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88號
HLHM,113,上訴,188,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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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4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吳秀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全部〈見本院
卷第83頁〉),認原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論罪、沒收部分並
無違誤,惟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即未及適用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並非妥適而撤銷改判(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不引用理由欄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復補
充下列事項:
(一)證據部分:「被告吳秀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83、89、91頁)」。
(二)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下稱
裁判時洗錢法)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
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由行為時及中
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1、2項移列修正)、第20條(由行為時
中間時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應係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詐騙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所示詐
騙贓款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曾因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而自詐騙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
不法利益,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為本案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本案帳戶業
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違反洗錢法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適用裁判時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幫助
犯洗錢罪,於111年2月15日行為後,洗錢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前
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其僅於本
院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3、89、91頁〉,僅符合行為
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減
刑規定),行為時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
4年11月以下,中間時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5028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適
用行為時洗錢法論處被告罪刑,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
張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處刑
,尚非可採。
 2、被告就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
應依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合於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尚有未
洽。
 3、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檢
察官上訴請求適用裁判時洗錢法論罪(見本院卷第83頁),
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
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遂行本案詐騙及洗錢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
 3、被害人4人遭詐金額(合計553萬元)及本案帳戶洗錢金額之
犯罪所生危害;
 4、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判罪處刑等紀
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
 5、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6、現年44歲、自述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279頁)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
 7、目前受僱從事泥作,日入約1,400元、月收入約3萬餘元,
離婚,須扶養服用慢性病藥物之母親及就學女兒,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7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就本案科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偵查起訴,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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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