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忠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賜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
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
二、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明示其上訴
範圍是原判決認定被告陳賜忠(下稱被告)被訴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判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示),及原判決判處轉讓禁藥罪(2罪)部分(指原審判決
事實欄二、三所示,即民國112年9月12日、同年月18日2次
轉讓禁藥犯行)之量刑(本院卷第11至17、99、123頁)。
三、是本案審判範圍即為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之全
部;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
三所認定關於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惟被告
該罪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㈠證人徐茂龍(下逕稱其姓名)於原審所述不僅與警詢、偵查不
一致,甚至於同次審理程序前後所述亦有矛盾,審酌其警詢
時點相較於原審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且徐茂
龍經警詢問後製作之筆錄經其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亦無
證據可認該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徐茂龍之
警詢證述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應認徐茂龍警詢中之
陳述於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原審以徐茂龍於偵查及原審指摘警詢筆錄暫停
製作長達1小時10分,其間警員要求徐茂龍依照警員之意思
證述、警詢筆錄問題具引導性為由認警詢並無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而不具證據能力,然徐茂龍亦證稱警詢筆錄經閱覽並無
加油添醋情形始行簽名,即便原審認徐茂龍非法律專業人士
,衡情不致逐句逐字確認,即令確認,亦難查悉通曉關鍵問
答之奧義,而達確認或指出錯誤之可能,惟徐茂龍就其最初
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被告陳賜忠,請被告代為尋
覓海洛因,嗣相約○○橋下見面面交,因被告未覓得海洛因,
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徐茂龍,徐茂龍亦未將2,000元
取回之事實,與徐茂龍於偵查所述一致,且被告自始亦未曾
供稱有返還徐茂龍任何金錢,難認就此部分無特別可信情況
,原審逕認徐茂龍於警詢所述屬已有可疑之情狀,而認無證
據能力,已難採憑。
㈡又被告辯稱:當時本係為合資購買毒品,因為我沒有錢,所
以由徐茂龍出2,000元,我們兩個人一起從我家出門到○○○○
橋下,我在橋下另一條路跟暱稱「阿勇」的人拿毒品回來,
我跟徐茂龍就在○○橋下暗處同時施用等詞。然根據徐茂龍於
警詢及偵查所述,其最初交付2,000元給被告,係請被告代
為尋覓海洛因,嗣2人於112年8月28日21時許,相約○○橋下
見面面交,因被告未覓得海洛因,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與徐茂龍,徐茂龍亦未將2,000元取回之客觀事實,應堪
認定。而自證人徐茂龍交付2,000元給被告,迄至被告遭查
獲為止已逾5月,雙方均未再提及該2,000元係用以購買海洛
因乙事,業據徐茂龍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說被告
有還給你1,000元,另外1,000元就沒有還給你,從你給他2,
000元,被告還給你1,000元,你們後續有沒有再講到還有1,
000元要他幫你去找毒品?)沒有,連見面都沒有見面,只
有今天要搭火車才看到被告。」等語,被告於原審陳稱該筆
2,000元當場交給「阿勇」等語明確,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
該2,000元係用以合資購買該次向「阿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金,已經當場將2,000元交給「阿勇」等語,顯亦無
再為徐茂龍購買海洛因之意思及舉動,足徵被告與徐茂龍當
時均以該2,000元充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甚明,而徐
茂龍對於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成本均不清楚,亦未言明雙
方負擔及朋分甲基安非他命比例,業據徐茂龍於原審證述明
確,亦難認為被告與徐茂龍係合資購買甚明,既係有償交易
,又無反證證明被告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自可認被告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原審先未予說明徐茂龍就是否取回其中
1,000元部分,不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不一,亦與被
告所述有違,何以逕行認定徐茂龍於原審證述有取回其中1,
000元之證述可採,已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復
未審酌被告於經過將近6月期間,無論主觀或客觀上均未有
再為徐茂龍尋覓海洛因之意思及舉動,即遽認該尚未退還之
1,000元,徐茂龍所稱以作為繼續尋覓海洛因,如有覓得被
告始得代徐茂龍轉交給賣方乙情尚非無據,亦顯然違背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再者,原審一方面認徐茂龍最初係請被告代為詢問有無海洛
因,惟當晚因被告未替徐茂龍覓得海洛因,而給予徐茂龍一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以協助徐茂龍抵癮等情,從而徐茂龍自始
未曾有請被告代為購買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
何以被告並非犯轉讓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亦未見說
明,原審判決就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
