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4年度,23號
TNHV,114,金簡易,23,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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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23號
原 告 楊芳怡

被 告 黃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
碼、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Azar0520」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前開被告之證件
,以被告名義,申請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數位帳戶資料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於112年間某日,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原告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澤
晟資產」APP操作購買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9時23分、9時24分,各匯款10萬
元至附表編號7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領出。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
綦詳,參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已坦承不諱,並於本件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可採,則依首揭說明,
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
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王道商業銀行 (112年10月5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000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12年10月5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000 6 聯邦商業銀行 (112年10月6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0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12年10月5日以自然人憑證申設) 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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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