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耿漢生
再審被告 謝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
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3年度簡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公告,於同年3月1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程序卷第279-281頁、第297頁),再
審原告於114年3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
),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再審被告係無照駕駛,依
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原確定判決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為調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再審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703巷4弄之消防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肇事,該弄與同巷
3弄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並無「慢」字標誌,
原確定判決卻故意就再審被告所行駛之消防通道記載為「幹
線道」,且將該路口設有「慢」字標誌等不實事項記載於內
,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再審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道路中間偏左,於
發現伊機車時急速右轉而自行跌倒,兩造車輛並未發生碰撞
,兩造機車於監視器畫面中看似發生碰撞,實係據「物理學
」之「單眼平面攝影檔」有「視覺誤差」之「論理法則」所
致,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兩造機車發生碰撞,已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另原確定判決就駁回伊
反訴部分之請求,未審酌伊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前審所提
出民事答辯狀㈢理由一至三所陳述之「違反」適用法律規定
之不法侵害伊名譽之情事,亦有認定事實之依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另
載「原民事裁定」等語應屬贅載)廢棄駁回。㈡再審及前審
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
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無照駕駛之行為,依
據民法第71條本文及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惟按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第72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但依其法條文義,可知其所生無效之法律效果,僅
係就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
而言。而再審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無照駕駛係屬「事實行為」
,並非「法律行為」,縱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
公序良俗,亦不發生其事實行為是否有效無效之問題。是再
審原告以本院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調查再審
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是否無效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顯無足採。
㈡本件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所繪製本件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發生車禍之系爭交岔
路口雖未註記或繪製「慢」字標誌於其上,惟系爭現場圖備
考欄已註記「現場圖如有誤植、漏植時,以現場照片為準」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警卷第23頁〕,且依編號4至6之現場照片所示,
再審原告騎乘機車駛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703巷3弄底之系
爭交岔路口前,除路面繪有停止線及「停」字標字外,其前
方確立有「慢」字之標誌(見上開警卷第43-45頁),足見
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之前揭道路現況並無錯誤,其依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58條規定認定該弄為
支線道,再審被告機車所行駛之同巷4弄為幹線道,於法即
屬有據。至再審原告所述同巷4弄是否為「消防通道」一事
,僅涉及該道路經縣市政府劃設為消防通道後,為達成消防
救災目的,得否劃設單邊或雙邊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並由相
關單位加強取締告發違規停車等行為,與該路段依據相關道
路交通法規得否認定為幹線道之事無涉。是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故意將消防通道記載為幹線道,且不實記載系爭交岔
路口設有「慢」字標誌為由,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㈢又再審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所騎乘之機車確有與再審
被告機車發生撞擊一情,業據再審原告於事發當日警詢時供
陳:「我駕駛000-000號普重機車,沿中華路703巷3弄行駛
一般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中華路703巷4弄,對
向000-0000普重機從我右側快速由路中直行就撞上了。」等
語(見上開警卷第23頁),核與再審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且
經系爭刑事案件於偵審中3次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查證屬實
(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68頁、一審卷第111頁、第119-120
頁、二審卷第149頁、第159-186頁)。再審原告事後雖改稱
兩造機車實際並未發生碰撞,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看似發生碰
撞,實係據「物理學」之「單眼平面攝影檔」有「視覺誤差
」之「論理法則」所致云云,然其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所述之論理法則為真,所述即無足採,原確定判決依據系
爭刑事案件相關卷證(見本院卷第49頁)認定兩造機車於事
發當時發生碰撞,導致再審被告倒地受傷,並無何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事發
當時騎乘機車有撞及再審被告機車之事實,應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難認有據。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駁回伊反訴部分之請求,未審
酌伊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前審所提出民事答辯狀㈢理由一
至三所陳述之「違反」適用法律規定之不法侵害伊名譽之情
事,應有認定事實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部分。經
觀諸前揭答辯狀㈢理由一至三所載內容,分別係再審原告就
本院前審法官當庭詢問之問題或提示之證物所表示之意見,
及認再審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
定應屬無效之主張。而再審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後者並無再
審事由,已如前述;前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上開說明,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無可
採。
㈤綜上,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提起本件再審,然核其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判決者,不相符合,均不足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