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姵潔等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償事件聲
請訟救助之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2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
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
6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本件係針對抗
告費用1,500元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
12年間無所得,名下僅有1台81年出產、牌照經註銷之車輛
,已無殘值,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
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可參。聲請人現齡77歲,於105年1
0月24日至113年5月20日因右股骨脛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
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損持續至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骨科治療,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症
狀固定,無法工作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為憑,領有高雄市三
民區114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足徵抗告人目前無所得收入
與資產,且因高齡、罹病無法工作之低收入戶等情。
三、惟查: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
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中低收入戶
標準則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
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
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
付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本
件抗告費用1,5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