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尊揚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許峯城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0號、110年度偵字第174號、
109年度偵字第756號、109年度偵字第800號、109年度偵字第817
號、109年度偵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尊揚部分撤銷。
許尊揚共同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其他上訴(即許峯城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許尊揚曾因違法電魚經舉發而遭監控,因此對從事海洋生
態保育、協助執法人員出海取締電魚之陳盡川心生不滿,為
阻止陳盡川駕駛其所有非供公眾運輸之「金合全66號」船舶
(下稱本案船舶)出海取締,於民國109年8、9月間,萌生
破壞本案船舶之意,遂在其澎湖望安住處與郭要清(業經原
審另行判決確定)見面,基於共同毀損陳盡川所有之本案船
舶之意思,要求郭要清找人下手毀損本案船舶,郭要清遂承
與許尊揚共同毀損船舶之意,於同年9月4日上午至友人陳榮
宗馬公市住處提及此事,嗣經陳榮宗與友人蔡亞峰(上開二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討論後,擬以放火之方式燒燬該船。
陳榮宗便於109年9月11日約郭要清至其馬公住處告知上開放
火燒船計畫,郭要清遂將其原本之毀損船舶犯意提升為與陳
榮宗、蔡亞峰等人共同放火燒毀他人所有船舶之意,陳榮宗
並向郭要清開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代價,郭要清遂基
於上開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當天早上帶
同陳榮宗前往馬公市案山造船廠陳盡川船舶停放所在,勘查
地形並確認目標後,隨即返回望安,並告知許尊揚其與陳榮
宗、蔡亞峰之犯意,而與許尊揚共同商議放火事宜,並告知
許尊揚對方開價40萬元,浮報其中5萬元做為自己之報酬。
許尊揚思索數日後告知郭要清同意買兇燒船,而與郭要清、
陳榮宗、蔡亞峰形成放火燒燬本案船舶(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並先給付10萬元作為定金,郭要清即於109年9月21日
至陳榮宗馬公市住處轉交上開定金10萬元予陳榮宗,陳榮宗
則表示將在一個月內完成約定。而陳榮宗為實施上開放火燒
船計畫,思及陳家財尚積欠其45萬元債務尚未償還,遂找陳
家財(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下手執行放火燒船抵債,陳家財
聽聞後應允之,陳家財遂與許尊揚、郭要清、陳榮宗、蔡亞
峰形成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榮宗、蔡
亞峰分頭準備打火機、汽油桶等放火工具後,於109年10月1
日共同前往澎湖縣西嶼鄉夢幻沙灘與陳家財碰面,將上開放
火工具交予陳家財,並教陳家財如何燒船,後於109年10月1
2日,因本案船舶已上架(交由船廠清除青苔),陳榮宗復
駕車搭載陳家財一同前往馬公市○○里0000號,覓得陳盡川本
案船舶上架處,確認本案船舶後,陳家財當場向陳榮宗表示
這幾天將執行放火。於109年10月16日凌晨約1時,即推由陳
家財駕駛不知情友人汪建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攜帶陳榮宗、蔡亞峰先前交付之放火工具、自備潛
水衣褲,自西嶼住處出發,先將車輛停放在馬公市案山造船
廠附近,並以LINE連絡陳榮宗表示「我已在釣魚點」(2人
事先約定之暗號,表示已在準備放火之處)後,下水游至馬
公市○○里0○00號北側港區曳船道上本案船舶停放位置(案發
時船上無人),上岸將破布倒染汽油置於船艏前甲板處,再
以打火機點燃引火,隨即引發火勢,迅速延燒波及該船周遭
雜物,並造成本案船舶之船艏上半部、前甲板、船身、船外
機及船艙內部等多處受燒變黑或碳化,中間處船艙燒白向下
塌陷而燒燬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畫面,循線查獲渠等涉案情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盡川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然因該
