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祥
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被 告 華文好(HOA VAN HAO)
指定辯護人
兼受責付人 邱劭璞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玉琴
王政雄
蔡美玉
陳姿頻
蘇仰巖
柯明盛
黃詩瑩
黃詩惠
歐倩妍
蔡志銘
程振源
洪阿絨
曾政文
秦櫻華
吳基鴻
陳翎菲
陳俐臻
江賜文
張琬渝
楊民仰
陳品萱
莊文察
碧淑匹
袁賴財娘
上二十四人
共同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洪珠齡
沈星皇
陳秀玲
劉哲佑
蔡國華
朱玉霞
上 六 人
共同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鵬年
孟婷惠
陳金成
楊瑞玉
鍾惠美
上 五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東方
郭晶琳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3號、第1809號、第1
87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897號、第2100號、
第2181號、第2559號、第2938號、第3046號、第3429號、第3089
號、第3090號、第3192號、第3430號、第3431號、第3432號、第
3433號、第3474號、第4313號、第4544號、第4785號、第5188號
、第5189號、第5190號、第5608號、第56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義祥被訴肇事逃逸無罪,及關於李義祥共同犯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妨害投標罪之宣告刑及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㈠李義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
㈡李義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妨害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李義祥犯過失致死罪與華文好無罪部分)
。
四、李義祥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過失致死罪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義祥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擔任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下稱臺鐵局)辦理之「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北
迴線K51+170~500山側邊坡安全防護設施工程)」工程案(
標案案號:L0508P1004Q號,下稱K51標案)工地主任,對K5
1標案施工事項具有監督及管理之責任。嗣適逢清明連假,
臺鐵局命令K51標案於110年4月1日12時至4月6日12時全面停
工,詎李義祥竟於110年4月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吊卡大貨車(下稱本案吊卡大貨車)搭載其僱用之越南籍移工
華文好前往工地現場進行施工,於同日9時12分42秒至9時14
分9秒間,李義祥駕駛本案吊卡大貨車行經便道轉彎處之貨
櫃屋前時,欲沿彎道左彎沿下坡行駛,然因本案吊卡大貨車
熄火而靜止在下坡路段(車頭朝向面臨東正線之邊坡),李義
祥本應注意求助專業拖吊方式解決,不可將挖土機作為目的
外使用,且可預見本案吊卡大貨車熄火停佇之邊坡地點與下
方東正線軌道距離甚近(從該地點至鐵軌之邊坡坡度約33度
,坡度百分比65.5),如以挖土機掛鉤連接布帶方式拖拉吊
卡大貨車,苟操作不慎或布帶脫落,在邊坡無安全防護措施
之情形下,該車極可能因靜力平衡狀態遭受破壞而滑落邊坡
翻墜至軌道,導致軌道嚴重損壞、壅塞並使來往火車碰撞翻
覆、造成火車上人員重大死傷,李義祥仍指揮華文好將停放
一旁之挖土機(為林長清所有,供李義祥施作K51標案時使
用,下稱本案挖土機)駛近本案吊卡大貨車後方,李義祥並
以懸掛在本案挖土機上之環狀布帶(承重3000公斤,經打結
後承重為2400公斤,下稱本案布帶)在本案吊卡大貨車左側
撐座打結,再將本案布帶另一端以本案挖土機挖斗鉤環勾住
後,指揮華文好下車,李義祥旋於同日9時26分許駕駛本案
挖土機操縱挖斗將本案布帶連同本案吊卡大貨車(車重7655
公斤,車長840公分,車寬242公分,車高320公分)往車身
左側拖拉,拖拉過程中本案布帶自該挖土機挖斗之鉤環缺口
處脫落,本案吊卡大貨車因靜力平衡狀態遭破壞,於同日9
時27分許先沿下坡滑行約15.7公尺後,翻落邊坡,並夾帶樹
木、土堆滑行約11.5公尺後墜落於北迴線51K250M清水隧道
北口之東正線軌道上。於同日時28分許,臺鐵408車次太魯
閣自強號火車(下稱本案火車)駛至該處,司機員袁○修見
狀雖立即緊急煞車,然因煞車距離不足,於同日時28分34秒
,第8節車廂(即車頭)直接正面撞擊鐵軌上之本案吊卡大
貨車,瞬間脫軌往左偏移,於同日時28分35秒撞擊清水隧道
口,再於隧道內產生嚴重撞擊,導致本案火車內如附表一所
示49名乘客死亡、如附表二所示乘客受傷(附表二編號159
、160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鐵軌亦因車廂撞擊力道過猛而毀損約875公尺。
二、李義祥於肇事後,知悉該交通事故與自己上揭不當操作駕駛
過失行為有關,且目睹本案火車因撞擊墜落之本案吊卡大貨
車而脫軌偏移並產生嚴重衝撞,可預見本案火車上人員應受
有身體嚴重傷害或死亡結果,卻恐其違規施工東窗事發,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
撥打119、110通報即時救護本案火車上人員,反離開事故邊
