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展銘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宏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兆民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德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閎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信憲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凱霏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華
選任辯護人 林怡廷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彥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郭子維律師
胡峰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文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01 號、第227 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
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5646號、111 年度偵字第919號、第1881號、第1981號、第31
1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2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585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9782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盧信憲、吳秉彥之科刑、陳正文就事實三(湖內
案地)之科刑及陳正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盧信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吳秉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陳正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五、其他上訴駁回(劉展銘、鄭嘉宏、李偉行、龔兆民、李威德
、黃家閎、彭凱霏、李振華、陳正文事實一及檢察官部分)
。
六、陳正文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七、黃家閎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三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李振華緩刑伍年,並應於貳年內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
國114 年1 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43226300號函所同
意備查之清理計畫履行負擔,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九、彭凱霏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上訴範
圍如下:
⒈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事實一(「鳥松案地」)、事實三(「湖內
案地」)之沒收部分上訴(本院962卷二第184、379頁、卷三
第238頁)。
⒉上訴人即被告劉展銘、鄭嘉宏、李威德、黃家閎、盧信憲,
彭凱霏,李振華、吳秉彥(下稱劉展銘、鄭嘉宏、李威德、
黃家閎、盧信憲,彭凱霏,李振華、吳秉彥)均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62卷二第185、186 、380頁、卷三第23
9至240頁)。
⒊上訴人即被告李偉行(下稱李偉行)雖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
庭陳述意見,但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認其係僅針對量刑上
訴。
⒋上訴人即被告龔兆民(下稱龔兆民)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全部上訴(本院962卷二
第185 頁、卷三第241頁)。
⒌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文(下稱陳正文)就原判決事實三部分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全部上訴(本院962卷二
第186 頁、卷三第241頁)。
㈡是本院就龔兆民、陳正文關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應全部審理
;就龔兆民關於原判決事實二則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就
陳正文關於原判決事實三及劉展銘、鄭嘉宏、李偉行、李威
德、黃家閎、盧信憲、彭凱霏、李振華、吳秉彥部分,則均
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部分:
李偉行、李威德經查均未在監押(本院962卷三第539、541
頁),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
庭(本院962卷二第443、489 頁、卷三第231頁),爰均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劉展銘、鄭嘉宏、龔兆民、李威德、黃家
閎、盧信憲、彭凱霏、李振華、吳秉彥、陳正文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962卷二第411