院扣除應迴避之法官後,就本案即無從組成合議庭,遂經本
院裁定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許尊揚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
人即共同被告郭要清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共
同被告郭要清於109年11月17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
許尊揚起初告知欲破壞告訴人船舶之時點、同案被告陳榮宗
是否曾言明將採取放火燒船之方式、被告許尊揚事後得知本
案事成之經過等節,所述與原審審理中所述稍有不符或於警
詢中所述較為詳盡(警一卷第89至91頁;原審訴三卷第85至
86頁)。而不論是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證人郭要清均
坦承本案犯行,且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有指證被告許尊揚與其
商議本案犯行之經過,並警詢中所述無明顯出入,然衡諸證
人郭要清於前揭警詢中所證不但較為詳盡,且距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當較為完整清晰,又因其始終認罪,並無慮及自身
利害關係,所述應較貼近真實,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尊揚固對於本案船舶於前揭時地為陳家財點火燒
燬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因與郭要
清前有仇隙,不知郭要清是否懷恨在心而拖我下水,不認識
陳家財、陳榮宗、蔡亞峰,於109年9月間交給郭要清之款項
是渠等先前漁獲所得,郭要清拿走他分得之6萬元,不知郭
要清作何使用,當時只跟郭要清講不要亂搞,我現在在保護
管束,不要牽連到我云云(原審訴一卷第392至397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許尊揚辯護稱:被告許尊揚並無動機甘冒先前
緩刑遭撤銷之風險而涉犯本案,郭要清所述前後歧異,且無
補強證據,亦與證人孫瑜崙所述不符,被告許尊揚就本案並
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尊揚與同案被告郭要清間為表兄弟關係,被告許尊揚
曾因違法電魚而於107年間遭判刑確定並宣告緩刑在案,而
本案船舶則於前揭時、地為陳家財點火燒燬,嗣經陸續查獲
陳家財、陳榮宗、蔡亞峰、郭要清到案,並追回各自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許尊揚所不爭執(原審訴一卷第392頁、400至
401頁,本院卷第192頁),又關於共同被告陳家財、郭要清
、陳榮宗、蔡亞峰涉犯本案放火燒船情節,迭據渠等於歷次
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陳家財部分(警一卷第
227至253頁;他卷第103至117頁、143至151頁;偵一卷第10
5至123頁、148至153頁、368至374頁;原審訴二卷第49頁、
84至92頁;訴四卷第88至90頁)、陳榮宗部分(警一卷第12
9至135頁;偵一卷第280至296頁;原審訴一卷第219至277頁
;原審訴四卷第88至90頁)、蔡亞峰部分(偵一卷第234至2
38頁;警一卷第179至191頁;偵三卷第215至231頁;原審訴
一卷第230頁、第269至270頁;原審訴四卷89至90頁)、郭
要清部分(警一卷第87至93頁;偵四卷第57至69頁、81至86
頁;偵一卷第390至404頁;偵二卷第151至169頁;原審訴一
卷第297頁、332至340頁;原審訴四卷第89至90頁)】,並
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澎湖縣火災紀錄表、澎湖縣
政府消防局共同勤務分配表(警四卷第3至31頁)及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警四卷第145頁以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23頁、155至157頁、253頁;偵
一卷第133頁;偵三卷第29至33頁;偵五卷第19至21頁;偵
