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疑義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3月31日所為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疑義人劉泓志(下稱抗告人)
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8年度
易字第187號科刑判決主文聲明疑義,惟觀諸原法院所為上 開科刑判決之主文及附表三之記載,其文義甚為明瞭,檢察 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 院再予以解釋之必要,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是以原法院 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主文並無聲明疑義意旨所指「缺少 」是否准易科罰金及是否准易服勞役之問題,其判決之文義 並無不明瞭之處,而聲明疑義意旨所指各節,均與有罪裁判 之文義有疑義之情形無涉,亦非本件聲明疑義所得審究,因 認抗告人聲明疑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足證該程序法並 無對應檢察官決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亦即刑事訴訟法執行編並未賦予檢察官就刑法第 41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可判斷是否被告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法律授權,且檢察官為 行政人員,不可獨斷決定人民之權利義務;釋字第245號解 釋、院解2939號及院字1387號均非立法院通過之法律,均指 授予檢察官對於舊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 並沒有授予檢察官就102年後新法判斷被告是否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可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違反憲法第1條至第24條、第170條至第17 2條之規定。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立法院112年12月12日三讀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 分修正條文,可知關於人身自由須經公開審理辯論法官判斷 ,方合比例原則,判決書中未記載是否准易服勞役,是否准 易科罰金(未經法官判斷)為違法違憲,法官應比照最高法院
第5庭提釋憲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其所謂「對 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 ,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 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 處罪刑,其判決「主文」欄第1項記載:「劉泓志犯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2及3至5 分別記載:「劉泓志、楊岫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泓志、楊岫 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稱本案判決),抗告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等情,有前開判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
㈡經核本案判決業就抗告人所犯罪刑,及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 標準均予記載明確,其文義甚為明瞭,並無文義不明致生執 行上疑義情事。原裁定同此認定,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疑義之 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檢察官就刑法第41條 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可判斷是否被告「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法律授權云云。惟按執行 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 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由前開條文可知,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抗告意旨上開主張,顯與法不符,更與本案判決主文 文義明瞭與否無涉,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
㈣至抗告意旨主張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 判決書未記載是否准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未經法官判斷)為 違法違憲,法官應比照最高法院第5庭提釋憲云云。惟易刑 處分之否准,屬刑罰執行之問題,且係變更刑罰執行之處分 ,應否採行,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法 律規定明確,業如前述。抗告意旨僅泛稱請求法院提出釋憲 聲請(即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然未依法具體 敘明本件適用之法規,有何足使法院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 之情形,核與聲請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請求釋憲,及執其他相同於原審聲明 疑義但與本案判決主文文義明瞭與否無涉之陳詞,指摘原裁 定違法,係就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辯, 難謂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