、412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龔兆民、陳正文關於原判決事實一「鳥松案地」部分(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論罪):
一、犯罪事實(鳥松案地部分):
㈠陳正文(綽號「文仔」、「阿文」、「大衛」)、劉展銘(
綽號「小胖」)、鄭嘉宏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又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不
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勇仔」、「慶哥」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推由陳正文出資提供人頭費用及押租金,委由「勇
仔」、鄭嘉宏覓得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聯絡之
李偉行擔任人頭,由鄭嘉宏洽詢堆置廢棄物之場地,並帶同
李偉行出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
與北斗街口全家超商,與楊雅雯(所有權人林阿寶之女)簽
訂租約,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倉庫(下稱鳥松案
地),以供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用,李偉行隨即經由「勇仔」
轉交陳正文所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報酬。之後,
再由陳正文、劉展銘、鄭嘉宏提供鳥松案地作為堆棄一般事
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用,由劉展銘直接或輾轉聯繫
附表1 所示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司機即陳一休、
彭正雄、李俊賢(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李威德、黃家閎、盧信憲(併有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及廢油回收業者龔兆民等人,自109 年9
月5 日至17日間,至附表1 所示產源載運廢棄物至鳥松案
地堆置、棄置(載運時間、載運廢棄物及駕駛車輛均詳如附
表1 所示,其中附表1 編號13部分盧信憲所載運之廢棄物閃
火點小於40℃,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收取違法處理廢棄
物之費用,劉展銘因此領得7,000元之報酬(自龔兆民處取
得2,000元、自慶哥處取得5,000元)。
㈡嗣因民眾陳稱鳥松案地發出惡臭,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高雄環保局)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龔兆民、陳正文均否認上述犯行,龔兆民、陳正文及其
等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⒈龔兆民及其辯護人辯稱:
⑴龔兆民於109 年8 月25日起就委託甲○○所經營之致承企業行
清除大社案地廢油,並與富元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元公司)簽訂三方合約,依照合約甲○○應有義務幫龔兆民
清除,載至富元公司處理場申報,並給予龔兆民三聯單,然
而甲○○卻在合約期間,因為富元公司處理場需要處理一大堆
的檢驗報告,程序繁瑣,他不想處理,所以就在燕巢的便利
超商,以劉展銘認識比較多的處理場為由,介紹龔兆民與劉
展銘認識,並交給劉展銘處理,且找劉展銘幫忙處理之後,
甲○○確實有幫忙龔兆民將廢油送進富元公司處理場處理,所
以龔兆民主觀上就會信賴甲○○的處理是OK的,也放心將廢油
交給甲○○所介紹的劉展銘。
⑵依照附表1 編號1 至7 所示的載運時間109 年9 月5 日至7
日,此時間點是三方合約期間,龔兆民主觀上信賴甲○○與劉
展銘,但龔兆民卻在清運後遲遲沒有收到申報合法申報三聯
單,才驚覺不對勁,拒絕再與甲○○及劉展銘合作,改委由其
他公司清除。
⑶甲○○在合約期間,依約幫龔兆民清除要載至富元公司處理場
處理,卻將廢油載至富元公司處理場以外的地方,也就是甲
○○口中的「那個工廠」,卻遲遲沒有給龔兆民申報三聯單,
當時廢油被載至富元公司處理場以外的地方,龔兆民並不知
情。
⑷龔兆民已與甲○○、富元公司處理場簽立三方合約,又何必大
費周章,冒著刑事罪責的風險,將廢油載至鳥松案地堆置。
若龔兆民真的有心堆置,在本案查獲以前又怎會只有短短3
天,且只有9.99公噸,其當時又何須辛苦申請GPS及為了成
為合法清除業者而辦理相關程序,此均不符合常情。
⑸附表1 編號1 至7 載運期間,原審勘驗鳥松案地監視器影像
檔案,錄影畫面中的小貨車(下稱A車)右側車身上的字樣,
出現「多○」大面積白色圖樣,這與龔兆民所有的本案小貨
車右側車身所顯示的「桓尤企業」字樣是明顯不同,且A 車
之後方左、中,右三段反光條清晰度相似,未見何段較為明
顯或模糊,然觀龔兆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後方反光條「左段、右段反光條」尚屬清晰可見,惟「中段
反光條」早已模糊不清、難以辨認,無法確信該A 車為龔兆
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無法證明監視
器畫面中的駕駛就是龔兆民,龔兆民並無涉犯鳥松案地之犯
行等語。
⒉陳正文及其辯護人辯稱:
⑴陳正文雖有出資提供人頭費用及押租金,委由鄭嘉宏覓得李
偉行擔任人頭,出面承租鳥松案地,惟陳正文透過鄭嘉宏承
租鳥松案地係為供賭博事業所用。鳥松案地雖有拆除廠房隔
間,但此係為嗣後賭博事業空間規劃,並非為堆放廢棄物。
⑵證人丁○○雖證述有在鳥松案地現場看到陳正文,但證人丁○○
也只有第一次看到,之後就沒有看到,陳正文承租後到現場
查看,之後也都沒有再到現場去巡視,自然也沒有辦法知道
鳥松案地有遭到廢棄物棄置之情形。陳正文雖答應劉展銘可
以放置桶子,惟並不知悉劉展銘放的是廢油,遑論有答應劉
展銘可以放置廢油等廢棄物。
⑶陳正文雖有聯繫司機陳一休,但僅係幫忙劉展銘聯繫出車載
貨,並不知悉係要載運何種物品至何處,也不知悉該二人聯
絡之狀況及後續如何處理,不能因此遽認陳正文有參與鳥松
案地之犯行。
⑷鄭嘉宏向陳正文索討律師費一事,此部分是鄭嘉宏個人的想
法,但不能因為要陳正文負擔律師費,就認定陳正文有參與
鳥松案地之犯行。
⑸陳正文若為鳥松案地之實際掌控者,則何以受有不法獲利者
僅劉展銘1 人,而身為實際掌控者之陳正文卻無從中獲利?
