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温庭宇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干預程度相對較低,
審查密度自亦有別,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刑訴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事由,而關於限制出境、出海
原因之判斷,尚無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臺抗字第296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温庭宇(下稱被告)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原審
裁定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
裁定自同年10月25日、112年6月25日、本院裁定自113年2月
25日、同年10月25日各延長8月(見原審卷二第45、329頁,
本院卷一第397頁,本院卷二第53頁等裁定書),業據本院核
閱卷證資料無誤。
三、茲因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114年6月25日),經
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35頁),並審酌:(1)被告自承持槍朝被害人車輛開槍射
擊5發等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述據,足認其涉犯殺人、非
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等罪嫌重大;(2)其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3年,定刑18年(刻由檢察官及被告提
起上訴而由本院審理中),刑期非輕,參以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於110年6月22日本案案發後,隨
自花蓮縣逃往新北市○○區,經警於110年6月27日拘提到案,
可見被告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如僅以責付、
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
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堪認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3)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
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
利益,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
益影響尚非甚大,顯未逾必要程度。
四、至被告辯稱:本案起訴以降,均遵期到庭,且其工作、家庭
及生活重心均在國內,與國外毫無連結,又須照顧家中幼子
,應無逃亡之虞,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查:1、
逃亡之虞本不以與國外有連結因素為必要,與國外有連結因
素亦非逃亡之虞的前提條件,加以護照免簽及交通便利性等
因素,更無須與國外先建立連結。2、考量目前被告被判處
刑度,以及日後有可能執行長期刑度等,先前遵期到庭受審
,尚難擔保被告日後審判及執行即無逃亡之虞。3、至被告
固生2名幼子(分別為0、0歲),惟被告於110年6月間案發時
,即2名幼子分別為0、0歲幼齡時,即有逃亡事實,故被告
以此為由辯稱無逃亡之虞,要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遽加採
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