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0號
HLHV,114,上易,1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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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惠敏

訴訟代理人 劉翼
被上訴人 李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
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為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
月10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向伊承租系爭房
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被上訴人在
屋內對手機或其他電器設備充電不慎,於112年11月6日晚上7
時20分許,因電器因素(鋰電池因故起火)造成火災(下稱本
案火災),致系爭房屋多處毀損,且被上訴人尚有3個月租金
未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規定、系爭租約
第11條及租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546,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全部上訴,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前開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火災發生時,我不在現場,當時屋內2台無
線吸塵器都沒有在充電,我不知道為何鋰電池會爆炸,但我對
上訴人因本案火災受有如原審卷第223至227頁損害清單項次42
至47、49至65所示損害共115,221元及欠繳3個月租金34,000元
,同意賠償給付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
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簽訂如原審卷第75至89頁所示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自112
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以每月8,500元租金承租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於承租時有給付2個月押租金合計1萬7千元
予上訴人,兩造關於系爭房屋租賃之權利義務,同意依原審卷
第75至89頁所示系爭租約定之。
㈢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6日晚上7時20分許發生本案火災,所致該
屋毀損狀況如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118至120頁、第177至199
頁所示。
花蓮縣消防局就本案火災所做火災原因紀錄(檔案編號:OOOOO
 OOO號,下稱本案火災報告)認定火災原因為:依火流方向所研
 判起火處位置在臥室南面牆沙發位置一帶。現場發現2台吸塵
 器,皆非處於充電中(因充電器充電頭未與吸塵器連接),大、
 小馬達亦未短路,2臺吸塵器應有6顆電池,但現場只找到5顆
 ,不排除尚缺的1顆係因爆炸噴濺或搶救過程而遺失。研判現
 場有鋰電池劇烈燃燒、噴濺及電極片噴出現象。鋰電池會爆炸
 起火原因很多,過去亦有「非充電中」爆炸的案例,綜合以上
 燃燒現象並排除其他可能因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
 器因素所造成(鋰電池因故起火造成火災)。
㈤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規
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規定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人給付,被上訴人既就其中115,221元損害及34,000元租金,
合計149,221元為同意給付之陳述(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即
為部分認諾,依前揭規定,應逕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

㈡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
11條約定,請求其餘396,908元(546,129-149,221)部分,則無
理由:
⒈系爭租約就承租人失火責任未有特約,應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

⑴民法第432條規定:「(第1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生產力。(第2項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
,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4條規定:「租
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
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
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
失。考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
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並非強制性,亦無關公序良
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
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仍屬有效。又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
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既已有特別規定,則別無約定下,承
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⑵析之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第2項)承租人(被上訴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第3項)承租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
毀損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81頁),僅係重申民法第432
條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並未提及失火責任,尚難認兩
造有合意被上訴人就失火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兩造就失火責任有特約,則被上訴人就
本件失火責任,應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以有重大過失為限,
始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對手機等電器設備充電不當導致本案
火災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案火災
調查報告認定:起火原因係鋰電池於「非充電中」因故起火造
成火災,鋰電池爆池原因多端,亦曾有鋰電池於「非充電中」
爆炸之案例(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
充電不當起火等語,尚乏所據,應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自難責令被上
訴人負本件失火責任。
綜上所述,在被上訴人認諾範圍內,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434條、系爭租約第11條及租金約定,請求被上
人給付14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
原審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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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