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曜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曜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曜新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
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附表編號1至2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
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已於本件
定刑裁定前,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人如對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意見陳述,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
,若逾期未具狀,視為無意見等語,該函業於民國114年5月
19日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由同居人(受刑人之父親)代為
收受而為合法補充送達,然受刑人逾期且迄今未陳報任何意
見,此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查詢表、本院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
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說明。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公然猥褻罪
,係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4月間所犯,2罪犯罪時間間隔未
及5月,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妨礙社會風化;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故意傷害罪,係於111年7月間所犯,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考量其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綜合判斷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拘
役30日為下限,以75日為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拘役35日,編號3所示之
罪宣告拘役為30日,以上合計刑期為65日)等應遵守之內部
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固已於 113年12月11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 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風化罪 妨害風化罪 傷害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12/31 112/4/07 111/7/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1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97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8號 112年度易字第2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判決日期 113/4/30 113/6/25 114/3/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8號 112年度易字第2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5/29 113/7/22 114/3/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3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2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62號 編號1至2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