此與實際掌控者應獲得最大利益之常情大相逕庭,益證陳正
文確無於鳥松案地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已明。
⑹綜上所述,陳正文並無於鳥松案地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等語。
㈡上揭犯罪事實(鳥松案地部分),已據劉展銘、鄭嘉宏於原審
坦承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李偉行於原審坦承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等情;李威德、黃家閎、盧信憲於原審坦承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或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盧信憲附表1
編號13部分)等情(原審訴五卷第23至24頁,上述劉展銘等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認罪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
述),所述核與證人丁○○(他卷一第41至44頁;他卷二第67
至70頁;警二卷第813至814頁;追加偵一卷第495至496頁、
505至509頁)、蘇育平(他卷二第27至29頁;他卷三第69至
71頁)、陳一休(偵二卷二第5 至10、65至71頁;原審訴三
卷第190至207頁)、吳明財(警二卷第925至929頁)、陳琳
惠(他卷二第5至8頁;偵二卷四第187至192頁、209至211頁
)、彭正雄(偵二卷四第67至74、97至105頁)、陳品志(
偵二卷四第215至221、233至236頁)、李俊賢(偵二卷四第
243至248頁)、丁俊仁(偵二卷五第5至11頁)、柯周雲(偵
二卷五第25至29、55至57、63至65頁)、劉益辰(偵二卷五
第67至70頁)、張金順(偵二卷五第75至78頁)、楊成浩(
偵二卷六第63至68、121至127頁)、李輝揚(偵二卷六第13
1至135、143至147頁)、張雅芬(偵二卷六第149至153、16
1至165頁)、顏志卿(偵二卷六第179至184、191至193頁)
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暨檢附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現
場照片(他一卷第5 至73、109至113頁)、高雄市調查處調
查報告暨檢附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擷取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卷一第209至298頁;他卷
二第279至419頁;警一卷第355至364、391至392頁;偵二卷
四第93頁;偵二卷五第37至43頁;偵二卷六第23至3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勘查照片(他卷二第455至500頁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行車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偵一卷一第211至219頁;偵一卷二第87至105、345頁;偵
一卷三第103頁;偵二卷四第15至32、89至91、137至139、1
97至200頁;警一卷第23至36頁、317至319頁;偵二卷五第4
7至49頁;偵二卷六第35至47頁)、丁○○手機內通話紀錄擷
圖及指認李偉行照片、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他卷
二第59、71至72、319頁)、高雄環保局廢棄物調查報告(
他卷二第77至87、213至24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及元智大學環科中心
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他卷二第245至248、347至351頁)
、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29至34頁)、龔兆民手機LINE擷