六卷第17至21頁)、現場模擬相片(他卷第89至93頁)、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117至135頁、185至233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偵五卷第107至127頁)、相關手機
通聯紀錄暨基地台資料、上網歷程紀錄分析表(原審訴二卷
第111至140頁;警三卷第5至9頁、第59至103頁;偵五卷第7
3至77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
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許尊揚是否透過證人郭要清而與其他共
犯就上述放火燒燬本案船隻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㈡關於被告許尊揚確有於109年8、9月間在其澎湖望安住處,因
不滿告訴人曾駕船出海取締其違法捕魚,故而起意提供報酬
,指示同案被告郭要清找人破壞告訴人船舶,嗣後因同案被
告陳榮宗與蔡亞峰之提議而提升犯意為放火燒船,並透過同
案被告郭要清轉告而得知陳榮宗等人之提議,並進而與同案
被告郭要清商議後同意改以放火燒毀之方式為之:
⒈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要清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一再證述明
確:
⑴證人郭要清於109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述:約於109年8、9月
間,被告許尊揚請我去他家找他,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
以幫忙破壞告訴人的船隻,不要讓告訴人出海,並說看對方
開價多少,其再斟酌是否可行,我說要再問問看,約一週後
,我至陳榮宗馬公家裡泡茶聊天,隨口問及此事,價格請陳
榮宗開給我,陳榮宗一開始說沒辦法,約過7至10天後,陳
榮宗說有空到馬公去找他,約於109年9月上旬我去找陳榮宗
,陳榮宗跟我說他有辦法,開價35萬元,並表示作案前要先
拿一半訂金,談的過程中,陳榮宗有跟我表示他的辦法就是
要將告訴人船隻放火燒掉;我回將軍後,轉告被告許尊揚已
經找到人了,對方開價40萬元,要求先付訂金,並多開5萬
元當作我仲介的費用,被告許尊揚則回應需要再斟酌想一下
,之後過2、3天,被告許尊揚表示同意,並先拿10萬元給我
,看對方願不願意先拿10萬元,給個時限完成,隔天我就帶
著10萬元搭船到馬公詢問陳榮宗意願,陳榮宗收了10萬元後
表示一個月內會處理,我將此回報被告許尊揚,之後看到新
聞報導告訴人船隻遭人燒燬,我就聯絡被告許尊揚告知此事
,並要求尾款等語(警一卷第89至90頁)。
⑵證人郭要清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許尊揚欲出資找人破壞告
訴人船舶,使告訴人無法出海,其轉達陳榮宗後,嗣經陳榮
宗告知放火燒船計畫,並開價35萬元,其即於109年9月11日
與陳榮宗一同到馬公案山造船廠(即案發地點)勘查地形,
並虛增5萬元仲介費,回報被告許尊揚對方開價40萬元,被
告許尊揚思索數日後同意為之,先給付10萬元作為訂金,其
隔日即將10萬元轉交陳榮宗,陳榮宗允諾將於一個月內處理
,並嗣由陳家財執行放火,事後經被告許尊揚聯絡下,由被
告許峯城在海上男兒食堂將尾款中之5萬元交由其轉交予蔡
亞峰,被告許尊揚並於109年11月初交付新手機,將其舊手
機收走等語(偵四卷第59至63頁;偵一卷第392至400頁;偵
二卷第153至15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許尊揚要
我找人破壞告訴人船舶,我轉達陳榮宗後,陳榮宗有意接下
並開價35萬元,需先給付訂金,我加計仲介費5萬元後回報
被告許尊揚,經被告許尊揚同意,並先拿10萬元訂金,經我
轉交予陳榮宗,陳榮宗允諾一個月內為之;得知陳榮宗被收
押後,於109年10月21日我曾以MESSENGER聯繫被告許尊揚催
討尾款,經被告許尊揚聯絡下,109年10月22日由被告許峯
城交付5萬元,我於同日將該尾款轉交蔡亞峰,後被告許尊
揚於109年11月初交付新手機給我,要求我更換舊手機,以
免相關資料遭查獲,嗣經孫瑜崙代為轉換手機資料後,將舊
手機交予被告許尊揚;「(問:你那時跟許尊揚回報說,陳
榮宗有答應要接下這個案子之後,許尊揚有無跟你一起討論
說到時陳榮宗他們具體要怎麼去放火,譬如說要怎麼燒,用
什麼方式燒,有無跟你一起討論,或請你跟陳榮宗轉達?)
