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2號
TNHV,114,抗,7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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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黃永騰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石津等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土地分割係專屬土地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
提存是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33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
分割補償所為,是土地分割補償之提存,且是公同共有分割
補償。本件公同共有分割補償之當事人為20人,住在不同
市,要向何法院提存?又既然提存任何法院都是提存,為何
不准在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原法院提存所提存,且該提存
所原承辦人也同意辦理抗告人本件提存,因此,原法院提存
所以本件提存以無管轄權為由拒絕抗告人本件提存,應有未
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
辦理之。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
權,而債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住所
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
明文。再按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公同
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此
時如據以定清償地之各債權住所不同,應得向任一債權
住所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條
第1項規定,並應由受理在先之法院提存所辦理司法院96
年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11則、司法院第3期提存業務
研究會第1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可參)。基此可知,公同共
債權之清償提存,應向任一債權住所地之法院提存所辦
理提存。又提存雖為非訟事件,但提存法為特別規定,提存
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規定移轉管轄之適用。
三、經查: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共
有人陳奢繼承人即陳石津等20人分割共有物補償金新臺幣
(下同)183,195元,且抗告人係持該民事判決向原法院提
存所辦理提存183,195元在案,有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及114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書附於原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03
號卷內可佐。而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既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
對人183,195元,此即係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義務
抗告人依此判決所為之本件提存自屬清償提存無誤。抗告人
主張此非清償提存云云,非可憑採。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
公同共有金錢補償金債權,抗告人即應向任一債權人(即
任一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又查,原法院
並非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有陳石津等20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於原審限閱卷可憑,故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於法不合。是以,原法院提存所為撤銷抗告人於114年3月17
日所為114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並命抗告人取回提存物183,
195元之處分,自符規定;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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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