圖(偵一卷三第295至298頁)、黃家閎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四第131至1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三
第35頁;偵一卷三第291頁;偵二卷一第21頁;警一卷第20
頁;偵二卷四第33、55、85、127、193、227、253頁;偵二
卷五第83、11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高雄環保局109 年12月29日函所檢附之
調查報告、檢測報告(偵二卷五第17至24頁;警三卷第1145
頁以下)、互力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稽查單、發票及轉帳
傳票(偵二卷六第73至117頁)等證據可證,此部分犯罪事
實應堪以認定。
㈢龔兆民、陳正文雖均否認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陳正文部分:
⑴陳正文確有透過鄭嘉宏找人頭來承租鳥松案地,並出資給付
押租金及人頭李偉行等人費用,且有答應劉展銘要放廢油等
情,業據陳正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原審追加訴卷
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鄭嘉宏偵審時所證:是陳正文(綽
號「文仔」)要我幫他租廠房,並說要出資找人簽約,我就
去找「勇仔」,「勇仔」介紹李偉行出面承租鳥松案地,簽
約當天陳正文也有到場,坐在全家外面黑色賓士車上,簽完
約後,陳正文在車內拿20萬給我,我交給「勇仔」,「勇仔
」再拿10幾萬給李偉行,因為我認識鳥松案地地主楊小姐,
所以才找楊小姐承租,事後陳正文跟我說鳥松案地是劉展銘
在處理等語(偵二卷七第141至149頁;原審訴三卷第160至1
65頁);證人李偉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透過「勇仔」
認識鄭嘉宏,「勇仔」透過鄭嘉宏幫他們租廠房,「勇仔」
說我看起來比較像是做太陽能的,所以由我出名承租,簽完
約後「勇仔」在超商外有拿15萬元現金給我,鄭嘉宏先前跟
我說,要租廠房放一些五金、廢鐵做資源回收等語(他卷三
第21頁、第43頁;追加偵一卷第539頁)相符。且證人丁○○
亦證述鳥松案地係透過鄭嘉宏介紹李偉行出面簽約,押租金
(押金8 萬元及首月租金4 萬元,共12萬)均由鄭嘉宏走至
超商外向不詳男子拿取後當場給付,交屋當天乃將鑰匙及遙
控器交給一起到廠房巡視的白色上衣男子即陳正文等情(他
卷一第42頁、第68頁;追加偵一卷第495至507頁),另有全
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他卷一第
49至59頁;他卷二第69頁)、丁○○手機翻拍照片(追加偵一
卷第497至498頁)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陳正文雖辯稱:我透過鄭嘉宏承租鳥松案地係為供賭博事業
所用。鳥松案地雖有拆除廠房隔間,但此係為嗣後賭博事業
空間規劃,並非為堆放廢棄物。我雖答應劉展銘可以放置桶
子,惟並不知悉劉展銘放的是廢油,遑論有答應劉展銘可以
放置廢油等廢棄物。我承租後到現場查看,之後也都沒有再
到現場去巡視,自然也沒有辦法知道鳥松案地有遭到廢棄物
棄置之情形等語。然陳正文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曾一度坦
承犯行,並供述其有透過鄭嘉宏找人頭出面承租鳥松案地,
並給付押租金及人頭費用,於租屋時亦有到鳥松案地現場查
看,當時鄭嘉宏、丁○○均有在場,當初其將鑰匙及遙控器交
給劉展銘,有答應劉展銘要放置廢油,承認有提供鳥松案地
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情(原審追加訴
卷第74至75頁),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所
述前後矛盾,本難遽信。佐以陳正文出資以李偉行名義承租
鳥松案地後,立即在鄭嘉宏陪同下到場巡視,並取得遙控器
及鑰匙,之後鳥松案地原有隔間即遭拆除等情,業據證人丁
○○證述在卷(他一卷第43頁;追加偵一卷第506頁),並有丁
