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惠就
代 理 人 鄭涵雲律師
相 對 人 呂孫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
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888號民事裁定)。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其所持本票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查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相對人並主張其已提示未獲付款,則其持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
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再抗告人
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遽信。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本諸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就系爭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無
違誤。再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未命相對人先為釋明、舉證責任錯
置等語,應有未合,且未表明原裁定究係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
,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則其泛言指摘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再抗告所提出之證物「抗告證1」(本院卷第35頁),核屬新事
實或新證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