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成
被 告 陳宣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6號、111年度偵字第3716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劉建成所犯犯罪事實一普通竊盜罪之宣告刑、及所
犯犯罪事實二所論處之罪、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得易科罰
金部分);㈡陳宣岑被判無罪部分,均撤銷。
劉建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宣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宣岑與劉建成為夫妻關係,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5時35
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至臺東縣○○鄉○○村○○路00號(○○○○餐廳),以徒手方式竊取
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長約35公尺、直徑約5公分、價值約
新台幣(下同)500元之橘黃色塑膠水管1條(下稱本案水管
,嗣已歸還甲○○)得手,隨即共同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下稱
犯罪事實一)。
二、劉建成、陳宣岑(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謝秋和(未上訴
已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結夥3人
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9日凌
晨1時46分許,由謝秋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機車),在前頭引領劉建成騎乘A機車搭載陳宣岑,
前往臺東縣○○○鄉○○村○○00號乙○○所經營之雜貨店(下稱系爭
商店)。其等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抵達後,以不詳方式毀損
系爭商店所架設之監視器5臺,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乙○○,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鐵桿,將系爭商店之鐵捲門撬開及破壞其上門
鎖,進入店內行竊,竊取乙○○所有之監視器4支、剝皮辣椒
、奧利多水、寶礦力水得等不詳數量物品後,隨即逃離現場
(下稱犯罪事實二)。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建成(下稱被告劉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對犯罪事實一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就其此部分僅為量刑適當與否
之審查;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劉建成全部上訴,本院
應就此部分罪刑全部審理。又檢察官陳明僅對被告陳宣岑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就該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審理,
不及於陳宣岑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劉建成、陳宣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78、286至288頁),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復非違法取得,應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被告陳宣岑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宣岑矢口否認共涉行竊本案水管犯行,辯稱:伊
有跟被告劉建成一起去,但不是伊拿的,伊並沒叫被告劉建
成拿,是被告劉建成自己要拿的,且伊對行竊本案水管乙事
,並無所悉等語(本院卷第297頁,原審卷第201、202、533
頁)。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害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陳秋郎於警詢中證述詳實(偵2586卷第23、24
、197、199、223、224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
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
扣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3
至37、41至49、139、225頁),且迭經被告劉建成於一、二
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應可確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告
訴人朱凱祥所有之本案水管遭竊乙情非虛。
㈢被告陳宣岑供承有拿取本案水管:
⒈被告陳宣岑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於111年2月17日17
時35分許在○○○餐廳竊取水管?)有,這是我們有問○○○老闆
說裡面的東西可以拿嗎,老闆說可以」;「我們問過了才拿
」(偵2586卷第185頁)。
⒉依監視器畫面有一女子坐於A機車後座手拿1條水管(偵2586
卷第46頁、第47頁),被告陳宣岑亦供承我就是該名女子(
偵2586卷第16頁)。
⒊故被告陳宣岑事後辯稱,伊對行竊本案水管,並不知悉云云
,尚無足採。
㈣本案水管所有人,並無同意被告2人拿取本案水管:
⒈犯罪事實一場所所有人陳秋郎、承租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否認有同意被告2人拿取本案水管(偵2586卷第23、24、1
97、199、223、224頁)。
⒉且被告2人如經事先同意始拿取本案水管,為何被告陳宣岑於
警局初詢時,不僅否認有拿取本案水管,更否認案發當日坐
於A機車前座者即為被告劉建成?
