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沈傳波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再 審被 告 沈傳緒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0日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因不宣示而同日公告時確定(見原確定判決
卷二第20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以再審之理由知
悉在後,即其遲至113年11月16日始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
之證物即「其上有再審被告簽章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96年12月5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申請書及96年12月5日保單號碼Z00
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申請書(下各合稱系爭2
保單、系爭2申請書)」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
間,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沈傳緒於97年7月3日、15日,透過
兩造之母沈成美琳(已於103年1月17日過世)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借款),經沈
成美琳交付借款後,再審被告並於同日分別簽立30萬元、40
萬元之收據各1紙(下稱系爭2收據)交由沈成美琳收受。嗣
伊以系爭70萬元借款及另筆30萬元借款未償為由,向臺南地
院聲請對再審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再執向臺南
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參與分配,並於拍賣後作成分配表,經再審被告對該
分配表聲明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詎原確定判決竟
以伊不能證明系爭2收據上,將「領」款人刪改為「借」款
人處所蓋印之「沈傳緒」印文,係再審被告或經其同意所為
,判決確認系爭7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並剔除此部分之分
配金額確定。嗣伊於113年11月16日在沈成美琳生前住所之
書房內,發現系爭2申請書影本,其上「沈傳緒」印文與系
爭2收據之「沈傳緒」印文一致,且富邦人壽公司114年3月1
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亦載系爭2申請
書為真正(下稱系爭函覆資料),又兩造之父沈佩山(97年
3月16日歿)之繼承人於97年5月26日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沈傳緒」印文,亦與系爭2收
據之「沈傳緒」印文一致,足證系爭2收據上之印文係再審
被告所為或經其同意,系爭70萬元借款債權應屬存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上訴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被告係因向沈成美琳挪用沈佩山遺產中之70萬元,始
於系爭2收據上簽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審
原告於沈成美琳死亡後11年始發現系爭2申請書並據以提起
本件再審,顯不合常情,況系爭2申請書上之簽章,並非伊
所為或得伊同意所為,無從以系爭2申請書證明系爭2借據上
「沈傳緒」印文為真正,更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一412至41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再審被告、再審原告為為兄弟關係。沈佩山之遺產於分割前
,暫由沈成美琳保管,嗣由全體繼承人於97年5月26日書寫
系爭協議書。
2、再審被告分別於97年7月3日、15日自沈成美琳收取之30萬元
、40萬元,並同時簽立「領款人:沈傳緒」之系爭2收據由
沈成美琳收受。(兩造對於交付原因係再審被告向沈成美琳
借款再以可分配之沈佩山遺產抵充還款,或係再審被告向再
審原告借款;再審原告持有之系爭2收據原本上之「領款人
:沈傳緒」其中「領」均改寫為「借」,並在刪改處蓋用再
審被告名義之印文,但兩造對於是否為再審被告改寫或蓋用
印文,尚有爭執)
3、再審原告以系爭2收據所載系爭70萬元借款及另筆30萬元借
款未清償為由,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再審被告核發105年度司
促字第213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再執以向系爭執行
事件參與分配,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4月21日作成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5月16日實行分配,
因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於111
年5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且於111年5月24日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經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確定判
決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系爭2收據所載70萬元部分之債
權不存在,並剔除此部分之分配金額確定。
㈡兩造爭點:
1、本件再審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是否有顯無再審理由之情形?
2、再審被告是否分別於97年7月3日、97年7月15日透過沈成美
琳向再審原告借款各30萬元、40萬元?
3、再審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借款
債權70萬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4、再審被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其中表3次序16及次序13關於
次序16之執行費所列之分配金額,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
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為促
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
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
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
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
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
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2申請書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
1、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申請書係用以變更沈成美琳為要保
人、再審被告為被保險人之系爭2保單內容等情,有系爭2申
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沈成美琳於103年1月
17日死亡後,系爭2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於沈成
美琳之遺產,而再審原告陳稱:其聽聞沈成美琳住院治療,
而於102年11月26日入境,每日隨侍在側,嗣沈成美琳103年
1月17日死亡,其於103年2月22日出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45頁),自應知悉有屬於沈成美琳遺產之系爭2保單存在,
並得知悉系爭2保單之相關文件(包括系爭2申請書)中可能
有被保險人即再審被告之簽章,並非客觀上確不知系爭2申
請書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系爭2申請書,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既非不知系爭2申請書或不
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難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
2、再審原告雖又陳稱:系爭2申請書上之印文與系爭2收據上之
印文一致,足以證明均是再審被告所為或經其同意云云。惟
再審被告業已否認曾於系爭2申請書上簽章,且系爭2申請書
上之再審被告簽名筆跡與再審被告所承認之系爭2收據上之
簽名筆跡,經核並不相符,反而更似沈成美琳之筆跡(見本
院卷一第35、37頁);且比對系爭2申請書與系爭2保單其他
申請書上之「以再審被告名義所為之簽章」(見本院卷一第
35、37、212至236頁),上揭申請書之筆跡及印文外觀上亦
非一致,難自形式上判斷是同一人所為,可見系爭2申請書
上之再審被告簽章形式上是否真正,並非無疑。況且,原確
定判決係以:系爭2收據上未有借款之記載,與一般常情不
符,且不能證明再審被告將系爭2收據之「領」款人刪改為
「借」款人,難認其係以借款人之身分簽立系爭2收據,而
再審原告提出關於其有資力及曾有交付金錢給沈成美琳之證
據等,均不足以證明沈成美琳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始交付再審被告系爭2收據所載之款項為由,而為再審原
告不利之判斷,可見再審原告縱能證明系爭2收據之「領」
款人刪改為「借」款人係再審被告所為或經其同意,至多也
僅能證明「再審被告與沈成美琳」間,並非屬挪用遺產關係
,而係消費借貸關係,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是本件縱斟酌系爭2申請書,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函覆資料亦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
1、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及其餘沈佩山繼承人於97年5月26日所簽
署之文書(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1頁),且再審原告自承確
有授權他人簽署(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可見系爭協議書
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其存在並得提出之證物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2、系爭函覆資料係富邦人壽公司函覆保單明細及加註「註2:
以上保單於96/12/05之變更申請文件,係由業務員依公司規
範…送件;公司受理權責單位核對…簽章一致,故依申請書…
完成該次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僅是說明其
依內部作業規範,認為系爭2申請書形式上真正,而准許該
次變更之作業流程及意見,是系爭2申請書既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則用以佐證系爭2申請書之
系爭函覆資料,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
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並非客觀上確不知系爭2申請書
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應無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且縱斟酌系爭2申請書
,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系爭協議書、系爭
函覆資料,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
物,是本件再審之訴,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上訴部分,並駁回再審被
告於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