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1年度,2號
KSHM,111,金上重訴,2,202505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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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具 保 人 徐敏慈
被 告 徐少東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何星磊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敏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
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
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保證金之目的,即在
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
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
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
二、查被告徐少東(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具保人徐敏
慈(下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等件可參
。被告復經第一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
刑12年、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違反銀行法
部分,惟仍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與駁回上訴之洗錢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又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經囑警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復通知具保人到庭後
具保人亦表示無法督促或協同被告到庭,對沒收保證金及
通知其到庭之過程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員
警拘提報告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足憑。此外,被告現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按,足見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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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