○○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追加偵一卷第497至498頁),核與陳
正文先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情節相符(原審追加訴卷第
75頁),且劉展銘亦自承其有參與拆除鳥松案地廠房隔間,
將空間打通形成大片空地,以供作為傾倒廢棄物使用等情(
偵二卷一第186頁;原審訴三卷第231頁),核與鄭嘉宏所述
一致(偵二卷七第360頁;偵二卷六第110頁;原審訴三卷第
161頁),鄭嘉宏並曾陳明:陳正文曾到場與楊小姐的哥哥
討論要拆除鳥松案地內部隔間,當天遙控器是拿給陳正文等
情(偵二卷五第165頁;偵二卷七第363頁),足認陳正文實
為鳥松案地幕後出資及實際掌控者,並顯然欲承租鳥松案地
作為不法使用,否則大可自行出面為之即可,自無委由他人
出名承租之必要。復衡諸陳正文與劉展銘、鄭嘉宏間既無特
殊情誼,則若非經陳正文同意或授權,其當無於出資給付高
額人頭費用及押租金後全然棄之不顧,任憑劉展銘、鄭嘉宏
用以堆置、棄置廢棄物之理。又環顧鳥松案地現場,除查獲
大量廢棄物散置外,並未配置相當之桌椅或賭具,況如欲供
作賭場使用,實無特意拆除原有隔間以供便於堆置大量廢棄
物之必要,另觀諸鳥松案地遭堆置廢棄物高達數十公噸(他
卷二第79頁),非僅零星偶然為之,則若非陳正文本欲承租
鳥松案地作為土尾場使用,則何以劉展銘、鄭嘉宏竟敢堂而
皇之堆置大量廢棄物於此,全然無懼遭陳正文發現?依上可
知,陳正文就劉展銘、鄭嘉宏鳥松案地所為,實已有所掌握
知悉,自難事後切割而置身事外。陳正文上述所辯,顯與卷
證及常情俱屬不符,自非可採。
⑶陳正文另辯稱:我雖有聯繫司機陳一休,但僅係幫忙劉展銘
聯繫出車載貨,並不知悉係要載運何種物品至何處,也不知
悉該二人聯絡之狀況及後續如何處理,不能因此遽認我有參
與鳥松案地之犯行等語。惟查,陳正文有參與附表1 編號1
部分聯繫司機陳一休載運廢棄物之情,除經其坦承外,並據
劉展銘於偵、審中證述:當晚龔兆民說叫不到車,我說幫他
聯絡看看,「我原先就認識陳正文」,當天是他幫我叫的車
,他是做環保的,我當時應該是跟陳正文說要載噸桶(貝克
桶),後來司機陳一休到大社載一些油到鳥松案地等語(追
加偵二卷第84頁;原審訴三卷第237頁),核與證人陳一休
所證:經女友同事的先生「阿文」介紹,而由劉展銘叫車至
大社案地載運貝克桶至鳥松案地等情(偵二卷二第65至71頁
;原審訴三卷第191至206頁)相符,而陳正文亦自承其即為
陳一休所指之「阿文」(原審訴三卷第206頁),並有陳正
文手機內暱稱「小胖」(劉展銘)之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追加偵一卷第247頁)、陳正文手機內與其妻翁千築之LIN
E對話紀錄(追加偵二卷第41至43頁)可佐。而陳正文先前
亦曾自承有將陳一休電話給劉展銘,並有答應劉展銘放置廢
油,而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原審
追加訴卷第75頁),業如前述,核與劉展銘前述有跟陳正文
說要放貝可桶乙情相符,益徵陳正文對鳥松案地應有實際管
領支配權限,否則劉展銘當無須事先徵詢陳正文同意之必要
。又衡諸現場並無任何處理廢油或廢棄物之設備,其等亦無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證照,實無能力對於載運至該處之
廢棄物為適當之處理,則陳正文對於本案乃提供鳥松案地用
以堆置、棄置廢棄物等情,自應知之甚明,是陳正文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
⑷鳥松案地事發後,鄭嘉宏有找陳正文負擔李偉行之律師費用
等情,業據鄭嘉宏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偵二卷七第360頁
;原審訴三卷第170、185頁),李偉行亦證述鄭嘉宏有為其
聯繫索討律師費用,並要「阿文」負責幫其找律師等情(他
卷三第47頁;偵一卷第512、54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他卷三第29至34頁;追加偵一卷第515至518頁),並參
以劉展銘於鳥松案地犯行之「前」即已認識陳正文(追加偵
二卷第84頁、原審卷三第208頁),且劉展銘於鳥松案地犯行
