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14年度,7號
TNHV,114,重抗,7,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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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子
林威箖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曹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宥葳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
123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抗告人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附具理由提
起抗告,並經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未陳
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等法定代理人曹羽媃起訴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由原法院113年度營簡字第803號(下稱另
案)審理,另案所依據之事實內容包含本件所涉○○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00號
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房屋,並經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95,750元、18100元、14
,200元,共計2,928,050元。因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
額有誤,請求另予裁定。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
果,雖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不當然與市
價相當,若法院依職權查知土地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者,仍
應以之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另案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據其提出
另案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為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
抗告人於113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請求㈠兩造間於112年12月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
書、承諾書,及113年3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諾書、不
動產買賣暨附買回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兩造間於1
13年1月8日就○○○段0000、0000地號、○○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及於
113年3月27日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並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民事起訴狀及所附各該契約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13至24、31至80頁)。依兩造於112年12月7日所
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承諾書所載,相對人向抗
告人買賣之標的為:⒈○○○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⒊○○段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90,並約定抗告人就○○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上其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願拋棄所
有權,任由買方拆除或為其他處理,且約定買賣總價金為80
0萬元。再依兩造於113年3月15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承諾書、不動產買賣暨附買回協議書所載,相對人向抗告
人買賣之標的為:○○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2;同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12分之2,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
即抗告人請求撤銷兩造間上開各該契約之法律行為,及塗銷
依此所為之○○○段0000、0000地號、○○段000-0、000-0地號
及同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以前揭因
買賣而為移轉登記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兩造
於112年12月7日、113年3月15日所訂立之上開契約,既已就
○○○段0000、0000地號、○○段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買
賣之權利範圍約定買賣總價金為800萬元,及就○○段000地號
等8筆土地約定買賣之權利範圍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00萬元,
此乃買賣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堪認與起
訴時之交易價格相近,即無另以公告現值核算之必要,亦不
受另案就○○○段0000、0000地號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
,是原審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0萬元(800萬元+1
00萬元),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另案裁定指摘原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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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