被告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茂龍,不僅法紀
觀念薄弱,擴大毒品危害,且助長徐茂龍施用毒品惡習,造
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亦危害社會治安,原審僅就2次犯行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
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全部上訴部分:
㈠犯罪事實:
被告與徐茂龍同住花蓮縣○○鄉,為認識多年朋友。112年8
月28日13時許,徐茂龍為委請陳賜忠出面為其代購第一級海
洛因,遂交付2,000元給陳賜忠,以便被告替徐茂龍代購。
同日21時許,因尚未覓得海洛因,被告為協助徐茂龍抵癮,
乃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東縣○○鄉○○
橋下,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交予徐茂龍,旋
即與徐茂龍自該1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於○○橋下
一同吸食,以此方式轉讓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
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供徐茂龍施用抵癮1次。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爭執徐茂龍於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
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
應就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徐茂龍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01頁)。而徐茂龍於警詢
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除非符
合傳聞例外規定。基此,原判決已說明徐茂龍警詢之證述,
不但無從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在警詢之初,即曾暫停製作
筆錄長達1小時10分許、此觀警詢時間為113年2月22日10時1
1分起,警察告知權利事項後,先詢問人別、前科、有無受
扶助之特別身分、有無受扶養之兒童等事項後,隨即告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定,當徐茂龍
答覆「不記得了」後,於10時22分至11時32分,筆錄暫停製
作,11時33分起復行製作筆錄後之第1個問題,乃「你於何
時?何地?數量?金錢?如何?向何人購買?」(警卷第22
頁),恰為攸關原判決事實一被告所犯究該當何罪之重要事
項。觀諸此問題之詢問方式,並非詢以毒品如何取得,乃逕
詢問向何人「購買」,而不諳法律之一般人,難以辨別販毒
、轉讓、幫助施用之異同,且「代買、代購」等詞,常因一
般人對於文字表達精準度之差異,甚或於不知悉其間法律效
果差異重大之情形下,而與「購買」乙詞混用,尤其於發問
者已經使用「購買」乙詞時,應答者更有跟隨使用發問者用
字遣詞之可能;再人別、身分等非關犯罪事實之事項詢問後
,警察旋即告以減刑事由而詢問毒品來源,且於徐茂龍答以
不記得之後,筆錄隨之暫停製作長達逾1小時,徐茂龍於警
詢時復無辯護人陪同(警卷第21、22頁),繼續製作時復立
即出現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紀載,是徐茂龍縱然當下意會請
他人代購與向他人購買之差異,其有無於筆錄暫停製作復繼
續製作時,受減刑規定影響而為不實供述,亦非無疑;至該
暫停製作筆錄之1小時10分,徐茂龍於偵查中即已證稱:「
中間有中斷帶我出去抽菸,就沒有錄音」、「(他們是否強
迫你怎麼說?)有」(他字卷第199頁);於原審結證:「我
那時候出去抽菸,警察跟我說要按照他講的話製作筆錄,難
道不怕被關嗎」、「就是依照筆錄順著警察的意思講,只要
有問題他們就會停止警詢」等語(原審卷第154頁);徐茂
龍於偵查及原審一再指摘筆錄暫停製作長達1小時10分之原
因,而勾稽比對筆錄暫停製作之前一問答與後一問答,皆係
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之核心事項,前後答覆迥異,且問題本身
已具引導性;至徐茂龍雖謂看過警詢筆錄無加油添醋始簽名
,然該警詢筆錄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一般人連同徐茂
龍能否察覺知悉關鍵問題用字遣詞之差異所生法律效果之重
大影響,殊值懷疑,又該次警詢筆錄長達12頁,徐茂龍既非
法律專業人士,衡情不致逐句逐字確認,即令確認,亦難查
悉通曉關鍵問答之奧義,而達確認或指出錯誤之可能;況該
警詢筆錄之製作日期為113年2月22日,距離案發之112年8月
28日,已近半年之久,迥異於案發當下,自難以此遽認徐茂
龍之記憶較為清晰,因認徐茂龍就事實一關於是否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不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部分之不利被
告陳述,既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自應回歸原則,即不得採
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據上,原判決已
就徐茂龍於警詢之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出於「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加以論斷說明(原判決第3至4
頁),並無不當,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僅擷取原判決理由之
片段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自無理由,本院無從信採。
㈢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代徐茂龍
出面購買海洛因而先收下2,000元,因當晚未覓得海洛因,
乃提供其自綽號「阿勇」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徐茂
龍,旋即與徐茂龍自該1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於
○○橋下一同吸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我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之所以與
徐茂龍在○○橋下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因我與徐茂龍有
