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慧萍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相元
被上訴人 吳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相元於民國97年間結婚迄今,伊於民
國112年8月間發現上訴人兩人曾相約出遊,及於車上為親吻
、擁抱、討論去汽車旅館開房間等親密行為。經伊質問,陳
相元坦承外遇,之後幾乎未再回家,並開始與陳慧萍同居而
公然交往,上訴人已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
二、陳慧萍則以:伊與陳相元認識快30年,陳相元說話方式較為
輕浮,愛與他人開玩笑,112年7月間在車上陳相元突然親吻
伊,伊已說了10幾次「不要」、「不行」,最後兩人各自返
家。陳相元嗣因遭被上訴人趕出家門,始短暫借住伊租屋處
,兩人並無交往。況陳相元夫妻間早已感情不睦,伊未侵害
配偶權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陳相元則以:伊與陳慧萍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當兵時已分手
。伊112年7月間曾開車載陳慧萍在花蓮市區閒晃,在車上未
親吻、擁抱陳慧萍,僅有開玩笑、戲謔之談話,未與陳慧萍
交往。伊未返家係因與被上訴人長年吵架,兩人於112年10
月4日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將伊趕出家門,伊不得已始短暫
借住陳慧萍租屋處,但112年12月底已搬至被上訴人名下套
房至今。另原審所判金額過高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間應有不正男女交往關係:
1.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上訴人
於112年7月某日車內對話「陳相元:嗯哼...(喘氣聲)。
陳慧萍:...你不要...嗯...(吸吮聲及咋舌聲)。陳相元
:怎麼啦...怎麼搂~嗯~沒有想到我把你侵犯了(親吻連續
聲)。陳慧萍:嗯...我這樣不對、不行...。陳相元:有什
麼好不對?陳慧萍:不行啊...你有老婆...好了啦(吸吮親
吻聲)。你有老婆了不能這樣子(喘氣聲)。陳相元:妳哭
什麼啦。陳慧萍:不是啊,我覺得我現在很脆弱欸。陳相元
:又怎麼了?陳慧萍:如果、這樣..我我、我會。陳相元:
妳會怎樣?陳慧萍:我會做出不該做的事...」(原審卷第2
5頁)、「陳慧萍:幹嘛抱我(用氣音說)。陳相元:抱著
很舒服,...。陳慧萍:(喘氣聲),我怕你沒這個本事。
陳相元:親都親過了...我們去開房間抱抱好不好?...」(
原審卷第26頁)、「陳相元:要不要登報紙跟大家講,說我
們又跑出來了,我們又偷親親了。陳慧萍:不要啦...陳相
元:好我們開房間休息一下,我不會對妳亂來我跟妳保證。
陳慧萍:你一定會亂來的。陳相元:我不會。陳慧萍:我會
亂來。」(原審卷第28、29頁)、「陳相元:我就只想抱妳
而已,那我們到路邊抱?陳慧萍:哈哈哈。陳相元:那妳到
路邊讓我抱個爽。陳慧萍:就回家了,你已經抱好了。你剛
剛抱抱那麼久...」(原審卷第30頁)、「陳相元:當初還
心裡還有妳。陳慧萍:那現在呢?陳相元:沒有妳我還找妳
幹嘛,我就是想抱妳而已,就這麼簡單,好嗎。陳慧萍:我
們會擦槍走火。」(原審卷第33頁)、「陳慧萍:你現在要
去哪裡?陳相元:...比較高級一點的汽車旅館...陳慧萍:
我想到你兩個小孩,我不想要介入。陳相元:又沒有怎樣..
.陳慧萍:這樣就算了啊。陳相元:算妳的頭啦。陳慧萍:
啊你啊沒有怎樣我們幹嘛去開房間?陳相元:只是抱一下而
已。陳慧萍:抱一下就算對不起你老婆了啊,你跟前女友在
摟摟抱抱欸...陳相元:不是前女友,是初戀女友。陳慧萍
:對啊...你覺得這樣對嗎?陳相元:底線守住就好了...」
(原審卷第34、35頁)為證,再參酌上訴人坦承有同車外出
,陳慧萍不否認陳相元有對其親吻等情(見原審卷第146頁
、本院卷第23、25、118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有車內親吻
、擁抱、討論去汽車旅館開房間等親密舉止。縱使陳慧萍於
對話中曾數次表達「不行去開房間」、「不應該親親」、「
不要這樣抱抱」,但依兩人對話全文觀之(見原審卷第25至
36頁即原審判決書附件),陳慧萍並非嚴詞拒絕,口吻反像
欲就還推,兩人打情罵俏之經過,宛如舊情復燃後之熱戀交
往男女互動。
2.又上訴人對於陳相元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有同居於陳慧萍
租屋處並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該期間自該租屋處騎車相載出
門照片及被上訴人與陳相元112年12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等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51頁),但辯稱被上訴人與陳相
元於112年10月4日發生爭執後,將陳相元趕出家門,陳相元
無處可去,陳慧萍始好心讓陳相元借住到112年12月底陳相
元收回中央路出租套房日止(見本院卷第25、118、119頁)
。然而,被上訴人否認將陳相元趕出家門,此事亦無其他證
據可佐,已難認上訴人所述屬實,況若陳相元確實因與被上
訴人發生衝突而需暫時尋覓他處居住,衡情亦可先借住親人
(胞姊)處或所經營饅頭店鋪內(見本院卷第133、119、12
0頁),無庸求助前女友並與其同居共處近2個月期間而落人
口實,是上訴人所述同居動機不足採信。
3.承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可徵上訴人間應有以不正常男女
朋友關係交往之事實,上訴人前揭所辯,洵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陳相元與被上訴人自97年間結婚迄今,有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9頁),陳慧萍已知悉陳相元為有
配偶之人(參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竟逾越一般社交分際
,於車上親吻、擁抱,甚至同居共同生活,顯已破壞被上訴
人與陳相元間之婚姻關係之幸福與圓滿,縱使陳相元與被上
訴人先前已有不睦、爭吵之跡象,因上訴人間不正交往、曖
昧互動原因之介入,已使得被上訴人婚姻生活美滿更難期待
回復,上訴人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被
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3.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配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性質
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相元自陳為高職畢業,經營饅頭店
,月收入視大小月約5至8萬元,有登記於陳慧萍名下之財產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38頁);陳慧萍則稱專科畢業,從
事診所掛號工作,月入約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
被上訴人陳稱為大學畢業,在饅頭店工作,月收入4、5萬元
。因陳相元外遇精神受有痛苦,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與
焦慮情緒等病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審卷第18頁)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兼衡本
院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及所得資料(見
本院卷第67至81頁)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及本件上訴人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
苦(上開身心科就診紀錄)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25萬元為宜。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