「後」之110 年8、9月間,有與陳正文共犯湖內案地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此觀劉展銘於原審證述:湖內案地陳正文
是我老闆(原審卷三第234 頁)及陳正文坦承有與劉展銘合作
而於110年8 月至9 月間共犯湖內案地犯行自明。再者,陳
正文實為鳥松案地幕後出資及實際掌控者,陳正文對鳥松案
地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否則劉展銘當無須事先徵詢陳正文
同意之必要,均已如前述。是由上述證據相互勾稽以觀,益
徵陳正文確有參與鳥松案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無訛,陳
正文上開所辯:鄭嘉宏向我索討律師費一事,此部分是鄭嘉
宏個人的想法,但不能因為要我負擔律師費,就認定我有參
與鳥松案地之犯行。我若為鳥松案地之實際掌控者,則何以
受有不法獲利者僅劉展銘1 人,益證我確無於鳥松案地有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等語,亦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陳正文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陳正文出資透過
鄭嘉宏介紹,以李偉行名義承租鳥松案地供作廢棄物棄置場
,並由劉展銘聯繫附表1 所示司機載運廢棄物至鳥松案地棄
置等事實,應足以認定。從而,陳正文就鳥松案地所為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龔兆民部分:
⑴劉展銘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是我幫民哥聯絡陳正文叫1 台平
板車到民哥大社廠房,載了10幾桶貝克桶到鳥松案地(即
附表1 編號1 司機陳一休部分),後來民哥嫌叫車來載太貴
,我就跟民哥1 人開1 台發財車,1 趟1 趟載去鳥松案地,
當天是由民哥拿鑰匙打開廠房,共載了3、4次,有被拍到,
鑰匙一直在民哥手上;民哥用微信跟我聯絡,後來我跟他要
錢,他就將我的微信封鎖,他微信我更改暱稱叫「回收油民
哥」,我微信暱稱叫「上善若水」,並指認龔兆民即為「民
哥」等語(偵二卷一第120、186頁;偵一卷四第273頁;偵
二卷七第370頁;追加偵二卷第84頁)。劉展銘並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因為龔兆民臨時找不到車,是我打給陳正文,請
他叫拖板車到龔兆民大社倉庫那邊載桶子(廢油)到鳥松案地
,那次完之後,就是我自己開小貨車,跟龔兆民在那邊搬,
龔兆民也是開小貨車,我跟龔兆民一起從大社案地載到鳥松
案地,是龔兆民開門讓我進入大社案地,他說要找地方借放
桶子,當時龔兆民說桶子內是裝廢潤滑油,他說有先沈澱,
將上面的好油抽起來,沒有印象甲○○有聯絡我要將廢油載到
鳥松案地;我有將鳥松案地的鑰匙交給龔兆民,除此以外沒
有再交給別人,龔兆民所駕駛的車輛就是監視器拍到的車輛
,當時開進鳥松案地倉庫時是龔兆民開的等語(原審訴三卷
第211至216、238至239頁)。互核劉展銘就龔兆民關於鳥松
案地之涉案情節,前後所證大致相符,陳正文亦不否認有代
為聯絡司機陳一休(附表1 編號1 部分)之情,陳一休並於
偵、審中證述:經陳正文介紹,由「小胖」(即劉展銘)叫
車至大社案地載貝克桶至鳥松案地,桶內是裝油,當時鳥松
案地廠房內尚空無一物等情在卷(偵二卷二第66頁;原審訴
三卷第191頁),足認龔兆民即為請劉展銘叫車(司機陳一休
)至大社案地載運廢油之人無訛(附表1 編號1 部分)。
⑵另經原審當庭勘驗鳥松案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顯示
:於109 年9 月5 日23時4 分許(附表1 編號2 部分),確
有載有貝克桶之車號車牌後兩碼英文字樣「WA」、車尾有反
光色條、數字部分有圓圈圖案之自小貨車(下稱A車)駛入
鳥松案地,駕駛拿取鑰匙後開啟進入倉庫內,嗣該貨車駛出
時車斗上已無先前所載貝克桶;於同年9 月6 日2時56分許
(附表1 編號3 部分),A車又再次駛至鳥松案地,駕駛拿
取鑰匙後將車輛駛入,之後駛出時即無載有貝克桶之情;約
於同日21時許(附表1 編號4)、22時50分許(附表1 編號5
)、同年9 月7 日1 時32分許(附表1 編號6 )則有車號00
00-00自用小貨車與前揭A車先後駛入鳥松案地,並由A車駕
駛拿取鑰匙啟動鐵捲門後,兩車先後駛入鳥松案地倉庫內,
