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號
HLHV,114,抗,7,2025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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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正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正第林麗霞、張書華間返還不當得利
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87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林麗霞、張書華部分廢棄。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僅請求相對人林正第返還新臺幣(下同)1,
736,808元中434,202元之不當得利,相對人林麗霞、張書華
已與伊成立調解,無考量林麗霞、張書華之住居所之必要;
且與本件訴訟相關之兩造間分割遺產(案號:110年度家繼訴
字第9號,下稱家繼訴字案)案件,尚由原法院審理,考量訴
訟證據、資料之整合與提取,應由原法院管轄。又伊近年因
病頻繁至臺東馬偕醫院就診,考量醫療需求及體能狀況,無
法負荷往返臺北地院之長途車程奔波等情,爰提起抗告,並
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廢棄部分:
  抗告人就本件不當得利請求,已與林麗霞、張書華(下稱林
麗霞2人)成立調解,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17頁;原審113年度家調字第8
8號影卷【下稱影卷】第276-277頁)在卷,林麗霞2人既已與
抗告人成立調解並脫離本件不當得利訴訟,自無再將林麗霞
2人列為被告之必要,原審不察,將林麗霞2人併列為被告,
並將林麗霞2人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即有不當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裁定廢棄。
 ㈡駁回部分:
 1.查,抗告人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兩造母親張月鳳所留
○○市○○區○○街00號OO樓之O房屋遺產所墊付之貸款171萬4,00
0元及水電瓦斯費2萬2,808元,請求林正第給付1,736,808元
之1/4(即434,202元,本院卷第11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87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案件),並不包括抗告人
請求林正第給付張月鳳長照費、醫療費等費用部分(原審卷
第7-8頁;影卷第15頁)。又林正第之住所地在○○○○○區,有
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影卷第87頁),揆諸前開規定,系爭
案件應由林正第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將系爭案件有關林正第部分,依
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
 2.抗告人雖稱與系爭案件相關之家繼訴字案,尚由原法院審理
,考量資料整合與提取,應由原法院管轄云云,惟查:抗告
人所稱之家繼訴字案固經原審審理在案,但本件抗告人係於
家繼訴字案外,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系爭案件之請求,
系爭案件,並非家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範之其他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與家繼訴字案,並無必須合併審理
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而難採取。至抗告
人另稱其身體因素,無法負荷往返臺北地院之長途車程奔波
,經審亦非系爭案件應由原審法院管轄之法定管轄事由,抗
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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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