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易字第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孟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準此以論,須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始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還款能力,仍向訴外人周鑫吟詐稱
如將信用卡藉其使用刷卡購物消費,日後將返還刷卡費用,
周鑫吟信以為真,交付其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供被告刷用,
被告於刷用後卻拒不返還刷卡費用,因而對周鑫吟犯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盜刷周鑫吟所有原告信用卡後未清償之刷卡費用
新臺幣(下同)68,730元之損害部分,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則其對該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請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雖難認為合
法。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刷卡費用68,730元之損害部分,雖不合法
,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7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民事庭(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7頁),自應許其繳納裁
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之。
㈡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刷卡費用68,73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25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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