坡現場,步行前往西正線明隧道綁紮鋼筋施工現場,要求施
工工人離去,嗣再折返事故邊坡現場觀看。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表明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李義祥犯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無罪、被告華文好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義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共同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以下稱妨害投標
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三第250、254頁、本院卷
五第41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①原判決關於被
告李義祥犯過失致死罪部分;②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義祥被訴
肇事逃逸無罪部分;③原判決關於被告華文好無罪部分;④原
判決關於被告李義祥共同犯妨害投標罪量刑部分(不及於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與罪名)。至原判決就被告李義
祥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59、160被害人犯過失傷害罪嫌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因檢
察官未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被告李義祥)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五第296頁),本院審酌卷附被告2人以外之人(包含被告2
人彼此間審判外陳述)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義祥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部
分(即犯罪事實一):
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李義祥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
認罪,核與證人即混凝土預拌車司機莊○豊、李○輝於偵查中
證述(他421卷四第527至530頁、第603至605頁),證人即混
凝土公司經理林○浩於偵查中證述(他421卷四第647至649頁)
,證人即110年4月2日上午施工人員蔡○萬、戴○蘭於偵查時
證述(他422卷一第111至113頁),證人林○仁於偵查時證述(
偵1703卷一第569至575頁,他420卷二第289至294頁),證人
熊○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偵1703卷二第248至254頁,
他424供述證據卷第25至33頁、第185至190頁,偵3604卷一
第115至122頁,原審原矚卷十二第60至72頁),證人高○民於
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偵1703卷一第761至765頁,他424其
他供述證據卷第265至268頁、第271至272頁,他422卷一第7
3至76頁,原審矚卷五第322至342頁),證人陳○德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證述(他459卷三第220至224頁、第225至228頁,
原審矚卷七246至263頁),證人即109年6月17日稽核委員林○
昌、張○奇於偵查中證述(他459卷三第220至224頁、第225至
228頁),證人韓○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偵1703卷二第
271至278頁,原審矚卷七第264至276頁),證人楊○業於警詢
中供述(偵1703卷二第3至5頁),證人陳○仲於偵查中證述(偵
1703卷二第391至392頁),證人陳○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
述(他459卷五第141至147頁,原審矚卷七第318至337頁)均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之書證可參,足認被告李義祥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一之事
證明確,被告李義祥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義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
以下稱肇事逃逸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李義祥固坦承於事故發生後未撥打電話予救護單位
或報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火車撞上後
我是打電話給證人熊○育、林長清等人,我一直留在現場,
我沒有打給救護單位是因為我有請行經邊坡的旅客打119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李義祥辯護以:本案火車撞上本案吊卡大
貨車之行為係在被告李義祥結束駕駛本案挖土機後始發生,
不該當該條規定之「駕駛」要件,又被告李義祥於案發後一
直停留現場,與法條「逃逸」文義不合,且被告李義祥案發
後已分別撥打電話給證人熊○育、施○森,可見被告李義祥無
逃逸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義祥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本案挖土機拖拉本案吊卡
