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3號
TNHV,114,聲,23,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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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育綺

相 對 人 陳文雄
黃重豪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
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
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
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
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
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
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又按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
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判意旨
參照。基此可知,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37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22,500元為假扣押
保,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9
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即臺南
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以為假扣押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南地院
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
7年2月8日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迄今尚未撤回假
扣押執行等情,有臺南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1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
及臺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1-17、63-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
6年度司執全字第427號(含臺南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12
號、106年度事聲字第151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37號)全
卷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既已依假扣押
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前或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本件即難認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故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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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