⒊綜上,被告陳宣岑辯稱拿取本案水管有經同意云云,應無足
取。
㈤被告劉建成固陳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伊所為與被告陳宣岑
無關云云,然其陳稱內容與被告陳宣岑偵訊所述不僅歧異,
且與監視器翻拍照片難認整合,加上其2人係屬夫妻關係,
非無迴護可能性,其上開供述應難為被告陳宣岑有利之認定
。
㈥被告陳宣岑有分工拿取本案水管,並與被告劉建成2人離開現
場,破壞所有人對於本案水管之管理、支配,並建立新持有
支配關係,應認其有「參與、分擔」犯罪事實一犯行,應與
被告劉建成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陳宣岑所辯,
旨在卸責,並無足取,其上揭普通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六、認定被告劉建成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宣岑先後供承如下:
⒈111年5月6日警詢時(偵3716卷第29頁至第39頁):
問 答 案發當時(4月29日凌晨2時許)你人在何處做何事?和何人在一起? 我當時在太麻里金針山上,我與謝秋和和我老公(即被告劉建成)在一起。 你為何與謝秋和和你老公前往太麻里金針山?是由誰提議?於何時、如何前往的? 是謝秋和提議要去那邊,說金針山上有一間商店裡面有很多東西,我們便去那裡打算行竊…我和我老公劉建成由劉建成駕駛000-0000機車載我,與謝秋和騎機車從溫泉出發前往至太麻里金針山。 有關本轄台東縣○○○鄉○○村00鄰○○00號雜貨店於111年04月29日凌晨2時許遭人入内破壞鐵門、監視器並竊取店内錢財、物品一案,該案件你本身是否有參與? 有。 據警方調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時間顯示,於2022年04月29日01時46分許一男子騎乘000-0000、附載一女子,跟著前方一男子之打檔機車行經青海路與新路往台九線之路段,並於2022年04月29日01時49分許行經臺11線與台9線往大武方向之路段,後於2022年04月29日01時58分許至太麻里火車站往火車站(日昇路路段)方向騎行,後右轉太峰路往太麻里鐵路平交道方向,經查該000-0000機車為你所有,當時乘坐後座之女子是否為你? 是我本人。 當時謝秋和提議前往該處你是否知悉前往該處是行竊他人財物?你老公劉建成是否知悉? 我知道,我老公劉建成應該也知道。 你們抵達該處,見該處無營業、無人看守之狀況,便欲著手行竊,是否屬實? 屬實。 你們當時係如何進入被害人店内並竊取被害人店内之物品?有無使用工具?三人彼此如何分工? 我們到雜貨店後,將車子停放在景觀台旁邊的停車處,謝秋和有再往上騎一段路,再騎下來後他有拿一個長約30公分的工具,並用該物把門撬開。然後謝秋和與劉建成便一起進到雜貨店裡面開始偷飲料之類的東西。 你們共在現場行竊得手哪些物品? 有偷很多飲料、辣椒罐頭,其他物品不記得了。 據報案人乙○○報案後於警詢筆錄中表示,其共失竊剝皮辣椒1箱、保力達1箱、寶礦力1箱、茶裏王2箱、極品拿鐵粉約30-40包、奥利多水半箱、伯朗咖啡1箱半、蠻牛1箱、黑松沙士1箱、蘋果西打10瓶、舒跑1箱、台啤1箱、金牌1箱、SAMSUNG手機1支、APPLE手機充電線及充電頭1組及店内存放的零錢約新台幣300元,該部分你有無意見? 我只知道謝秋和與劉建成用一個大袋子裝很多罐的飲料和辣椒罐頭。 據現場監視器時間顯示,於2022年04月29日02時14分許謝秋和、劉建成與你(坐於機車後座)各騎乘機車至現場,並於2022年04月29日02時26分許你們三人著手將該店監視器毁損,是否屬實? 是我們三人到現場沒錯,但監視器是謝秋和一人破壞的。 於毀損監視器後,你與謝秋和、劉建成於現場行竊至何時得手離去? 大約10幾分鐘。後來有一台吉普車從山上下來,我們當時剛好準備要離開。 後續你們行竊完得手後往何方向離去?使用何種交通工具載送你們所竊得之物品? …我和劉建成抄近路走○○產業道路下山。我們使用我們騎的機車載我們偷竊的東西。 你們如何分配竊得之物品? 謝秋和與劉建成在雜貨店偷竊時,他們各自拿一個袋子各自裝東西,並各自用機車載走。 現警方提供你檢視你們行竊前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詳如相關刑案照片案次編號47〜57,該000-0000機車是否即為當天由劉建成親自騎乘,你乘坐後座,並與前方謝秋和駕駛之打檔機車同行,欲前往○○00號雜貨店行竊無誤? 正確。 現警方提供你檢視你們行竊時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詳如相關刑案照片案次編號33〜36,當時於監視器時間2022年4月29日02時14分許騎乘機車跟於打檔車後,至雜貨店側門處,並於2022年4月29日02時26分許出現於雜貨店一處監視器晝面中,戴口罩、戴眼鏡、著深色短袖(袖側邊有花紋)、著長褲之人是何人? 是我老公劉建成。
⒉111年8月1日警詢(偵3716卷第41頁至第44頁):
問 答 警方現提供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供你觀看,晝面中之人是誰?另車號000-0000、000-000普通重機車分別為何人騎乘? 我、老公劉建成及謝秋和3人。000-0000是我老公劉建成騎車載我,000-000是謝秋和騎的。 你們如何犯案?請詳述。 當天凌晨時謝秋和騎000-000普通重機車到我家找我老公,約我們到太麻里,接著謝秋和就騎他的車,我老公劉建成騎000-0000機車載我,我們3人一起出發到太麻里山區,到太麻里之後我跟我老公才知道是一家雜貨店,謝秋和拿一支鐵製長條物品破壞監視器及雜貨店鐵門後,謝秋和跟我老公就入内行竊,我則在外面等他們及看風景,約一下子,我也跟著進入雜貨店内,拿了一些罐頭,後來聽到有一台吉普車靠近,我們怕被抓就趕快騎車跑掉。 謝秋和、妳及老公劉建成分別竊得何物? 只知道謝秋和拿了一個大袋 子,裡面裝了滿滿很多東西,我老公則是偷一些寶礦力、奥利多等飲料(詳細物品不是很清楚)裝在一個袋子内。 竊得物品如何分贓?是否有變賣? 謝秋和偷的東西他自己帶走,我跟我老公偷的就放在家裡吃喝。
