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35號
HLHM,113,上訴,135,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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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玫萱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承翰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2號、113年度偵字第
518號、第519號、第520號及第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玫萱無罪部分撤銷。
余玫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
ne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
之販毒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玫萱就上開第二項所為之量刑,與原判決就民國112年10月11
日12時33分許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之量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
法治教育。
葛承翰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
教育。
  犯罪事實
一、余玫萱明知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使用Messenger接獲林
一州轉知沈志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消息後,透過林一州居中
聯繫而與沈志凱達成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交易毒品咖
啡包5包之合意,旋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下午1時44分許,在
花蓮縣新城鄉○○○OOO巷5弄、7弄口,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5包放置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
並取走沈志凱放在該車駕駛座內之現金2,000元,嗣沈志凱
到場取走上開咖啡包5包,因而完成交易(以下稱112年7月1
5日販賣犯行)。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余玫萱無罪部分(即本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112年7月15日犯行)提起上訴,其餘部
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42、167及168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余玫萱葛承翰2人對原審判決,僅上訴請求
諭知附條件緩刑(本院卷第169頁),另對於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審理
範圍,為被告余玫萱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及被告2人有罪
部分之量刑。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余玫萱葛承翰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6、171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亦非違法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112年7月15日販賣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玫萱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林一州及沈志凱證述、證人林一州與被告余玫萱之Mess
enger對話截圖、證人林一州與證人沈志凱之Messenger對話
截圖、被告余玫萱之行動上網歷程記錄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余玫萱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沈志凱於警詢時陳稱:「(問:5包毒品咖啡包施用後感
覺為何?)提神,調味比較甜外,其他跟我平常使用之毒品
咖啡包差不多。」(警283卷第41頁);於偵訊時另證稱:
喝完後會暈暈的、放鬆的感覺(他1256卷第75頁),佐以,
證人沈志凱另陳稱:我曾有向他人販入及售出毒品咖啡包(
警283卷第137頁至第155頁),其112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
並有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包(警283卷第138頁),足見
,其上開所證,應信而有徵,可見,被告112年7月15日該次
販賣犯行,販賣標的應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㈢雖證人沈志凱為警採尿結果,並無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反應(
警283卷第133頁),然證人沈志凱該次鑑驗採尿時間為112
年7月28日(警283卷第123頁),距離本次犯行時間(112年
7月15日)已相近13日以上,考量人體代謝速度等,尚無法
憑此為被告余玫萱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余玫萱係112年10月11日,始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詢問,
並扣得彩虹菸22包(警283卷第3頁至第5頁、第85頁),雖
無扣得毒品咖啡包,然考量毒品咖啡包性質、本案販賣、查
獲前後相距時間等,無查扣毒品咖啡包「消極事實」之證明
力應認甚為薄弱,應無法推翻或削弱上開㈠、㈡所載複數證據
綜合堆疊後所為之認定。
 ㈤承上,被告余玫萱辯護人以沈志凱驗尿結果,及無扣得毒品
咖啡包為由,認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余玫萱112年7月15日該次
販賣犯行,應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余玫萱112年7月15日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余玫萱112年7月15日販賣犯行為被告余玫萱
罪諭知,尚難認為允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相關事實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玫萱112年7月1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
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數量,並不構成犯罪
,即無高低行為吸收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余玫萱向警方及檢察官明確供出112年7月15日販賣
之毒品係向綽號KAI鍾善羽購得;經花蓮縣警察局函覆:
被告余玫萱供述咖啡包及彩虹菸上游為暱稱KAI鍾善羽
語,有該局113年6月21日花警刑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9
54、25613號起訴書可稽,而鍾善羽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係
經被告余玫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乙節,亦有桃園地檢署
113年6月27日回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9、177至179、239
頁),可知被告余玫萱確有供出毒品咖啡包之來源,並經警
方查獲,並進而對其上游鍾善羽偵查起訴,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減幅可達法定刑之3分之2)。
 ⒉又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玫萱
偵、審中時就112年7月15日販賣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玫萱昔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7、98頁),並衡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方式、售
賣數量、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為○○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駕駛、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1名O○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一
般(原審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等一切情狀,
就112年7月15日販賣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犯毒品條例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余玫萱自承其用以聯繫證人沈志凱販毒事宜所使用之手機即 扣案之行動電話(品牌iPhone,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 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余 玫萱所有,且為供其所犯罪使用之物(本院卷第180頁,原 審卷第256至257頁),爰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被告余玫萱此次販毒所得2,000元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將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就被告余玫萱所涉2罪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余玫萱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合於定執行刑要 件。審酌被告余玫萱所犯2罪(112年7月15日、10月11日該2 次販賣犯行)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前後2次犯行相距約3個月,販賣地點均 在花蓮縣境),2罪間之獨立程度尚難認為明顯,爰定其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
六、本件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
  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此次因思 慮未周,未能體知販毒之嚴重性而誤蹈法網,犯後已坦白犯 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供出販毒上游,並書立悔過書( 本院卷第183至186頁),可見其等已深知悔悟,且經此偵審 過程及科刑判決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合於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且檢察 官亦表示:被告2人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如諭知緩刑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被 告余玫萱緩刑5年、被告葛承翰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為強 化其等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諭



知被告余玫萱應接受10小時法治教育、被告葛承翰應接受8 小時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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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