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14號
HLHM,114,聲保,14,202505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禁止對被害人(姓名年籍詳參本院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三、禁止對上開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上開被害人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
場所距離三百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柳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對未
  滿14歲女子【案發時未滿7歲】強制猥褻)案件,經貴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茲
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4年5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
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1款
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
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謹按:
 ㈠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
 ㈡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
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
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
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
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因犯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經假
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受刑人於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
所列一款或數款之事項。
 ㈢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
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
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
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
束者,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
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
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受刑人性侵害犯罪行
為縱然發生在前,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查受刑人所犯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之案件,本院為最後裁判
法院(案號: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執聲家卷第23至4
0頁),且受刑人入監後,於執行期間接受身心治療,通過
「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認
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5月23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7660號函核准假釋(執聲家卷第2頁)
  。本件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
條、第3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等規
定適用。
四、本院審酌:
 ㈠受刑人於矯正機構接受治療後,評估其暴力危險性低、再犯
可能性為低危險,對其施以MnSOST-R及STATIC-99評量結果
則均呈低危險性(執聲家卷第83至84、123至124、125頁)

 ㈡受刑人出監後計畫與配偶同住,並未與被害人同戶籍、住所
(執聲家卷第157、159、165頁)。但依本案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受刑人係對被害人犯強制猥褻罪(2次),因受刑人
係被害人○○,未來環境中仍易與被害人接觸。
 ㈢依矯正機關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所載:出獄後應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至少3個月(執聲家卷第109頁)。另依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記載:對於自己之性能力與慾望仍有
好奇、坦承有想要試試看新的刺激,有沒有再有做愛之機會
等情。未來處遇建議:認知教育輔導「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
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教育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
關法規課程」;親職教育輔導「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執聲家卷第125
、126、169頁)。
 ㈣則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
,認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應為已足,其他各款規定之事項應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