共同吸食之樂趣而已等語。辯護人則以:依監聽譯文及徐茂
龍所述,徐茂龍始終係請被告代購海洛因,徐茂龍之所以事
先給被告2,000元,目的僅在倘被告覓得海洛因之賣方,得
代徐茂龍購買而已,當晚在○○橋下被告之所以與徐茂龍一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協助徐茂龍抵癮;又因被告當晚尚未
替徐茂龍覓得海洛因,故徐茂龍請被告退還1,000元,徐茂
龍之所以留1,000元給被告,一方面係欲被告仍得繼續尋覓
海洛因,他方面可作為被告辛勞奔波之用,並非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價;被告並無意圖營利販毒給徐茂龍等語,資為辯護
。
⒉並無積極證據使法院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徐茂龍;依卷內事證應認被告係轉讓禁藥即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徐茂龍: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所謂「販」者,既係指賤
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則「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由此可知,販賣
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
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
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
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如無營利之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幫助施
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徐茂龍證以其與被告同住○○鄉,係被告之○○○○,2人
認識多年,經過被告家會打招呼,亦會電話連絡聊天或問候
被告之母身體狀況(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147、148頁),
而被告與徐茂龍確實均住居在○○鄉(原審卷第11、107頁)
,足見被告與徐茂龍之間,為同鄉熟識之人,迥異於單純僅
有交易毒品利害關係而毫無私交情誼之人。徐茂龍於偵查中
結證:112年8月28日「我叫他幫我找海洛因,他說沒有,我
說我放2千元在你那邊,等他問到哪裡有海洛因的時候,我
再去買,因為陳賜忠沒有在賣海洛因,至於(甲基)安非他命
是他當場請我吸食的,不是我跟他買的」、當日13時許,我
給被告2,000元請被告幫我找海洛因,當晚被告並未給我海
洛因,而是「說他有(甲基)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一起吸食
」,我與被告便在○○橋下一起施用等語(他字卷第198頁)
;於原審證述:我拿2,000元給被告,請被告「幫我問看看
何處」可以買到海洛因,我請被告幫忙詢問時之所以拿2,00
0元給被告,係因為「沒有錢的話對方不會給」,「我錢先
放在你這邊,被告可以的話,先幫我拿,如果問不到或者去
找來源,我自己去找也可以」,翌日被告還我1,000元,我
「想說被告跑來跑去,總是要吃飯、加油,我跟被告說要不
然你先留著(1,000元),先還1,000元給我」,留給被告之1,
000元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我不知道被告能不能幫
我問到我要的海洛因,所以我才先把錢放在被告處,如果有
問到的話,直接幫我拿」,當晚被告在○○橋下拿一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與被告便從該一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
非他命,當場在○○橋下一同吸食等語(原審卷第151、154、
159至161頁)。參以112年8月28日監聽譯文,徐茂龍確係向
被告詢以「我那個『軟的』」(警卷第24頁),而「軟的」乙
詞即為海洛因之行話暗語,益徵徐茂龍證稱其乃請被告幫伊
詢問有無海洛因乙情,並非無稽。尋繹徐茂龍於偵查及原審
具結證述內容,乃一致證稱係請被告出面為其代購海洛因,
又既係請被告幫忙尋覓海洛因,自須給被告錢以利被告倘代
為覓得時,始有錢可給予覓得之賣方。當晚雖未覓得海洛因
,然被告給徐茂龍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抵癮,且徐茂龍與被
告自該一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二人當場在○○橋下一
同施用。是依徐茂龍於偵查及原審審中所述,揆諸前揭說明
意旨,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而是
因當晚未能替徐茂龍覓得海洛因,而給予徐茂龍一小包甲基
安非他命以協助徐茂龍抵癮,被告與徐茂龍甚至自該一小包
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一同施用,核屬無償轉讓禁藥
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茂龍施用。
⑶至徐茂龍於警詢中所述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云云,不但不具
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更屬已有可疑之情狀,而無證據能力
,業如前述,自不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除此之外
,徐茂龍於警察提示112年8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時,乃稱:
「我當時要請陳賜忠幫我詢問有沒有人在賣海洛因,我就先
拿2,000元給他,跟他說我先把錢放在他那邊,如果有的話
就幫我買,我們當天晚上到○○橋下見面面交,我們見面時,
陳賜忠就說他問不到海洛因,他那邊只有(甲基)安非他命,
問我要不要」等語(警卷第26頁),實與徐茂龍於偵查及原
審證述係委請被告出面代購之事實吻合,更可證明被告並非
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而係受徐茂龍之託代
徐茂龍出面尋覓海洛因,因當晚未覓得,乃提供被告自綽號
「阿勇」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供徐茂龍抵癮。何況,立
於轉讓、販賣毒品行為人對立面之證人,縱令前後一致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時,於此情形,甚且不得僅因具有減刑利
益而利害衝突之證人單方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