許尊揚的意思就跟我的意思一樣,陳榮宗既然要接就要自己
想辦法,不管他要去拆或是去燒或怎樣,只要不要讓陳盡川
出來就好」、「許尊揚要我轉達的就是說既然陳榮宗要接了
,陳榮宗要怎麼去處理,不管要拆、要燒或怎麼破壞,就是
不要讓陳盡川出港就好了,許尊揚要我轉答給陳榮宗的就是
這個意思」等語(原審訴三卷第85至90、101、104、107至1
11、120、125、126頁)。
⑶再對照被告許尊揚、證人郭要清之手機基地台資料顯示,證
人郭要清前述於109年8、9月間經被告許尊揚告知欲找人破
壞告訴人船舶,及同年9月間被告許尊揚同意該放火燒船計
畫,並交付訂金10萬元時,被告許尊揚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
顯示在澎湖望安(109年8月26日至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
1日至同年9月28日間,被告許尊揚手機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
澎湖望安,參原審訴二卷第129至130頁);而於109年9月4
日上午證人郭要清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陳榮宗馬公住處
附近,之後即返回望安(原審訴二卷第116頁),109年9月1
1日上午證人郭要清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則先後出現在案山造
船廠及同案被告陳榮宗馬公住處附近(原審訴二卷第117頁
),迄至109年9月21日上午,證人郭要清之手機基地台位置
又出現在馬公(原審訴二卷第118頁),確與證人郭要清所
證之移動過程相符,而該基地台位置之移動雖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許尊揚與證人郭要清是否果然於該時間地點見面,以及
其二人若有見面,是否商談何事,然以足見證人郭要清並非
憑空虛捏上開與被告許尊揚之互動經過,否則其顯不可能臨
時杜撰該等能有基地台位置佐證之移動經過,故上開手機基
地台位置之資料,自然足為證人郭要清證詞之補強。則依前
揭時序脈絡可知,證人郭要清前述初至同案被告陳榮宗住處
談及此事之時點應為109年9月4日,而證人郭要清經同案被
告陳榮宗開價35萬元並同至案山造船廠勘查確認目標之時點
應為109年9月11日,嗣證人郭要清所述交付10萬元訂金予同
案被告陳榮宗之時間即為109年9月21日。
⑷對於同案被告許峯城,證人郭要清雖明確證稱被告許峯城有
交付5萬元,嗣後由其轉交同案被告蔡亞峰,但始終證稱被
告許峯城不曾與其商討燒船之事,並稱「就這整個案子的過
程,許峯城只有在拿5萬的那天跟我聯絡過。本案從頭到尾
我都只有跟許尊揚連絡過,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參與,我也
不敢猜測」等語(原審訴三卷第126頁以下),可見其並非
臨訟攀誣他人以求減輕自身刑責或民事賠償責任。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稱:109年9月上
旬,郭要清到我家泡茶,提及因告訴人經常檢舉違法捕魚,
危及他們生計而欲買兇請人燒燬告訴人船舶,使告訴人無法
出海,並告知如果決定要做的話,價格我來開,我當下沒有
答應;嗣與蔡亞峰討論放火計畫,為免放火被抓到風險太大
,並思及陳家財積欠其債務未還,遂找陳家財執行放火抵債
,並向郭要清開價35萬元作為報酬,當天我即與陳家財一起
開車前往告訴人停船處察看;隔幾天郭要清就拿10萬元至我
住處作為訂金,我允諾會在一個月內處理好(意指燒船),
郭要清則稱事成見報後,便會給付尾款等語(警一卷第130
至135頁;偵一卷第280至296頁),核與證人郭要清所述上
情大致相符,且證人郭要清之手機於109年9月20至21日間確
有自望安移動至馬公乙情,亦有該手機通聯紀錄為憑(原審
