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35號
HLHM,114,原上訴,3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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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審理中(114年度原
上訴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俊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
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審理中(114年度原上
訴字第35號)。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因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
血、水腦症等,經手術後,醫師認其「現仍有意識障礙,行
動不便,生活起居需人照顧」,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經本院函請該醫院鑑認被
告有無就審能力,同醫院回函稱:「被告因延遲性腦出血,
接受開顱手術治療,現仍右側肢體乏力,仍有認知障礙,恐
仍缺乏就審能力」,有該醫院民國114年5月15日馬院東醫乙
字第1140006915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
目前因「有認知障礙」,致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
力,應依刑訴法第364條準用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被
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364條、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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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