需有其他補強證據,遑論本案身為證人之徐茂龍,不但於偵
查、原審中一致證述係委請被告出面代購,非向被告購買,
甚至警詢中於警察提示監聽譯文時,亦為如此之陳述。申言
之,本案甚至無從以關鍵證人徐茂龍之證述,而為被告有何
意圖營利而販毒之證據。
⑷徐茂龍於偵查中證稱當晚於○○橋下伊與被告一同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後,我向被告表示2,000元留著繼續找海洛因等語(
他字卷第199頁),而112年8月28日徐茂龍確實係欲請被告
尋覓海洛因,有監聽譯文在卷可證(警卷第24頁),業如前
述;酌以徐茂龍於警詢時,即已一再稱112年9月12日、同年
月18日,「陳賜忠要回報海洛因的事情,我請他幫我詢問有
沒有人在賣海洛因,他跟我說沒有問到」、「這次我一樣問
陳賜忠有沒有找到海洛因,他說沒問到」(警卷第27、31頁
),則該2,000元乃係徐茂龍委請被告繼續代為尋覓海洛因
,待覓得賣方後,俾被告得代徐茂龍轉交該2,000元給賣方
,即與被告交付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無關。又徐茂
龍於原審則證述:當日既未覓得海洛因,故請被告先退還1,
000元給我,至留在被告身上之1,000元,一方面作為委請被
告繼續為伊尋覓海洛因,如有覓得,被告始得代為轉交給賣
方,他方面作為被告為我奔波如有生活需要亦可用為支應等
語,而徐茂龍於112年8月28日確實委請被告代為尋覓海洛因
,該日之後,亦仍請被告持續代為尋覓海洛因,已如上述,
則該尚未退還之1,000元,徐茂龍所稱以作為繼續尋覓海洛
因,如有覓得,被告始得代為轉交給賣方乙情,尚非無據,
尤難遽此逕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況被告與徐茂龍之間為
同鄉認識多年之人,迥異於單純僅有交易利害關係而毫無私
交情誼之人,業如前述,徐茂龍於偵查或原審所述,於熟識
之人之間,確屬可能。據上,無論依徐茂龍偵查或原審所述
,均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交給徐茂龍1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如何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自難遽認被告意圖
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
⑸況被告如具有販賣毒品獲利之主觀犯意,其大可向上游取得
一定數量之毒品,供其隨時與購毒者交易,何需於購毒者有
需求時再聯繫上游,徒增無法順利即時調取毒品之煩,平白
喪失圖利之良機。是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實務上常見之販
毒者,多先向上游販入相當數量之毒品後,再分別銷售予購
毒者以賺取量差或價差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所辯並非販毒
給徐茂龍乙節,尚非子虛。是以,此部分事實,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販毒營利之意圖,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認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
⑹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固曾稱:該筆2,000元當場交給毒品上
游「阿勇」,並自「阿勇」處取得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原審卷第70、73頁),然之後於原審審理程序則稱:徐茂龍
所述112年8月28日從我這邊拿到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就是
我跟「阿勇」拿的,當時因為「阿勇」給的毒品不夠,沒有
給「阿勇」錢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5頁),被告就該2,000
元有無交付「阿勇」先後供述不一,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片
面之陳述認定被告確有將徐茂龍之2,000元交給「阿勇」者
,惟無論被告有無將徐茂龍之2,000元交給「阿勇」,均無
從據此推認被告無再為徐茂龍購買海洛因之意思及舉動,更
無從認定被告與徐茂龍當時均有意以該2,000元充作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上訴意旨之論述,尚嫌速斷。
⑺綜上,上開事實部分,起訴及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罪,惟尚乏積極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又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被
告係將其所自己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意交付移轉予徐
茂龍,供其抵癮,即該當轉讓犯意,應認被告係無償轉讓禁
藥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茂龍施用。
⒊綜上所述,本案上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⒈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被告上開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茂龍之行為,同時該當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轉讓予徐茂龍之
毒品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徐茂龍又為成年人,
是此部分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
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⒊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
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00、1
24頁),令其有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的階段行為,高度的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的法理,其低度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
事法對於持有禁藥的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就被告轉讓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玉原交