訴二卷第118頁)。而依證人陳榮宗與證人郭要清所證,證
人陳榮宗並非一開始就答應證人郭要清之提議,而是數日後
才答應,並提議以放火燒船之方式毀損船舶,再於數日後才
由證人郭要清交付10萬元做為訂金等情,其證述此部分其親
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郭要清所證,其轉告被告許尊
揚後,再由許尊揚交付10萬元作為訂金等語相符,而可做為
證人郭要清證詞之補強。
⒊被告許尊揚於109年11月18日第2次警詢中供稱,其聽聞證人
郭要清稱「有辦法讓我們正常出海」等語後稱:「我一聽就
立刻提醒郭要清:『我還在保護管束期間,你不要亂搞』,郭
要清就拍胸口告訴我『不會有事』,我一直勸阻郭要清,但他
一直堅決的要去做,並且保證不會有我的事」等語(警一卷
第13頁),又於原審供稱:「郭要清跟我講如果要出海他要
去處理,我說我現在沒有在做違法的漁撈,可能是他要繼續
從事以前違法工作,實際情形我不清楚」、「(他要處理甚
麼?)他說他如果要出去討海,他要處理,我不清楚他所謂
的處理要處理什麼」、「郭要清沒跟我講他要去做什麼,我
跟他講不要亂搞,我只跟他講我現在保護管束,不要牽連到
我」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96至397頁);其既稱證人郭要清
只是告以「有辦法讓我們正常出海」,並未涉及任何有違法
疑慮之用語,被告許尊揚也稱「我不清楚他要處裡甚麼」,
顯見其主張其與證人郭要清之上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違法疑
慮,然其卻刻意辯稱一再「勸阻」證人郭要清、其尚在保護
管束期間,其此部分供述顯然矛盾且與事理不合,難以採信
;且若如被告許尊揚所一再強調,其因前案違法捕魚遭罰之
事,故平日與證人郭要清不但鮮少聯絡,感情更是不睦,則
若證人郭要清果然自己有毀損本案船舶之犯意,顯無理由透
漏予與其感情不睦,而有可能事先或於案發後舉發其犯行之
被告許尊揚,除非被告許尊揚與證人郭要清就是共犯關係。
故被告許尊揚此項供述已足見其確曾與證人郭要清謀畫妨害
告訴人之出海捕魚能力事宜,且涉及刑責,此核與證人郭要
清前開證稱曾與被告許尊揚商議毀損本案船舶之事相符,可
見證人郭要清上開證詞非虛。
⒋被告許尊揚事後有要求證人郭要清丟棄原本聯絡使用之舊手
機,再提供新手機予郭要清:
⑴證人郭要清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許尊揚為免自身遭查
獲而使先前緩刑遭撤銷,於109年11月初至其任職之海上男
兒民宿交付新手機(SUGAR廠牌),經其託由女友孫瑜崙轉
換手機資料後,約於109年11月4日與孫瑜崙騎車到被告許尊
揚家,將舊手機交給被告許尊揚等語(偵二卷第153至155頁
;原審訴三卷第88頁)。核與證人孫瑜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所證:被告許尊揚有於11月初交付該新手機予郭要清,經
郭要清託其代為轉換手機資料後,於109年11月4日與郭要清
一同騎車至被告許尊揚住處,郭要清說要將舊手機拿給被告
許尊揚,之後便未曾見及該舊手機等情吻合(偵二卷第193
至195頁;原審訴三卷第144至152頁),並有神腦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澎湖馬公門市銷貨單可證(交易日期109年11
月3日,警三卷第13頁),該購機時間適與郭要清所證時點
相符。
⑵被告許尊揚亦自承於其109年11月初有拿內裝有手機之包裹至
海上男兒民宿交給證人郭要清,且其自己於同年11月10日左
右亦有更換新手機,並將原手機丟棄等語(澎訴一卷第117
頁;原審訴一卷第397頁;偵五卷第149頁、166頁),其時
間點核與證人郭要清、孫瑜崙所證被告許尊揚交付上開新手
機給證人郭要清之時間一致。而證人孫瑜崙雖為證人郭要清
之女友,非無刻意附和證人郭要清之可能,然究其所證內容
