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黃信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
所為裁定,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信維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0000
000000號」,本院114年5月1日裁定之當事人欄誤繕為「000
000000號」,明顯錯誤,依前揭規定,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