大貨車之過程,因不當操作過失行為,導致本案吊卡大貨車
翻落邊坡與本案火車發生碰撞,可預見火車上人員應受有身
體嚴重傷害及死亡結果,卻未通報警察、救護、救災單位,
僅撥打電話聯繫臺鐵局花蓮公務段○○室○○熊○育及工作廠商
等人,且過程中未為任何救護或協助救護作為等情,為被告
李義祥所不爭執(原審原矚卷五第39至44頁、本院卷三第275
頁、本院卷五第375頁),核與證人即110年4月2日上午施工
人員羅○傑、蔡○萬、戴○蘭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20卷四第125
至130頁、第135至145頁、第169至173頁);證人即乘客M○○
、陳○英、林○山、丙乙○○、甲癸○、甲E○、c○、陳○伶、李○
錡、王○涵、羅○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3卷二第137至160
頁);證人即臺鐵局和仁站工作人員周○龍、江○憲、姚○易、
嚴○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3卷二第117至132頁);證人林○
仁於110年4月3日警詢時之證述(偵1703卷一第547至553頁)
;證人鄧○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3卷二第43至46頁);證
人賴○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3卷二第7至9頁、第17至19頁
);證人黃○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703卷二第285至28
8頁、第291至296頁);證人古○興於警詢之證述(偵1703卷四
第339至341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四之書證可參,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李義祥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要
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之「行駛」,係有別於
「駕駛」,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
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
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程度的干預
,俱屬駕駛活動的一環,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員傷亡,
均屬駕駛車輛肇事,而非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行駛」
狀態,始得謂為「駕駛」。換言之,行為人在駕駛車輛之過
程中,各環節所肇致之事故,如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
,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不因事故發生時,車輛之行止係
動或靜而有所不同,若因此致人死傷,即有留在現場之義務
,俾即時救護,減少傷亡,庶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義祥駕駛本案吊
卡大貨車行經便道突然熄火而靜止在鄰近東正線鐵軌邊坡下
坡路段時,被告李義祥不思求助專業拖吊,反而將本案挖土
機作為目的外使用,以本案挖土機挖斗上之掛鉤連接本案布
帶再連結本案吊卡大貨車方式,不當駕駛操作本案挖土機拖
拉本案吊卡大貨車,致本案吊卡大貨車因靜力平衡遭破壞暨
本案布帶自本案挖土機挖斗鉤環缺口處脫落而沿下坡滑行翻
落邊坡墜落東正線鐵軌上,足認被告李義祥主觀上有移動車
輛之意思,客觀上本案挖土機、吊卡大貨車亦在其控制或操
控下,而足以引發交通往來危險,當屬駕駛活動之一環。本
案火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撞擊翻墜於東正線鐵軌上之本案吊
卡大貨車,本案交通事故,自與被告李義祥上開駕駛活動具
有因果關係,不因事故發生時,其駕駛之本案挖土機、吊卡
大貨車是否熄火而有不同,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李義祥所駕車
輛已熄火,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之「駕駛」構成要
件不符,難以憑採。
⒊被告李義祥肇事後已違反「停留現場」、「即時協助救護被
害人」義務
①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
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
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
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
,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而由該
次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
語,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
乙詞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
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
即時協助救護被害人」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
公共安全之義務。再佐以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