為:「(關於交付手機之過程?)郭要清說舊手機要拿給他
表哥許尊揚,在1月4日晚上,因為我們拿到手機,後面幾天
郭要清一直暗示我請我盡快幫他完成轉移,之後他們好像有
聯繫,晚上郭要清就騎車載我到許尊揚他們家門口,他就把
手機拿進去,但我沒進去,在我們過去的時候他有說,因為
手機換好後,他把舊手機用小條的保鮮膜把手機捆起來在交
過去」、「之後才知道原來是燒船案郭要清也有在中間帶話
,可是上層的想要他把案子扛下來,他接觸的都是他表哥許
尊揚,許尊揚直接跟他說希望就到郭要清這邊就好」、「郭
要清有參與本案,並不是郭要清主動跟我說,是我自己察覺
他情緒上異狀,才鼓勵他講出來」等語(原審卷三第146-15
2頁),陳明案發過程其並未親自見聞,即使是上開手機更
替、交付經過,其也是僅知道被告許尊揚交付給證人郭要清
之過程,但並不知道原因,也未親眼看到證人郭要清將舊手
機交給被告許尊揚,且強調是所知道的案件情節,是事後聽
聞自證人郭要清,顯無刻意強調、放大自己對於被告許尊揚
參與本案的證明能力,更未試圖減免證人郭要清的角色與應
負擔之責任,其證詞應可採信,而足以作為證人郭要清證詞
之佐證。
⑶被告許尊揚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109年11月4日有沒
有拿新手機給郭要清?)沒有,幾號我不記得了,我只是拿
一個包裹給郭要清,是郭要清請我去馬公開往將軍的交通船
上面拿的。因為中午的時候我遇到郭要清,他說下午他有事
情,他請我去幫忙拿包裹,上面有寫他的名字,我想說我沒
事去幫他拿一下也沒關係。我是把手機拿到海上男兒民宿給
郭要清,我不記得當場有何人看到,我只記得我有拿手機給
他而已」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97頁),辯稱僅單純基於親
戚關係而幫郭要清代領包裹,並未要求郭要清更換舊手機云
云,然:
①被告許尊揚明知交付之物為新手機,而證人郭要清並無動機
更換手機:被告許尊揚先於110年2月1日第三次警詢中供稱
:「郭要清在109年11月3日中午遇到我的時候有當面告訴我
,請我在同日下午15時30分光正號交通船抵達將軍村時,在
該船上的公務信箱拿包裹,該包裹是紙袋裝,上面有註明郭
要清的名字,所以我有接受郭要清的委託,去轉送這個包裹
,我拿到包裹的當下有先去雜貨店購買物品,在雜貨店時我
有看到紙袋内裝的是一個手機的盒子,我在雜貨店休息,直
到16時30分至17時之間,我看見郭要清騎車前往海上男兒民
宿,我就將這支手機拿過去民宿給他」等語(警一卷第16頁
),又於原審110年3月16日移審訊問時供稱:「我有在109
年11月上旬拿『一支新手機』給郭要清,因為我在路上遇到,
他請我到光正船上幫他拿一個包裹,『裡面是手機』」等語(
澎原審一卷第117頁),一再陳明其於交付該盒子給證人郭
要清之前,就看到盒子中裝有手機等情;然其卻先於原審11
0年11月19日準備期日改稱:「我拿到包裹後就到許峯城的
雜貨店等而已,剛好看到郭要清騎車過去民宿,我就把包裹
交給郭要清,我當時猜測包裹裡面是手機,但不確定,因為
盒子就像是手機盒子一樣」等語(原審訴一卷第400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主張交付的是一個包裹,當
時並不知道包裹内容是什麼,但該包裹内裝有手機之客觀事
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其辯解顯然矛盾反覆
,若該手機果然與其無關,被告許尊揚顯無必要如此計較上
開細節,且不會為上開前後矛盾之供述。
②該澎湖馬公門市所售手機均是依商品出廠時之全新原樣包裝
出售,外觀以厚硬紙盒包覆,並印有手機廠牌、型號等情,
有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111年神企南法
函字第0622-1號函可參(原審訴二卷第221頁),且孫瑜崙
、郭要清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被告許尊揚所交付的是
