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號
TNHV,114,抗,11,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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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蔡自信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信郎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非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所有權
妨害除去等事件(下稱另案)之原告或被告,而伊提起本件
  訴訟主要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且僅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不論另案訴訟結果為何,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縱
  相對人蔡信郎於另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至多使得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除伊外,變為僅餘蔡信郎及訴外人楊蔡自會二人共有,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2項規範意旨,亦
可徵另案訴訟結果對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即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應否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既判力主觀
  範圍並無影響,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原裁定准予
  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
  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  
三、經查:
 ㈠蔡信郎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蔡信行蔡劉惠英蔡凱翔
  、蔡宜妙【上三人為被繼承人蔡信福(原名蔡進福)之繼承
  人,下稱蔡劉惠英等三人】、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
  柏緯、蔡馨誼【上五人為被繼承人蔡振財之繼承人】、蔡振
壽等人(下合稱蔡信行等十人)為被告,提起所有權妨害除
  去等訴訟,主張其已買受蔡信行蔡振壽,以及蔡信福、蔡
  振財等四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已給付買賣價金給出賣人
  ,取得該四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爰對蔡信行等十人提起訴
  訟,並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蔡信行等十人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⑴蔡劉惠英等三人應就蔡信福
  、蔡睿丞等五人應就蔡振財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⑵蔡睿丞等五人應就繼承蔡振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按各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⑶蔡劉惠
  英等三人應就繼承蔡信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各三分
  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⑷蔡信行等十人應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蔡信郎;並追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另案112年度新司調字第164號卷
  第15-19頁、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卷第149-151頁)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
 ㈡嗣後,抗告人另於112年12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依據原審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本院110年度
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分割
遺產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分割遺產確定判決),確定抗告
  人、相對人蔡信郎蔡信行蔡劉惠英等三人、蔡睿丞等五
人、蔡振壽,以及訴外人楊蔡自會等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
,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現雖登記為蔡信郎
  單獨所有,然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
第2049號、57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民事裁判意旨,抗告人自
無待地政機關辦理分割遺產移轉應有部分登記,即已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共有權),自得基於上開物權行使物上請
  求之權利。而蔡信郎蔡信行蔡振壽,以及蔡信福、蔡振
  財等五人合資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包括違章建築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未經共有人即抗告人及楊蔡自會之同意,其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5
  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等情,有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書三狀各1份
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85-87、139-145頁)。
 ㈢本院審酌蔡信郎雖提起另案,請求確認蔡信行等十人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以及蔡信行等十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蔡信郎;並追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就本案訴訟之爭點即抗告人就系爭土地
  有無共有權?抗告人可否在辦理遺產分割移轉登記前行使土
  地共有人之權利?以及系爭房屋之權利為蔡信郎一人所有或
  蔡信郎蔡信行等十人共有?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均本得依相
  關證據及法律規定獨立審認,尚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縱使蔡信郎於另案勝訴確定,而取
  得蔡信行等十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亦對抗告人提
  起之本件訴訟不生影響。
 ㈣依上所述,另案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為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本件訴訟仍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自
  行認定及裁判,尚無須俟另案判決之結果始能判斷之情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
  件不合。從而,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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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