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仁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號),提起上訴,以及於
本院審理時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一)王智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
(二)王智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二、前開一(一)撤銷部分,王智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前開一(二)撤銷部分,王智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前開二、三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智仁與林雪慧之配偶朱釗弘因合夥投資問題產生糾紛,王智仁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2時34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林雪慧
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營業處所,見該
處鐵捲門拉下且大門深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
器物之犯意,朝店內恫稱:「要讓朱董死在裡面」等語,並
以腳踹該鐵捲門,造成該鐵捲門運作不順而發出雜音,致令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雪慧,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朱釗弘,使朱釗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下稱甲
部分)。
(二)於112年11月11日11時53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真的很幸運,今天要不是賓哥
跳出來保你,你昨天晚上就被我收掉了,拉甚麼鐵門,不
是都很會唬爛」文字訊息予朱釗弘,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朱釗弘,使朱釗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下稱
乙部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王智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
本院卷第109、151至16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本案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陳稱:對原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甲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下稱恐嚇罪〉)及乙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5、1
56頁),則在被告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訴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甲部分全
部、乙部分之量刑(含甲乙部分之定應執行刑),至乙部分
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原審調查證據時,知有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75
至80頁),依上開規定,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雪慧於警詢及偵訊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朱釗弘於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9至23頁,偵卷第31至33、67至6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77至87頁)、估價單
、請款單(見偵卷第51、10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綜上所述,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罪。被告對告訴人犯毀損器物罪、對被害人朱釗弘犯
恐嚇罪(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行為局部重疊,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原審就甲部分論罪科刑、就乙部分所處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
1、被告就甲部分,除對告訴人犯毀損器物罪外,同時對被害
人犯恐嚇罪,原審就恐嚇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
罪刑撤銷改判。
2、被告就乙部分,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134頁),可徵被告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犯罪後態
度非差,於量刑時可往有利被告方向調整,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惟原
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此部
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與被害人因合夥投資問題產生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
目的;
(2)就甲部分以腳踹損害告訴人之鐵捲門及以言詞恫嚇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就乙部分以言詞恫嚇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對告訴人造成新臺幣(下同)9萬元財產上損害(見偵卷第51
頁,本院卷第161頁)、侵害被害人意思自由程度等犯罪所
生危害;
(4)前有加重詐欺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
行品行;
(5)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33、1
34頁)之犯罪後態度;
(6)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78頁);
(7)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薪5、6萬元、未婚、無親屬需要扶
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為拘役20日以上、30日以下(20日+10日)。 (2)內部界限:審酌被告所犯甲、乙部分,犯罪時間僅相距1日 ,其中恐嚇罪部分,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 同一被害人),難謂具相當程度之獨立性,責任非難重複非 低,又恐嚇罪所侵犯意思自由法益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回復
性,然毀損器物罪所侵犯法益具有可替代性及回復性,再 考量上開犯行反應被告易於衝動行事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以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界限為基礎,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
(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續字第44號案件(即被告基 於強制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18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 鄉○○○街00號○○工程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對被害人恫稱:交 出上開公司,還其400萬元,不然要給他死等語,致被害人 心生畏懼,妨害被害人管理上開公司之權利,涉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與起訴之甲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係「實質上一罪」之誤植),應為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請求併案審理。
(二)按接續犯係指利用同一機會、時間或場所,接續實施同一 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 斷,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祇是一個行為之持續 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6號判決參照)。查 併辦部分與甲部分之犯罪時日期固均在112年11月10日,惟 前者係「18時至22時許,在○○工程有限公司辦公室內」、 後者為「22時34分許,在告訴人之○○○○經營處所」,可見 併辦與甲部分行為,並無利用同一機會、時間或場所之情 ,有先後時間間斷,並無事實上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且 併辦部分係實施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構成要件(見44偵 續卷第133頁反面),甲部分則係實施刑法第305條、第354 條構成要件,構成要件難認同一,依上開說明,2者應難認 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併辦部分應為起訴(上訴)效力 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昂軒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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