全新包裝之白色手機盒等語(原審訴三卷第89頁、146頁)
,可見被告許尊揚明知所交付者為手機,其於上開警詢及原
審所供確實可信。而依證人孫瑜崙於原審審理中所證:郭要
清之舊手機價值較新手機高,舊手機亦未損壞,先前未曾聽
聞郭要清說想更換手機等語(原審訴三卷第151至152頁),
核與郭要清所證更換手機之緣由乃應被告許尊揚之要求相符
(原審訴三卷第110至111頁)。
③被告許尊揚一再強調與證人郭要清平日感情不睦,其並無理
由代取手機,證人郭要清也沒有理由平白突然要求被告許尊
揚前往領取手機:被告許尊揚之年紀長於證人郭要清甚多(
相差11歲),證人郭要清顯無理由平白要求被告許尊揚為
其領取包裹,且被告許尊揚也一再強調,其與證人郭要清平
日感情不睦,於109年11月18日羈押庭訊中稱:「我們不常
往來,我之前因為漁業法案件經常跟郭要清大小聲,郭要清
之後到台北工作,一陣子沒有往來」等語(偵五卷第166頁
),同日偵訊中稱:「我與郭要清之間平常很少往來;郭要
清脾氣本來就怪怪的,差不多三年前因為他打了一條魚在我
船上,害我被稽查」等語(同上卷第147頁),同日第二次
警詢中稱:「我之前跟郭要清所涉犯的那件漁業法,主要是
因為郭要清持魚叉插魚之後丟在我的船上,才害我被吳巡龍
檢察官帶回調查,所以事後我如果聊天有聊到類似漁業法或
環保人士的話題時,如果郭要清在身邊,我都會嘲諷他幾句
,我不確定郭要清會不會因此懷恨在心」等語(警一卷第12
頁),故依被告許尊揚所一再強調其與證人郭要清平日感情
之疏離、不睦,除證人郭要清無理由平白要求被告許尊揚代
為領取上開手機,被告許尊揚亦無理由逕行應允,則證人郭
要清、孫瑜崙上述所證,關於被告許尊揚主動交付上開新手
機,並要求證人郭要清交付舊手機,以避免其等手機中關於
犯案過程之對話內容為警查獲等語可信。
④被告許尊揚委由辯護人所具書狀亦稱:「被告與郭要清於平
日通話聯繫,確實如郭要清偵查中所述,均係以line之通訊
軟體為之,而不會逕以電信門號通話」、「因雙方日常電話
通話均係以line之通訊軟體為之。被告先前將android系統
手機更換為iphone後,因兩者備份line訊息之系統及方式不
同,訊息内容無法由新手機繼受保存,故目前已無留存案發
當時line電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92頁以下),可見被
告許尊揚與證人郭要清平日確實係以通訊軟體聯絡,而有可
能留下語音或文字之對話內容,且有可能由偵查機關還原,
故證人郭要清所證,被告許尊揚是避免遭司法機關偵查而要
求其更換手機等語,核與被告許尊揚所供其二人間平日之聯
絡方式相符。又因被告許尊揚與證人郭要清平日多以手機中
之通訊軟體聯絡,且被告許尊揚又主動提供新手機以要求證
人郭要清於案發後更換其原有手機,顯係刻意所為之滅證舉
動,益徵證人郭要清上開關於被告許尊揚確有指示其聯繫陳
榮宗、蔡亞峰共謀本案,並由陳家財下手執行放火燒船計畫
等語可信。
⑷至辯護意旨雖以郭要清對於「被告許尊揚如何交付該支新手
機」、「交付該手機時另提及1500元之緣由」、「如何處理
舊手機」等節所述前後矛盾或與證人孫瑜崙所證不符,而質
疑其所述不實云云:
①證人郭要清於原審審理中就此已說明:先前稱手機已丟棄之
口供是被告許尊揚之前教我講的,之前曾猶豫是否要說出事
實,且之前做筆錄緊張,事後慢慢回想起來,是被告許尊揚
拿手機給我,叫我把手機轉好後,再拿給他等語明確(原審
訴三卷第95至96頁),且被告許尊揚一再供承是其親自將上
開新手機交給證人郭要清,可見辯護意旨所指摘被告許尊揚
交付證人郭要清該支新手機之過程,實非重點,並可見上開
情節並非證人郭要清、孫瑜崙所虛捏。
②辯護意旨雖主張「孫瑜崙所稱交付手機過程,時間雖似甚短
暫,然其所描述之過程及對話内容卻甚為生動。即被告遞出
手機包裝盒後,郭要清詢問『多少錢?』,被告回覆稱『1500』
,郭要清答稱:『現在沒有』,被告即回稱『下次給』後旋即離
去。則依孫瑜崙所述情節,本件縱有郭要清事後以該新手機
