吳克翰亦因車
禍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㈢、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經查:被告薛秀霞上訴後雖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吳克翰和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1、152頁),然本件被
薛秀霞以一行為同時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且有闖紅
燈及逆向行駛之重大過失,為肇事之主因,此均認定如前,
原審就其所犯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較被告吳克翰(嚴重超
速及未依規定行駛機車道,為肇事次因)僅多1個月,可知
原審就被告薛秀霞所犯之罪之整體評價中,過失傷害部分所
占比重甚微,是被告薛秀霞於上訴後就過失傷害與吳克翰和
解之事實,尚不足以動搖量刑之基礎。至被告薛秀霞上訴理
由所稱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其家庭狀況等情,均已為原審
於量刑妥為審酌,且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薛秀霞有重大過失
之過失致死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難謂重。另被告吳
克翰部分,被告吳克翰於原審先否認犯罪,後改坦承有過失
,於上訴後又改口否認,主張僅有超速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
之違規(本院卷第81頁),經本院將本案送逢甲大學鑑定後
,被告吳克翰方表示承認犯罪(本院卷第285頁),參以告
訴人林昭宏於原審表示:吳克翰覺得本次事故還有證據需要
釐清我尊重,但是對於吳克翰的犯後態度不能接受(審交訴
卷第126頁),及於本院表示:原審判決之後,雖然我們覺
得判得太輕,在不影響司法資源及比例原則之下我們沒有上
訴,若吳克翰上訴認為其沒有過錯,我認為需要再做進一步
矯治,請求鈞院從重量刑等意見可參(本院卷第83頁),且
被告吳克翰以被害人家屬對於和解金額很堅持、自己無法負
擔,於案件繫屬於本院逾1年半之時間(按:本院係於112年
9月20日收案,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中,均未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本院卷第312頁),亦難認被告吳克
翰有願意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之基礎
並無明顯之變動,且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如告訴人
林昭弘所述已屬輕微,自無何量刑過重之不當。從而,被告
薛秀霞吳克翰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另就被告薛秀霞吳克翰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被告薛秀霞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277頁),本院審酌被告薛秀霞於案發後已以60萬元
與告訴人林昭宏及被害人林丁在之其他家屬和解,並於上訴
後以16萬5000元與告訴人吳克翰及以3000元與參加調解之洪
敏瑄達成和解,均已給付完畢,此有高雄市楠梓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調偵卷第5頁)及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
51、152頁),經告訴人林昭宏表示:被告薛秀霞已將60萬
元都給付完畢,她雖然是主因,但她很誠心跟我們被害人家
屬協商,我們願意原諒薛秀霞,畢竟薛秀霞年紀也大了,可
以接受法院判薛秀霞緩刑(審交訴卷第62頁),告訴人吳克
翰亦表示對於給被告薛秀霞緩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15頁
),足認被告薛秀霞有積極彌補其過錯之心,經此偵查、審
理程序,於使用道路時應能更加謹慎,避免造成他人之危險
,檢察官亦表示請對被告薛秀霞宣告緩刑(本院卷第314頁
),是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至被告吳克翰部分,本院審酌其前述犯後尚未賠償或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態度,為使被告吳克翰於日後使用道路時
能尊重他人權益,避免僅因一時貪圖快速、方便即影響他人
安危,認仍有對被告吳克翰透過刑罰之執行達到預防之必要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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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