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
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
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應可肯認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
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
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
行「停留現場」、「即時協助救護被害人」義務(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駕駛人若未盡上
開作為義務,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或僅以旁觀者之角色在
旁圍觀,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李義祥於110年4月2日上午9時28分34秒,目睹本案火車
車頭直接正面撞擊鐵軌上之本案吊卡大貨車,瞬間脫軌往左
偏移,旋即撞擊清水隧道口,再於隧道內產生嚴重撞擊,加
上案發時間為清明連假,可預見本案火車上大量人員應受有
身體傷害及死亡結果,於此嚴重大規模傷亡交通事故發生之
際,立即撥打110、119通報警察或救護、救災單位救護,對
不具救護專業,但具一般通常智識能力肇事者而言,乃是可
不假思索、最簡便迅速且即時救護被害人之方式,但被告李
義祥於事故發生後,始終未通報警察或救護、救災單位,且
於案發後當日上午9時30分34秒首次以電話對外向臺鐵局花
蓮公務段○○室○○熊○育通話過程中,僅避重就輕表示列車掃
到工程車,未提及有人員受傷,亦未要求熊○育通知救護單
位等情,業據證人熊○育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原矚
卷十二第68頁),堪認被告李義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
未履行「即時協助救護被害人」義務。又被告李義祥於事故
發生後未有任何救護單位到場前,曾離開肇事邊坡現場,前
往相距該處至少150公尺以上之西正線明隧道內綁紮鋼筋工
地,要求正在綁紮鋼筋工人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綁紮
鋼筋工人蔡○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2日上午7至8
時許,我開始在K51工地工作,負責綁紮明隧道鋼構斜撐上
的鋼筋,其餘綁鋼筋的工人有戴○蘭、羅○傑和綽號小雄之男子
,嗣於當日上午9點多,就聽到被告李義祥說「出事情,裡面的
人快出來」等語(見他420卷四第171頁、他420卷一第111至1
12頁);證人戴○蘭於警詢中證稱:110年4月2日當天早上9點
多的時候,突然有人說「出事情,裡面的人快出來」,我們就
收工了等語(見他420卷四第127頁);證人羅○傑於警詢中證稱
:綁鋼筋的明隧道工地位在事故現場上方工地,距離本案事
故現場有一段距離,也看不到事故現場,我在綁鋼筋時,有
一個人跑來工地說卡車出車禍了,叫我們馬上離開現場。我
到外側小出口時看到他,他還是一直叫我們離開工作現場,
我問同事蔡○萬剛剛叫我們離開的是誰?蔡○萬告訴我是李義祥
等語(偵1703卷二第191頁)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而上
開證人綁紮鋼筋的明隧道工地位在西正線,事故現場邊坡在
東正線,要繞路走出明隧道,從不同出入口過去,兩邊距離150
公尺以上等情,亦經證人即前揭綁紮鋼筋工人工頭歐○照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偵1703卷二第176頁),足認被告李義祥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曾步行前往距離事故邊坡至少150
公尺以上之西正線明隧道綁紮鋼筋施工現場,要求施工工人
離去,而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未履行「停留現場」義務。從
而,被告李義祥於事故發生後,既有未履行「停留現場」、
「即時協助救護被害人」義務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該
當逃逸之要件。至其嗣後雖有自西正線明隧道工地折返事故
現場邊坡,然其僅係駐足觀看,並未為任何救護或協助救護
作為,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其已違反「停留現場」、「即
時協助救護被害人」義務而該當逃逸行為。被告李義祥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李義祥始終停留現場且接受警方詢問,並未
離去工地,並無逃逸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③被告李義祥雖辯稱其在邊坡上有遇到從本案火車上跑出的旅
客,有請旅客打119聯絡相關單位,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
偵1703卷一第19頁)。惟花蓮縣消防局接獲不詳民眾通報本
案事故時間為110年4月2日上午9時35分48秒,有花蓮縣消防
局派遣令附卷可參(見偵1703卷三第249頁),比對肇事邊
坡現場附近工地平台之監視器錄影影像,該平台於當日上午
9時51分許第1部救護車經過該平台前,均未見有旅客蹤跡,
直至上午10時許,始開始有旅客陸續步行經過該平台,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703卷四第387至423
頁),足見該報案者之報案時間應早於旅客逃離本案火車往
邊坡疏散前,是自消防救護單位接獲報案與本案火車旅客開
始陸續逃離疏散時序交互以觀,無從認定該報案者係受被告
李義祥之委託而為救護通報,此外,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李義祥曾有委請疏散旅客撥打119報案,被告李義祥上開辯
