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8號
TNHV,114,抗,48,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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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
行,所持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對伊送達不合法,其民
國93年7月27日確定證明書經同法院撤銷,並就系爭確定判
決發給債權人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執辰字第27410號
債權憑證,暨將繼續執行紀錄表中關於伊部分註銷在案,則
上開執行名義業已失效。乃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明
知上情,經伊屢次異議,仍憑上開文書對伊財產續為強制執
行,顯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時高度偏頗債權人一方,有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事實,爰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
,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係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無原裁定存在,即無提起抗告之餘地。又聲
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
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
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6號民事裁定、64年度台抗字第424號
民事判決參照)。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
告人於同年月6日具狀撤回其聲請,依前揭說明,原裁定當
然失其效力,既無原裁定存在,自無提起抗告之餘地。茲抗
告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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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