駛出時上開車輛車斗內均已不見先前所載貝克桶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稽(原審訴二卷第293至299
、303至332頁),核與劉展銘前揭所證情節吻合,並有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鳥松案地監視器所攝車輛之對照圖可佐
(偵一卷一第225頁),可見無論是車斗內置有貝克桶、車
尾之車牌標示位置及反光線條等監視器所攝車輛特徵、暨可
辨別之車號英文字母及數字部分,俱與龔兆民之000-0000號
自小貨車特徵相符。又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於109年9月6日
間確為劉展銘所借用;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則均為龔
兆民之桓尤企業行所使用,未曾出借予致承企業行或他人使
用等情,分據證人蘇育平及龔兆民陳明在卷(他卷二第28至
29頁;他卷三第69頁;原審訴二卷第34頁),佐以劉展銘前
揭所證,足認上開鳥松案地監視器所拍到與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先後進入鳥松案地之A車即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
,且駕駛該000-0000號車輛者,別無其人,即為龔兆民甚明
。況參以龔兆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109年9月5日2
1時23分許,確有與劉展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
繫,而當時龔兆民手機基地台位置即出現在高雄市鳥松區,
有該通聯紀錄暨基地台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偵一卷
三第124、286、423頁),與附表1編號2所示時點相符,足
認龔兆民當時確因欲載運廢油至鳥松案地棄置而與劉展銘有
所聯繫,並陸續有前述監視器所攝得之編號2至7所示行為。
故據上足證,龔兆民即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行載
運或與劉展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一同載運廢
油至鳥松案地之人無訛(附表1 編號2 至7 部分)。
⑶至龔兆民雖辯稱:附表1 編號1 至7載運期間,原審勘驗鳥松
案地監視器影像檔案,錄影畫面中的小貨車(A 車)右側車身
上的字樣,出現「多○」大面積白色圖樣,這與龔兆民所有
的本案小貨車右側車身所顯示的「桓尤企業」字樣是明顯不
同,且A 車之後方左、中,右三段反光條清晰度相似,未見
何段較為明顯或模糊,然觀龔兆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後方反光條「左段、右段反光條」尚屬清晰可見
,惟「中段反光條」早已模糊不清、難以辨認,無法確信該
A 車為龔兆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無
法證明監視器畫面中的駕駛就是龔兆民等語。惟查,龔兆民
上開所辯(本院962卷一第91頁上訴理由狀)其用以比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監視畫面之相片,經本院詳觀
後拍攝日期分別為「110 年10月8 日」、「110 年11月2 日
」、「110 年11月16日」,此有相片黏貼單在卷可證(原審
院二卷第215 至216 頁),距附表1 編號1 至7 載運期間(
即109年9 月5 日至7 日)已相隔1 年多時間,車子外觀自有
改變之可能。況經本院比對於「109 年9 月7 日」11時26分
所拍到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之監視畫面,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之「中段反光條」仍清晰可見(原審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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