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楊于靚
訴訟代理人 鄭明豊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上訴人 林沛妘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 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本案不動產均同段,下略)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000-0地)及其上分割前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分割前總
面積257.16平方公尺,與000-0地、000-0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李桔娜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花蓮第○○用合作社(下稱花蓮○○
)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向訴外人彭福
德設定2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
日以423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甲
契約)約定由伊給付被上訴人現金13萬元、支票10萬元,前述
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款由伊承擔,被上訴人同意配合過戶至10
7年3月1日,復於110年2月25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乙契約
),約定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至112年2月28日。經伊
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分割,分割後之000建號建物坐落000-0地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總面積128.58平方公尺,下
合稱00號房地),增加分割之000建號建物坐落000-0地(門牌號
碼花蓮縣○○鄉○○○街00號,總面積128.58平方公尺,下合稱00
號房地)。伊已於110年9月22日將00號房地出售訴外人田忠義
,詎被上訴人屆期未依約定配合辦理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幾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甲、乙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將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提供移轉所有權登記必要文件予上訴
人,上訴人有受領、協助履行之義務,卻多次拖延、無理拒絕
移轉登記。伊於109年10月29日委託吳秋樵律師去函催告(下稱
A律師函),並於109年12月間交付印鑑證明給上訴人以利辦理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復於110年1月7日委請李文平律師以
律師函再次催告上訴人給付尾款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下稱B律師函),逾期即依甲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
,上訴人屆期仍未置理,B律師函已生解除甲契約之效力。伊
與李桔娜無借名登記關係,亦未授權李桔娜與上訴人簽訂乙契
約,故上訴人依甲、乙契約請求伊移轉00號房地所有權登記,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上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0、383至385頁,並考量個人
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於106年11月1日簽訂甲契約(買方:上訴人、賣方:被上
訴人、賣方代理人:李桔娜),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即分
割後00號及00號房地)所有權全部。約定及履約情形如下:
⒈被上訴人以423萬元出售與上訴人,並約定本案第一順位抵押貸
款200萬元(債權人:花蓮○○)及第二順位抵押借款200萬元(債
權人:彭福德),自簽約日起由上訴人承擔。
⒉第3條「付款及交屋相關約定」手寫記載:「106年11月1日、
全期、肆佰貳拾參萬元正、簽約日乙次付清」。
⒊第10條第5項:賣方同意配合過戶期間至107年3月1日止。
⒋被上訴人於簽約日收受現金13萬元及支票10萬元,支票已兌現
。
⒌兩造業依甲契約7條第2項約定,於106年11月13日完成系爭房地
之點交。
㈡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清償情形:
⒈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債權人彭福德):
⑴兩造(被上訴人代理人:李桔娜)與彭福德於107年8月7日簽立抵
押權讓與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代為向彭福德清償被上訴人之
借款200萬元,並協議借款由200萬元減價為170萬元,由上訴
人開立花蓮○○支票3 張,均已兌現清償完畢。
⒉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債權人:花蓮○○):
⑴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清償全部貸款債務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
權。
⑵自甲契約簽訂之日起至全部清償止,期間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
繳納。
㈢系爭房地資訊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
⒉鄭明豊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於109年9 月7日申請建物分割
,分割後為:000建號建物坐落000-0地(00號房地 ),000建號
建物坐落000-0地(00號房地)。
⒊鄭明豊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於110年9月22日申請房屋稅籍
分割,分割後增加門牌:花蓮縣○○鄉○○○街00號。
⒋00號房地於110年9月22日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所申請之
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相關土地移轉登
記文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田忠義。被上訴人所有如被
上證3 所示花蓮○○帳戶於110 年10月20日匯款轉入40萬元、35
萬元(匯款人:王含茹)、翌(21)日匯款轉入365 萬元( 匯款人
:○○銀行) ,為上開買賣價金,於同年月22日轉帳140萬元、3
00萬元至上訴人花蓮○○帳戶。
㈣被上訴人委託吳秋樵律師於109年10月29日寄發A律師函催告上
訴人,內容略以:系爭房地展延過戶期間至107年3月1日止,
請求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
人於109年10月30日收受A律師函。
㈤被上訴人委託李文平律師於110年1月7日寄發B律師函催告上訴
人,內容略以: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給付尾款30萬元,款項給