取代舊手機而滅除其内對話證據之情事,亦難認係被告所要
求。而應認該新手機係郭要清自己主動需要使用而以1500元
所購買似較為合理。若如郭要清所述係當時被告到場後始突
然拿出手機要求更換舊機,且當時又另談及與手機完全無關
之退還1500元漁貨款項一事,其對話過程絕無可能如孫瑜崙
當時所述」等節(本院卷第43頁上訴狀),然被告許尊揚針
對此部分已經一再供述,(如110年2月1日第三次警詢)「
郭要清在109年11月3日中午遇到我的時候有當面告訴我,請
我在同日下午15時30分光正號交通船抵達將軍村時,在該船
上的公務信箱拿包裹,該包裹是紙袋裝,上面有註明郭要清
的名字,所以我有接受郭要清的委託,去轉送這個包裹」等
語,陳明其僅受託前往光正號交通船上之「公務信箱」中幫
忙拿取證人郭要清名義之包裹,完全沒有代為支付款項,可
見其等於交取新手機過程中,縱有談到1500元事宜,也顯然
跟該支新手機之價金無關,辯護人此項主張,顯與被告許尊
揚自己歷次供述不服,自無可採。
③辯護意旨又主張「郭要清警詢當中,經警方詢問孫瑜崙是否
知道交付手機一事時,曾明確否認並詳細描述當時係經被告
呼喚至戶外廣場後始交付,孫瑜崙是郭要清重新進入室内時
始看到手機外盒等語。此與孫瑜崙證稱當時其距離被告及郭
要清位置甚近,能明確看到交付過程甚至清楚聽聞雙方對話
等語,兩者顯有不可調和之矛盾。郭要清應顯有虛構實際交
付過程之意圖,始有於警詢中特意隱瞞其女友見到上開過程
之必要。孫瑜崙所述交付過程,根本無從認定郭要清事後以
該手機替換舊機湮滅對話内容係被告所要求」、「至孫瑜崙
雖曾證稱事後被告郭要清有將該替換後之舊手機交付給被告
云云,然孫瑜崙亦證稱其並未親見看到交付之過程。且孫瑜
崙始終證稱其與郭要清特意一同騎機車前往被告住家交付舊
機,此一陳述卻與郭要清警詢中一開始先稱已將舊機自行丟
棄,隨後又改稱當時係被告前來自己民宿,由郭在民宿交付
予被告云云。郭要清的證述前後間及與孫瑜崙之證述間,亦
顯有不可調和之矛盾。實情是否郭要清自己丟棄手機滅證後
,利用與孫瑜崙間之感情及孫瑜崙不明實情之機會,要求孫
瑜崙配合證稱有舊機已交付予被告之不實情節,顯非無合理
之懷疑,否則無從解釋郭要清與孫瑜崙之證述為何屢生上開
嚴重之歧異。上開相互歧異之證述,根本無從認定被告有教
唆郭要清更換手機滅證之情節」等節(本院卷第43-44頁上
訴理由)。然本院上引證人孫瑜崙證述內容,並未用以直接
認定被告許尊揚交付新手機給證人郭要清之目的,或被告許
尊揚是否即為本案之共犯,且說明「陳明案發過程其(孫瑜
崙)並未親自見聞,即使是上開手機更替、交付經過,其也
是僅知道被告許尊揚交付給證人郭要清之過程,但並不知道
原因,也未親眼看到證人郭要清將舊手機交給被告許尊揚,
且強調是所知道的案件情節,是事後聽聞自證人郭要清,顯
無刻意強調、放大自己對於被告許尊揚參與本案的證明能力
,更未試圖減免證人郭要清的角色與應負擔之責任,其證詞
應可採信,而足以作為證人郭要清證詞之佐證」,故辯護意
旨上開主張,顯無從影響本院上開心證形成之說明。
④且關於此部分事實之重點乃在於「被告許尊揚是否果有主動
交付一支新手機給證人郭要清」,若被告許尊揚果有主動交
付新手機給證人郭要清以替換原有之手機,且被告許尊揚無
法合理解釋交付之動機、目的,則證人郭要清所證,被告許
尊揚交付該支新手機之目的在於以避免其等共犯間關於案發
經過之通訊內容為警查獲等語,即有相當證據可以補強。故
證人郭要清收取該支新手機時是否併與被告許尊揚討論1500
元款項,以及嗣後如何處分舊手機,顯非其等關於替換手機
聯繫之重點,堪認證人郭要清前述關於如何處分舊手機證詞
之微疵,或與證人孫瑜崙此部分證詞之出入,均難以此否定
其等證詞之可信。
⑸辯護意旨另主張「郭要清主張其並無資力,卻能於本案案發
後不久,即以來源不明之大額資金另購入全新漁船,並由原
先僅受僱共同出海捕撈,改為擴大發展其個人獨占之漁榜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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