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14年度,19號
TNHV,114,重抗,19,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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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黃天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
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
費,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兩造具狀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件本訴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起本件反訴,係對相對人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所提起,且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相牽連,權利內容或其
發生之原因事實有共通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坐落○○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以地號稱之),並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則係依民
法第768條至第771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
占用範圍有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故抗告人
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伊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4等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請求登記為
所有權人之聲明,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3,534,953元,並裁定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149,652元,
並無違誤,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
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
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
不另徵收裁判費。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
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
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
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
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
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
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
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4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範圍之魚塭拆清除(池水抽除、養殖物及養殖器具清
除),將占用面積約58,847.6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相對人,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則依民法第768條至第771條、第772
條、第832條、第944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
地如相對人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占用範圍有所有權人及地上
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抗告人之民
反訴起訴狀暨附件之民事答辯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7至15、191至209、271頁)。則本件反訴與本訴請
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顯非同一,應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本件反訴自應另徵收裁判費。又抗告人經原審函詢(同卷
第267頁)後,固陳報其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上開占用
範圍有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同卷第271頁
),惟兩者之登記請求權應無法併存,且抗告人並未為先、
備位聲明,應認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即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34,
953元(計算式:面積58,847.6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230元);其請求地上權登記部分,因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租賃關係,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並參酌系爭土地由抗告人供魚塭使用及國有非公共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關於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之規定,抗
告人因上開地上權每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㈠按13、1
5、16-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平方公尺),乘以當期雜魚之
正產物單價即每公斤21元,乘以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
),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及㈡按27、27-2、28-1、46
-1、48-1、1104、110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平方公尺),乘
以當期虱目魚之正產物單價即每公斤27元,乘以正產物收穫
量(公斤/公頃),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則上開地上
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1,2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月補
償金總額1,840元×12個月×15倍)。因此,本件反訴訴訟標
的即應依價額較高之請求確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聲明,核定
其價額為13,534,953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所提反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13,534,953元,並據以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其理由認定抗告人所提反訴為先、備位之訴之預備合併
部分,固有不當,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或虱目 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 算之月補償金
項次 土地地號 (○○縣○○鎮○○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月補償金 (新臺幣,元)   養殖魚種  1  00  2,068.51   53 文蛤、螃蟹、石斑魚(正產物種類:雜魚BD)  2  00 10,503   272  3  00-0  3,088.6   80 4-1  00(第1錄) 31,020.02 1,034 虱目魚、白蝦、文蛤(正產物種類:虱目魚BC) 4-2  00(第2錄)   625   20  5  00-0  2,537.37   84  6  00-0  3,976.74   132  7  00-0  4,010.88   133  8  00-0   379.42   12  9  0000   551.08   18 10  0000    87    2 合計 58,847.62 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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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