⒊111年11月6日偵訊(偵3716卷第309頁至第319頁):
問 答 你與劉建成、謝秋和怎麼分偷來的東西? 劉建成與謝秋和各自載一包東西離開,謝秋和的東西用麻布袋裝起,劉建成的那一包用手提袋裝起。 你與劉建成拿到偷來的東西,後來你們怎麼使用? 我們都吃喝掉了。 一開始是謝秋和、劉建成進入雜貨店? 對。 他們進去多久你才進入雜貨店? 大約五分鐘過後我才進去,我在裡面也沒有待很久。
⒋從被告陳宣岑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劉建成有共同參與犯罪事
實二毀損、加重竊盜犯行,並有分得贓物。
㈡以下證據應足以擔保印證被告陳宣岑供述之信用性:
⒈被告劉建成111年8月1日警詢供承如下:
問 答 你是否於111年4月29日至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處所?是否還有其他人前往? 我當時有去。還有陳宣岑、謝秋和。 誰提議至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商店行竊? 是謝秋和跟我還有我老婆陳宣岑說,要帶我們去一個地方,去了就知道。 謝秋和帶跟你老婆陳宣岑至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商店時有無跟你說做何事? 謝秋和有跟我說他想要進去。 謝秋和有跟你說他想要進去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商店,你覺得要從事何事? 我覺得謝秋和想要進去偷東西,不然他要進去幹什麼。 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商店鐵門是何人撬開的?以何工具撬開? 我看到謝秋和是用黑黑長長的不知道什麼東西撬開。
從被告劉建成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陳宣岑供稱被告劉建成於
案發當日有前去系爭商店,應信而有徵。
⒉此外,並有扣案證物照片(偵3716卷第87頁至第91頁)、刑
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3716卷第95頁至第12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鏡頭)(偵3716卷第133頁)
可參,上開證據亦可擔保印證被告陳宣岑供述具有真實性。
⒊告訴人乙○○有失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乙節,亦據其陳稱
在卷(偵3716卷第49頁至第55頁)。
⒋被告2人為○○關係,關係尚可(偵3716卷第27頁),可見,被
告陳宣岑應無設詞構陷被告劉建成之動機及理由,且其供述
內容前後一致,應具有信用性。
⒌況被告劉建成於警詢時先供稱:「(問:你到了臺東縣○○○鄉
○○村00鄰○○00號商店時,知道謝秋和要偷竊該處所有物品時
,你沒阻止又沒有離開,意圖為何?)我當時只是幫他看有
沒有人經過,…所以一起出來一起回去。」(偵3716卷第26
頁),嗣翻轉改稱:「我們當天晚上是要去採劍筍,當初是
謝秋和提議要採劍筍」、「我們本來就是去採劍筍」(偵37
16卷第301頁至第305頁),足見,其供述前後變遷不一,尚
難遽加採信。
⒍又其等竊盜之物品為何,根據刑案現場照片顯示遭破壞而不
復所蹤之監視器數量,及遺留或拋棄於系爭商店附近之物,
及被告陳宣岑於偵查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同
上偵卷第106、107、133、313頁),堪認其等竊取之物品至
少有監視器4支、剝皮辣椒數罐、奧利多水約半箱、寶礦力
水得數瓶(裝於紙箱內)。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雖陳稱:遭
竊之物品有剝皮辣椒、保力達、寶礦力、蠻牛、黑松沙士、
舒跑、台灣啤酒、金牌啤酒各1箱、茶裏王2箱、極品拿鐵粉
約30至40包、奧利多水半箱、伯朗咖啡1箱半、蘋果西打10
瓶、零錢300元等物;惟卷內刑案現場照片僅見系爭商店冰
箱飲料大略只有10餘瓶礦泉水,桌子抽屜內之零錢和雜物散
落在地,尚無從得知於本案遭竊前,究竟有何等更多物品存
在,尚難以補強告訴人之上開指訴。且被告3人共騎乘2輛機
車行竊,謝秋和之機車雖前有置物籃,後有置物架,然兩機
車之乘載空間相較於汽車仍屬有限,是否足以容納告訴人所
指數量眾多、具有不小體積之失竊物,衡情亦非無疑,應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劉建成共同竊取之物,應如犯
罪事實二所載。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建成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因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朗,被告劉建成聲請調閱沿路
