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吳進發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上訴人 高彩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持系爭本票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系爭本票原是上訴人簽發借給第三人使用,第
三人歸還後,上訴人就將系爭本票收入抽屜,詎遭上訴人前
同居人即訴外人賴美存竊取,再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已
另對賴美存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
未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乃違法取
得。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本票係遭竊,基於票據之無因性,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遭竊,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無須
就原因關係舉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
,係上訴人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民國111年3月
1日上午11時許,在○○鄉○○村○○○000號0樓住處(下稱系爭住
處)簽發交與訴外人林陳月麗,上訴人並當場收下40萬元現
金,約定借款利息每月6,000元,該40萬元現金,係由被上
訴人以互助會標會會款交與林陳月麗出借。又因上訴人於11
2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再次向林陳月麗借款,並在系爭住
處收受林陳月麗交付之現金39萬元後,連同利息3萬元,簽
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為42萬元之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
交與林陳月麗,該筆39萬元現金,係由訴外人黃麗梅自其子
即訴外人林佳憲之帳戶提領25萬元,及被上訴人經營美容美
髮店之現金收入14萬元,共同交付與林陳月麗出借。因被上
訴人借與上訴人之款項較多,林陳月麗在收受系爭本票後即
轉交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並未還款,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原審卷第39頁)。
㈡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裁定系爭本票金額
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卷第60至61頁)。經上訴人提
起抗告,嘉義地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原審卷第191至19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賴美存竊
取,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
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
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意旨、96年度台簡上字
第22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賴美存所竊取,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
交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經查:
⒈證人林陳月麗到庭具結後證稱:於111年3月1日上訴人因缺
錢要向我借款40萬元,但我沒錢,我叫被上訴人借他,被
上訴人標會拿40萬元至我家,我即拿去上訴人家給他,上
訴人當時簽發到期日113年6月1日面額40萬元的編號1本票
給我(按:編號1本票之到期日應為111年6月1日,應屬誤
記,詳下述),約定月息6,000元,中午還在上訴人家吃
飯,當場還有賴美存及黃麗梅;另於112年8月10日上訴人
又借42萬元,實際上拿39萬元,3萬元約定作為利息,每
個月含利息還2萬元,說要從112年9月10日開始還錢,上
訴人亦於同日在家中簽發編號2本票給我,借款中黃麗梅
支付25萬元,被上訴人在做頭髮,她是拿現金給我,交付
14萬元,黃麗梅部分,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或是去領的,我
拿去給上訴人的時候,也是我、賴美存及黃麗梅在場,但
上訴人都沒有還錢,第一次借的也沒有還等語(原審卷第
151至156頁)。又證人黃麗梅於原審具結後證述:我有於
112年8月10日從農會領25萬元交給林陳月麗,上訴人要借
錢,由林陳月麗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拿錢時,我、賴美存
、林陳月麗在上訴人家客廳,上訴人簽發編號2本票,我
有拿25萬元,剩下的我不知道,總共有拿出39萬元,拿3
萬元說要補貼利息;上訴人在他家簽發編號1本票時,我
人有在場,當時40萬元由林陳月麗拿出來,利息每月6,00
0元等語(原審卷第156至158頁)。另證人賴美存於原審到
庭後具結後證述: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各於110年3月上午大
約中午時,在上訴人000號客廳簽發,但詳細日期不記得
了(按:實際為111年3月,應屬誤記,詳下述),及於112
年8月10日於前述客廳簽發,上訴人沒錢會向林陳月麗借
錢,且都有約定利息,每個月6,000元,由我拿利息給林
陳月麗,借款時(即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上訴人、我、林
陳月麗及黃麗梅在場,我們是好朋友,上訴人是拿完錢才
簽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15頁)。
⒉參酌前述證人之證述內容,經相互勾稽核對,就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係經由林陳月麗向被上訴人及黃麗梅等人借款