付後,於函到15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逾期不理,依甲
契約第9條解除契約。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收受B律師函。
㈥除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三(原審卷一第29頁)、上訴人民事準備
㈡狀「上證2」(本院卷一第365頁)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鄭明豊1
14年2月19日所庭呈之00號房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授權書(本
院卷一第415、419至433頁)外,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攻防迭有變更,經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㈠乙契約是否對被
上訴人發生效力?㈡被上訴人委任李文平律師所寄發B律師函,
是否已生合法解除甲契約之效力?至其餘爭點即不再主張(本
院卷二第182頁),合先敘明。
㈡乙契約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上訴人主張:李桔娜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李桔娜有權簽訂乙契約。縱認無借名登記關係,
被上訴人亦有授權李桔娜簽訂乙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辯以:被上訴人與李桔娜就本案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伊亦未
授權李桔娜簽訂乙契約等語。茲說明如下: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利己
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
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
實為必要(民訴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對原證三「乙契約影本」與原本內容相符,並未爭執
,僅以其未在乙契約簽名為由,否認形式真正(原審卷一第22
4頁),惟上訴人未主張被上訴人於乙契約簽名,兩造僅就被
上訴人有無授權李桔娜簽訂乙契約存有爭執,故原證三「乙契
約影本」應具形式真正,先予敘明。
⑵從甲、乙契約形式上觀之,簽約當事人為兩造,李桔娜為被上
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亦依甲、乙契約法律關係,以被上訴人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故甲、乙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為兩造,應
屬明悉。至被上訴人與李桔娜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僅屬其內
部關係,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
上始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應屬有效。故李桔娜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所為法律行為,是
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端視李桔娜有無經被上訴人授權,與
李桔娜是否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實屬無涉,故上訴人抗
辯李桔娜為實際所有權人,有權簽訂乙契約等語,容係混淆借
名登記內、外部關係,應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自承:當時我在高雄,系爭房地是委託母親李桔娜管
理,向彭福德借款借據所蓋的印章,是我所有,交給李桔娜保
管。A、B律師函均是伊偕同李桔娜前往律師事務所委託律師辦
理等語(原審卷一第326至329頁,本院卷一第183頁)。嗣李桔
娜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乙契約,該契約第1條
所約定補償費12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用以支
付寄發B律師函之李文平律師費用,業經證人即乙契約見證人
廖學章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40頁),足認被上訴人有
取得乙契約補償金之利益,故被上訴人抗辯:乙契約補償費12
萬元支票係由伊所有○○銀行帳戶兌現,但該帳戶是李桔娜在使
用,跟伊無關等語,並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事前應知悉並授權李桔娜處理00號房地出售田忠義事
宜:
①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申請系爭印鑑證明係為供上訴人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22
頁),復與系爭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原記載:「只限於○○鄉○○段
地號:0000-0、0000-0,建號:0000買賣過戶用」,嗣予刪除
(原因應係建號記載有誤)並更正為「不動產過戶使用」乙情契
合(原審卷一第589頁)。
②兩造就被上訴人何時交付系爭印鑑證明予上訴人存有爭執。經
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12「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記
載:「接前買賣協議書,今出售○○○街00號予他人,林沛妘授
權李雁(母親)出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並在買賣契約書
上用印,並需提供為貸款使用。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花蓮
○○存摺封面影本1份。楊于靚」(原審卷一第219頁),該證明書
為上訴人所出具,交予李桔娜收受,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
卷一第184頁),顯係作為被上訴人已交付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
文件予上訴人之憑據,衡情應係上訴人收受A律師函後,曾於1
09年11月6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提供文件以供辦理移轉登記(原審
卷一第207頁)之故,被上訴人方要求上訴人出具系爭證明書以
作為其已履行提供文件義務之證明;系爭證明書僅製作1份交
付李桔娜,上訴人既未存底保留,足見上訴人出具系爭證明書
交付李桔娜,係單純供上述證明之用,並非預為日後訴訟使用
,既由被上訴人自行提出,應具相當憑信性。
③其次,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係檢附系爭印鑑證明及被
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所換發身分證之影本,公契上亦蓋用
系爭印鑑章,有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及系爭印鑑
證明可參(原審卷一第573至583、589頁);而田忠義依約應付
之買賣價金亦匯入系爭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所有花蓮○○帳戶,