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
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
機、手段、罪質等,與本案並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
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時點
與本案犯罪時點相隔已逾2年,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能收其成
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不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⒍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
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
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
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為,係認為構成幫助徐茂龍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他字卷第131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01
至102、125、132頁),無從認為就轉讓禁藥罪主要事實業
已自白,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有別,無
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勇」之人,惟被告於警詢及
原審始終供稱並無「阿勇」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可提供檢
警機關進一步追查(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70、71頁),本
案自難認有何業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㈤原判決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予撤銷及量刑之理由
: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涉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固非無見。惟查: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被告係將其
所自己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徐茂龍,供其抵癮,即該
當轉讓犯意,應認被告係無償轉讓禁藥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徐茂龍施用,原判決未察,遽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逕以被告所為
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尚屬率斷。然檢察官上
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該當「轉讓禁藥」犯行之主張,為有理
由。是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⒉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之毒品及禁藥,已遭國家嚴
令禁止施用及轉讓,竟無視國家禁令,無償轉讓予友人,助
長擴散毒品,助長證人徐茂龍施用毒品惡習,使施用毒品之
行為更行氾濫,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與健全發展,應予非難;
並酌以毒品之種類,轉讓數量微量,轉讓對象,被告就上開
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項犯罪紀錄之素行(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二、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量刑上訴部分: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說明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共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 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 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 刑原則,量刑又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檢察官之求刑有所落 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以被告2次轉讓 犯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各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實無以收警惕之效等為由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由於原審已就 被告之犯行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在內,是檢察官以此為 由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重新定執行刑部分:
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 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 ,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 院並綜合被告所犯3罪之犯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前開 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應分論併罰之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認應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