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芸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7、5020、554
7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2826、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認原審
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論罪、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附負擔緩
刑(被告陳桂芸迄今均依原審判決附表二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見本院卷第130至141頁〉)等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關於
後述(二)部分,原審判決雖未於理由欄論述,然結論與本院
認定結果並無二致,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
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1
33頁)」。
(二)理由欄參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被告就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見3954交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196、
294頁,本院卷第130、133頁),應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法(下稱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部分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惟查:
1、被告犯洗錢罪,於112年6月26日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見
3954交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196、294頁,本院卷第130、1
33頁〉,且被告已依原審判決附表二調解內容自動賠償被害
人林煜傑,賠償金額逾其全部所得1,000元〈見3954交查卷
第5頁,本院卷第130至141頁〉,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309號、112年度臺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符合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必減〉減刑規定),修正前洗
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
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5027、5022、5008號判決參照)(理由詳附表)
。
2、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處被告罪刑,尚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處刑,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
(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2826、5509號
案件(即被告與詐騙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先提供不知情其子陳○○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甲
郵局帳戶)、其女陳○○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予
詐騙成員使用,嗣詐騙成員對被害人「郁鳳鈴」、「尹琬
甄」、「吳美英」(下稱郁鳳鈴等3人)、「金孟瑄」施用詐
術,致其4人陷於錯誤,郁鳳鈴等3人分別於112年6月26日1
2時7分許匯款10萬元入甲郵局帳戶、同年月27日12時37分
許匯款3萬2,000元入乙郵局帳戶、同年月27日14時35分許
匯款3萬元入乙郵局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金孟瑄則
提供其所有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作為甲郵局帳戶
之第二層洗錢帳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
錢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有接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案審
理(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又洗錢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
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
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
,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洗錢行為
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
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經本院認定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關於移送併辦部分另有前去提領帳戶內
款項並交給詐騙成員(見本院卷第133頁),縱其同時提供多
數帳戶(甲乙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致被害人郁鳳鈴等3人受騙匯款、金孟瑄受騙提供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與詐騙成員數次行騙本
案被害人吳惠怡等6人、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郁鳳鈴等3人
及金孟瑄,均係分次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顯難認本案與併辦意旨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上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回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