再轉匯至上訴人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4);可知00號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過程,實與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彼此相應,益證系爭
證明書應屬可信。
④從而,上訴人主張:李桔娜係於110年9月22日將系爭印鑑證明
、「109年12月22日換發」身分證影本及花蓮○○帳戶資料,交
予上訴人,並由李桔娜於公契蓋用系爭印鑑章,以辦理00號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忠義及收受價金等語,應屬可信。另,
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伊於109年12月22日申請系爭印鑑證明後
,馬上就給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對此雖稱:被上訴人所述實在
(原審卷二第247至000頁),惟所謂「馬上就給」究指何時,並
非明確,是否已生不利事實自認之效力,容非無疑;況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鄭明豊於本院連續陳述時,明白表示李桔娜係於11
0年9月間交付系爭印鑑證明等文件(本院卷一第123頁),對此
已追復爭執,並以系爭證明書為據;考量00號房地公契簽訂時
間為「110年9月22日」(原審卷一第581至583頁),與系爭證明
書所載時間相同,公契既由李桔娜持系爭印鑑章蓋印,系爭證
明書復具相當憑信性,堪認上訴人已證明其先前自認與事實不
符,准予撤銷,併予敘明。至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向李
桔娜偽稱欲辦貸款,李桔娜才依上訴人要求交付伊所有花蓮○○
帳戶資料等語,惟李桔娜為相當智識經驗之人,被上訴人以系
爭房地向花蓮○○抵押貸款(即第一順位抵押債務)於109年6月29
日已清償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㈡2⑴),被上訴人亦稱業於110年1
月7日以B律師函解約,何以於110年9月仍願提供帳戶資料予上
訴人?又所謂「辦貸款」意指為何,亦屬不明,被上訴人既未
舉證,應非可採。
⑤被上訴人係親自臨櫃申請系爭印鑑證明,有系爭印鑑證明申請
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77頁)。其將印鑑章及系爭印鑑證明交予
李桔娜,持以辦理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申請系爭印鑑
證明之目的相合,復提供帳戶資料供上訴人收受價金並轉匯至
上訴人帳戶,堪認被上訴人事前應知悉並授權李桔娜處理00號
房地出售田忠義事宜。被上訴人雖提出李桔娜與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鄭明豊於112年6月13日之LINE通訊對話(本院卷二第99頁)
,欲證明被上訴人及李桔娜均不知00號房地出售事宜,惟上開
對話乃本件起訴後所為,臨訟刻意所為之可能性甚高,李桔娜
復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詳下述),證明力薄弱,尚非可信,故被
上訴人抗辯:伊不知道00號房地出售田忠義之事,該買賣契約
未經伊同意,應不生效力等語,尚非可採。
⑸依上,審酌被上訴人為供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申請系爭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及系爭印鑑證明交予李桔娜
,乙契約所約定之補償金乃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費用,
於110年2月25日簽訂乙契約後,被上訴人復授權李桔娜,於11
0年9月22日交付系爭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移轉登記文件及
花蓮○○帳戶資料予上訴人,並由李桔娜於公契蓋用印鑑章,以
辦理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忠義及收受價款。被上訴人
從乙契約受利,嗣後復有提供文件以利上訴人辦理00號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履約行為,在在可證被上訴人應有授權李桔娜
簽訂乙契約之事實,至為明灼。上訴人主張花費300萬元整修
系爭房地,有整修前、後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289至349頁);
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配合移轉登記期間於107年3月1日屆至(見
不爭執事項㈠3),被上訴人屆期未即時催告上訴人辦理移轉登
記、解除契約,卻待上訴人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並斥
資整修、申請分割建物、水電,大幅增加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
額,方於109年10月30日、110年1月7日寄發A、B律師函,已有
可議,故其否認授權李桔娜簽訂乙契約,並非可採。
⑹至李桔娜於原審雖證稱:簽乙契約當天,廖學章剛好下班,伊
請他載我去。伊簽乙契約之前,沒有告知被上訴人等語(原審
卷一第338至339頁),證人即乙契約見證人廖學章亦證稱:被
上訴人不知道簽乙契約等語(原審卷一第340頁)。審酌李桔娜
與被上訴人為母女,代為管理系爭房地,依被上訴人所述,系
爭房地原由李桔娜介紹訴外人姚美玉向前手購買,嗣因故由被
上訴人向姚美玉購買,並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院卷二
第211頁),可知不論是買入或出售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李桔
娜均參與其中,尤以兩造買賣過程,幾未見被上訴人親力親為
,其將印章(含印鑑章)、身分證件、銀行帳戶等重要資料,均
交李桔娜保管,事後僅擇有利部分承認授權李桔娜,否認部分
卻未見其對李桔娜提起刑事告訴,其等利害關係一致之可能性
甚高,故李桔娜之證詞,實難逕信。廖學章為李桔娜之友人,
簽約當天僅係恰巧陪同李桔娜在場而為見證,何以得知被上訴
人知情與否及被上訴人與李桔娜間授權事實之有無?廖學章既
認被上訴人不知悉簽約之事,為何又於見證人欄簽名?其所言
存有瑕疵且與客觀見證行為相悖,尚難執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
定。
㈢B律師函不生合法解除甲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甲契約雖約定伊應於107年3月1日前完成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於寄發A律師函後,即申請系
爭印鑑證明,已同意延緩上開期限;況被上訴人迄110年9月間
才交付系爭印鑑證明,之前並未交付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資料
,伊請律師催告被上訴人提供資料,兩造之後才簽訂乙契約,
故A、B律師函均不生催告、解約之效力等語。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未完成移轉登記已屬遲延,伊寄發A律師
函催告後,於109年12月22日申請系爭印鑑證明後即交付上訴
人,是避免讓上訴人說伊不配合,並無同意延緩期限之意。伊
以A律師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完成移轉登記,再以B律師函限期催
告未果,以B律師函解除甲契約等語。茲說明如下:
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必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次按
甲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買方(上訴人)不依約履行付款或本契
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賣方(被上訴人)得限期催
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逕自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
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賠償,但以不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15為
限(原審卷一第22頁)。甲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賣方同意配
合過戶期間至107年3月1日止,係指上訴人應完成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19頁),依
前說明,於上開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
人履行,始得解除契約。
⒉登記義務人如未親自到場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
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40第1項、第41
條第6款規定自明。甲契約第5條雖約定:賣方應於備證款交付
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
予受託地政士專責辦理,未經雙方同意,任一方不得擅自將文
件取回(原審卷一第20頁),惟甲契約第3條並未約定備證款,
證人即甲契約承辦地政士劉惠美於原審證稱:簽訂甲契約時,
被上訴人代理人李桔娜有帶權狀、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章
,但沒有印鑑證明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被上訴人復稱其於
109年12月22日申請系爭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供系爭房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用(本院卷一第12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申請系
爭印鑑證明之前,並未交付印鑑證明予上訴人,應屬明悉。
。另外,鄭明豐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於109年9月7日申請建
物分割時所檢附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係「104年5月6日換發
」(原審卷一第553、559頁),足知被上訴人於簽訂甲契約時係
交付「104年5月6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嗣被上訴
人於107年9月6日換發身分證,有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參(
原審卷一第307頁),故上訴人主張於收受A律師函後,因欠缺
被上訴人最新換發身分證之影本,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亦非無
憑。是以,A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於109年10月30日達到上訴人(見不爭
執事項㈣),上訴人業於109年11月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提
供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有該律師函可參(原審卷一第207至208
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始申請系爭印鑑證明及換發身
分證,可知上訴人顯無從於A律師函催告期限內完成移轉登記
,該次催告應不生效力。
⒊嗣被上訴人寄發B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辦妥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未理,依甲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
意思表示於110年1月8日達到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㈤)。惟被上
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始將系爭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上
訴人,如前說明,故此部分催告不生效力。至被上訴人抗辯:
伊經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彭福德同意,減免30萬元債務
,並未減免上訴人清償義務,上訴人僅給付彭福德170萬元,
尚有尾款30萬元未給付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兩造於10
6年11月1日簽訂甲契約時,約定系爭房地總價金為423萬元,
簽約日1次付清,給付方式為上訴人自簽約時起承擔系爭房地
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各20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簽約給付被
上訴人23萬元;嗣上訴人與彭福德於107年8月7日約定將第二
順位抵押債務減為170萬元,由上訴人代為清償(見不爭執事項
㈠1、4,㈡);兩造既以債務承擔作為部分價金給付之替代方式
,約定自簽約日起由上訴人承擔且載明價金於簽約日1次付清
,探其真意,兩造於簽訂甲契約時,應係同時成立免責之債務
承擔,既經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彭福德同意,則原債務人即被
上訴人即脫離該債務關係。上訴人承擔第二順位抵押債務後,
以170萬元清償該筆債務,乃其與彭福德協商結果,不影響其
於簽訂甲契約時,以承擔被上訴人所欠彭福德200萬元債務作
為200萬元價金給付之等值性,被上訴人並無保有差額30萬元
利益之法律權源。上訴人既已全部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
,被上訴人於簽約日亦已收受23萬元價金(見不爭執事項㈠4、㈡
),足認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應屬明悉,則B律師函以
上訴人未給付尾款30萬元為由,依甲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
契約,亦不合法。
㈣從而,被上訴人授權李桔娜與上訴人簽訂乙契約,自應受拘束
。乙契約第4條約定:賣方(被上訴人)願意繼續提供為登記名
義人,期限至112年2月28日,應屬兩造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之期限約定,則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後,依甲、乙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甲、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00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