解自難遽信。又被告李義祥於事故發生時隨身攜帶可對外通
聯之手機,由其立即親自撥打110、119向救護單位通報求救
,毫無困難障礙,然其始終未為,反而離開肇事邊坡現場前
往西正線明隧道綁紮鋼筋工地要求施工工人離去,嗣返回肇
事邊坡現場,亦僅係駐足觀看,且其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
與臺鐵人員熊○育通話過程中,亦欲掩飾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而含糊其辭表示列車掃到工程車,並未表示有人傷亡,亦未
要求熊○育協助通報警消救護,致熊○育無法透過通話內容瞭
解現場真實發生狀況,未意識有人傷亡需通報警消救護,延
誤受害者就醫治療的寶貴時間,此據證人熊○育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李義祥在電話中表示列車掃到工程車,但光靠李義
祥在電話中和我通話的內容,我根本不知道現場到底發生什
麼事情,且李義祥沒有講到有人員受傷,也沒有要求我通知
救護單位,我還在電話中詢問吊車上面有沒有人,因為我當
時以為是火車邊撞而已,所以我擔心吊車的司機是不是在車
上被掃到,那吊車司機有可能會受傷,李義祥沒有告訴我,
本案發生的主因是他用挖土機來拖拉吊卡大貨車,進而導致
吊卡大貨車跌落軌道,因此我僅有立即逐層往上呈報,及到
辦公處所拿取勞安配備前往現場,大約1小時後抵達現場,
但臺鐵公務段只能做後續鐵路方面的搶修,至於人員救護,
還是應該交由警消單位來接手,因為鐵路人員沒有救護傷患
專業等語即明(見原審原矚卷十二第63至72頁)。可徵被告
李義祥於肇事後,主觀上並無履行即時協助救護被害人義務
之意思,客觀上亦未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警員、救護人員
到場等必要措施,旋即擅自離開肇事邊坡現場,前往西正線
明隧道綁紮鋼筋工地要求施工工人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至為灼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義祥否認肇事逃逸犯罪之辯詞均無可採,
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從為被告李義祥有利之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二之事證明確,被告李義祥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㈢本案訴訟參與人及其等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李義祥於事故當日
可預見熄火停滯在本案事故邊坡之本案吊卡大貨車有滑落邊
坡之可能,仍不當以本案挖土機連接本案布帶拖拉本案吊卡
大貨車,致該車翻墜鐵軌,有殺人不確定故意,又其於本案
吊卡大貨車墜落鐵軌之1分30秒內未通報臺鐵或警消單位,
亦有不作為殺人不確定故意,於本案火車撞上本案吊卡大貨
車死傷慘重時無任何救護行為而有殺人不確定故意,因認被
告李義祥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
之不作為殺人罪嫌云云。惟:
⒈刑法上之殺人罪,不論積極行為殺人,抑消極行為殺人,均
以行為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決意為其主觀要件,而刑法第15
條規定之不作為犯,則僅止於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
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
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
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定其應負之刑責
,非謂一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必負消極殺人之責。又對
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
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
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
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
「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
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
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
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
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審勘驗本案吊卡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結果(見原審原矚
卷十一第301至322頁),被告李義祥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吊
卡大貨車行經事故邊坡熄火時,就本案吊卡大貨車是否過於
靠近邊坡乙情顯然相當緊張,並試圖發動車輛,同時要求被
告華文好下車查看吊卡大貨車之狀態及於車輪後方塞石塊以
防止吊卡大貨車向邊坡滑動,嗣後確認無法啟動車輛,亦自
行下車查看吊卡大貨車狀況,足徵被告李義祥並不欲本案吊
卡大貨車掉落邊坡,雖被告李義祥當時選擇以本案挖土機連
結本案布帶拖拉本案吊卡大貨車,希冀能將該吊卡大貨車拉
離邊坡的作為具有過失,然考量其為該作為之目的及動機係
為避免停滯於邊坡之吊卡大貨車車頭距離邊坡太近而發生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