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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6號
HLHV,113,上,2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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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闕鴻義
張美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溫文雅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員,於民國108年7
月19日,仲介訴外人顏差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花蓮
縣○○鄉○○段000地號等共33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其等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兩造於111年8月17日書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使其等放棄系爭買賣之佣金請
求權,其等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自得依兩
造間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等情。嗣於本審依民法
第74條規定,追加備位主張,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本院卷
第39-42頁),及若系爭協議書無法撤銷,則依同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佣金之損害(本院卷
第42-43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但上訴人請求依據之
基礎事實,同屬上訴人得否就系爭仲介案向被上訴人請求佣
金所生爭執,為合一解決兩造間就系爭仲介案所生之佣金紛
爭,應認上訴人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係被上訴人之營業員,經伊仲介成立系爭
買賣,嗣系爭買賣雙方經法院判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報酬
新臺幣(下同)420萬元、14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詎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10日以細故將伊退出Line工作群組、取消永慶
房仲網等房管系統之登入權限,扣留伊之營業員證照,並要
求伊於離職前放棄系爭買賣之仲介佣金權利,或選擇繳交前
案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之一半,方同意伊離職並開立可至其他
永慶房屋加盟店擔任營業員之流通單,伊迫於無奈,遂先於
同年月16日簽立放棄書(下稱系爭放棄書),嗣於同年月17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放棄佣金權利。被上訴人以使伊陷入經濟窘
境為脅迫手段,並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即得自由工作,伊已
於112年8月7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
議書,伊依兩造佣金契約所得請求佣金60%之比例,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36萬元(計算式:【420萬元+140萬元】×0.6=33
6萬元)等情。爰依兩造間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嗣追加如程序事
項所示之備位請求,求為撤銷系爭協議書,其餘聲明同前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放棄書,是上訴人離職時不願
意分擔系爭買賣所生法律費用自願訂立,伊未詐欺或脅迫;
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4條請求已逾1年之期間;且未證明伊
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闕鴻義於111年8月16日簽署由上訴人張美姝書寫之系
爭放棄書,內容為:本人闕鴻義願意放棄"吉祥溫泉"(即系
爭買賣)之一切佣金收入... 並且此案所產生之訴訟之事,
此後延生之任何費用均與本人無關,不能再要求任何其它費
用。
 ㈡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放棄該系爭買賣之一切佣金收入,乙方(即被上訴人)則
同意甲方領得之業績獎金8萬2,500元,無須歸還。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委由湯文章律師以花蓮府前路郵局0001
2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2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該署以112年度偵續字
第7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下稱另刑案)。
 ㈤被上訴人經法院前案判決確定,就系爭買賣得向買賣雙方分
別請求420萬元、140萬元。
 ㈥系爭買賣由上訴人仲介成立。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先位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簽立系爭
協議書,其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協議書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請求賠償佣金損失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未詐欺脅迫
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自願所簽,上訴人追加撤銷系
協議書,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之1年期間,上訴人也未證
明成立侵權行為等語抗辯,經查:
 ㈠先位主張部分:
 ⒈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
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見)。又所
謂脅迫,則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意人告以危害,使
其致生恐懼,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民事判決參照)。依上,當事人主張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並撤銷其因該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時,就其所主張
不真受騙之事實、其所受之危害是否致生恐懼,且與其意思
形成有因果關係等,俱應由當事人負舉證之責。
 ⒉闕鴻義雖主張其於111年8月10日參加例會時,與被上訴人發
生爭執後,被上訴人即將其退出Line工作群組、取消永慶房
仲網等房管系統之登入權限,扣留營業員證照,致無法到其
他仲介公司工作,並提出聲明啟示(本院卷第141頁)、與前
案律師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7-195頁)、其遭退出群組對
話截圖(本院卷第219-235頁)、張美姝加入另間仲介公司群
組截圖及經紀人變更備查函(本院卷第237-239頁;第243-24
5頁)等為證。但查:
 ⑴上聲明啟示,僅為闕鴻義片面主張被設計之主觀意思表示。
而所謂前案律師之對話紀錄,其中在111年8月9日雖有11:3
0交給陳律師之文字,另同年月15日、16日,雖有要繳訴訟
費用之文字及請律師提供明細之對話,但並未有何被上訴人
將其退出工作群組、取消房仲網登入權限之相關陳述,無法
認定其所稱遭被上訴人退出群組取消房仲網登錄權限,為被
上訴人脅迫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手段。
 ⑵依上訴人所謂被退出群組之對話紀錄,將上訴人退群之人,
蔡宜宏(本院卷第219、225、229、231頁),足認上訴人並
非遭被上訴人退出群組,亦難認上訴人遭退群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強迫手段。
 ⑶又張美姝加入另間仲介公司之對話紀錄及備查函等,又均係
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在不能排除上訴人係自願簽立系爭
協議書離職後,因前案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而
心生反悔之情形下,亦不能依上述對話紀錄及備查函,認定
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為真。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向其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
開立流通單,但被上訴人卻在其等離職後將上訴人列入永慶
房屋黑名單,其等係受詐欺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以開立流通單為藉口,使其陷於錯誤
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直接相關之證據,無法認定上訴人簽
立系爭協議書是受被上訴人所騙。況上訴人所稱遭被上訴人
列入永慶房屋黑名單部分,經另刑案函詢永慶房屋,永慶房
屋覆以,並無加盟事業,被上訴人與永慶房屋無涉(另刑案
偵續卷第55頁)。準此,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永慶房屋
加盟店不實外,更無法認定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將其加入
永慶房屋黑名單,且被上訴人係以假借開立流通單為藉口騙
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為真。
 ⒋依上,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合法撤銷系爭協議書
並不可取,系爭協議書既未經撤銷,上訴人自不得反於系爭
協議書放棄佣金之明文記載,再為本件請求。
 ㈡備位主張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等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簽立系爭協
議書已如上㈠所述,雖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4條第1項
主張,但其係於113年7月2日始為追加,距系爭協議書簽立
之111年8月17日,顯已逾同法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況上訴
人除上㈠所述舉證外,並未提出其他可證其簽立系爭協議書
係被上訴人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且依當時情形顯
失公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協議書,即無可採。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佣
金。
 ⒊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
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
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
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意見)。依上,當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侵權行
為時,除應證明侵權行為人有侵權行為故意外,就侵權行為
人係違背何善良風俗,亦須具體指明,不得僅以當事人主觀
認定或客觀上有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即遽認當事人之主張
可以成立。 
 ⒋經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詐欺脅迫或乘其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系爭協議
書之簽立,已難認係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故意使上訴人所
為。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其列入永慶房屋黑
名單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積極違
背社會經濟活動中正當行為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
依兩造佣金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並不可採,被上訴
人抗辯並未詐欺脅迫,尚非無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
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上訴
後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追加備位主張
,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給付佣金,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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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