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依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依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依臻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2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裁判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刑不得
易科罰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
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卷第5頁至第7頁
),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1-32
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係於民國108年2月間所犯,受刑人因資金需求,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向他人借票,因此獲得使用支票債權作為新
債清償利益;編號2所示之4罪,均係各犯變造有價證券罪,
犯罪時間介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受刑人為償還貨款
,未獲被害人授權即擅自變造支票,並持向他人行使遂行其
詐欺取財,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前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分屬不同犯罪類型,然俱屬侵害他人財產上法益,並危
害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之安全,經綜合判斷其行為態樣、危
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暨就其所犯
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4年3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7年1月為其上限)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前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6月,
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變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3月(2次) 有期徒刑4年(1次) 有期徒刑4年1月(1次) 犯罪日期 108年02月間某日至108年02月20日 107/11/23-108/01/17 (聲請書附表誤載至108/02/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8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3/11/29 113/12/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1/03 114/4/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9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7號 編號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