監視器畫面,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宣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劉建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下稱加重竊盜罪)
。
㈡被告陳宣岑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與被告劉建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劉建成與被告陳宣岑、
同案被告謝秋和就犯罪事實二之毀損及加重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建成所犯犯罪事實二犯行,毀損、加重竊盜行為有局
部重疊重合關係,應論想像競合一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2人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前案紀錄,其2人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2人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對被告2人均裁量加重其刑。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被告陳宣岑諭知無罪,尚難認為允洽。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劉建成所犯2罪(毀損、加重竊盜)
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㈢按判斷行為人之責任,應具體審酌其客觀危害,行為人所造
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宜綜合考量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
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
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
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1項、第2項
、第14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水管價值僅約500元(
偵2586卷第24頁),價值尚稱微小,亦非新品,被告2人竊
取手段尚稱平和,告訴人朱凱祥受此損害影響程度不大,損
害僅係一時性,原審就被告劉建成犯罪事實一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4月,尚難認無逾越責任刑框架之情,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九、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謀生能力,且可正常工作賺取所需,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前揭犯行,使他人之財產
法益遭受侵害,應予非難。復考量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程度、所生危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實質賠償,僅部分扣案
物由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劉建成就犯罪事實一係於原審審
理時起始坦承犯罪,並設詞迴護被告陳宣岑,及就犯罪事實
二仍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陳宣岑就此部分未上訴),未見真
摯悔悟之犯後態度,加上其2人除有前述之前科外,被告劉
建成尚有妨害性自主、誣告、妨害自由、多次施用毒品及竊
盜等前科,被告陳宣岑亦另有遺棄、2件竊盜等前科,暨被
告劉建成於原審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以務
農及做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不一定,須扶養○○,○○被安置
,自身○○○○○○○骨折,之前○○○○○有開刀,被告陳宣岑於原審
審判中陳稱○○肄業之學歷,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2、3
千元,無扶養他人,目前懷有身孕(於本院審理時已順產)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34、535頁,另構成累犯
之前科,均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2人的行為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本件不為沒收之諭知,理由同原判決第7、8頁之說明,不再 贅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宣岑共同犯竊盜罪部分得上訴,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