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訴易字,114年度,2號
HLHV,114,訴易,2,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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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2號
原 告 陳柔穎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1
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下
稱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12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
00XXX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
1日,以假買賣手法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
年月23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9,238元至系
爭帳戶後,旋遭提領(餘額198元與帳戶原有13元,共211元已
遭凍結,轉為警示帳戶列管),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49,238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訴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同意原告請求並表示認諾(本院卷第56、77
頁),自應為被告敗訴判決。至被告稱:伊現況經濟不佳,無
法賠償等語,乃日後執行之問題,不影響被告認諾效力。因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238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4日起(本
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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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