,並分別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形,其借款經過、借款數額、
利息、簽發系爭本票地點、在場之人、借款款項來源及出
資多寡等節,均屬相符;另林佳憲於嘉義縣○○○農會帳戶
,確有於112年8月10日提領25萬元之紀錄,有林佳憲於嘉
義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20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因
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且2次所借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分別提
供40萬元、14萬元現金,經由林陳月麗借與上訴人等語,
尚非無據,堪認被上訴人已對於票據債權之存在盡真實及
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至於賴美存、林陳月麗各對於編號1
本票之實際簽發日期及到期日陳述年份有誤,或係時間相
隔已久,難以詳記簽發或到期日之年份所致;另林陳月麗
於113年8月26日在嘉義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事件
中所提出之陳訴狀,雖記載編號1、2本票分別為上訴人於
113年3月1日、113年9月10日簽發等語(原審卷第73頁)
,然林陳月麗在原審已到庭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實
際日期應為111年3月1日、112年8月10日,並證稱其上開
於113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事件中提出之陳訴狀係請他人
所寫,其上所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年份部分係
屬筆誤等語(原審卷第155頁),是尚難以林陳月麗前揭
書狀內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有所誤載,而認其所
為證述為不可採信。是上開賴美存、林陳月麗誤記或誤載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或本票到期日之情形,並不影響
本院前述判斷,併此說明。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賴美存竊取,被上訴人係違法取得
系爭本票乙事,固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
(下稱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121
頁,下稱系爭證明單),及經原審調取嘉義縣警察局113年8
月7日、10月28日、11月5日調查筆錄影本附卷為證(原審卷
第171至183頁)。惟查:
⒈系爭證明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13年8月7日前往柳林派出
所報案,報案內容為於113年7月17日在系爭住處遭前女友
(即賴美存)恐嚇及竊盜,至該所提出告訴等情;上訴人
之調查筆錄內容,則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3年8月7日警詢
中,曾陳稱:在113年7月17日13時20分許,賴美存用LINE
傳送語音訊息給我,內容說「我拿你的本票、以及你帶的
一名女生進來屋內,要讓你身敗名裂,你要給我200萬元
」;我後來在8月5日14時許回家整理屋內發現抽屜內本票
不見,因賴美存於7月18、19日來把東西拿走,我於20日
換鎖,我覺得應該是他拿走等語(原審卷第171至173頁)
。惟前揭上訴人報案及警詢內容,均僅為上訴人單方之片
面陳述,賴美存已於113年10月28日警詢中否認有竊取系
爭本票及恐嚇上訴人之行為,並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分別
於111年3月1日中午、112年8月10日中午,由林陳月麗交
付40萬元、39萬元給上訴人後,由上訴人簽發交給林陳月
麗等語,另林陳月麗、黃麗梅亦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1
13年11月5日警詢中,證稱林陳月麗於111年3月1日、112
年8月10日分別將40萬元及42萬元(39萬元加利息3萬元)
給上訴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林陳月麗等語,亦有前
述調查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75至183頁)。上訴人於本件
復未提出諸如前述LINE之語音訊息,或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以系爭證明單、調查筆錄所載上訴人之單方指
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經營教養院,收入豐富不缺錢,賴美存
之子李駿青也曾向上訴人之妻劉美玲借款,尚欠100萬元
,上訴人根本無須向他人借款等語,並提出其上記載李駿
青積尚積欠劉美玲100萬元、雙方協議償還方式之債務協
議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李駿青是否積欠劉美
玲款項、上訴人是否經營教養院收入豐富等節,均與系爭
本票是否係遭賴美存竊取後由被上訴人取得乙事,並無必
然關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證明其所述系爭本票係
遭賴美存竊取等情為真。
⒊被上訴人既已陳明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及過程,反觀上訴
人空言泛稱系爭本票為賴美存竊取,卻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本票係遭賴美存竊取後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係違法
取得系爭本票等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對其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
未提出銀行提款證明、上訴人收款之收據或匯款證明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借款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已陳明收受系爭本票
之原因及過程,經核與林陳月麗、黃麗梅、賴美存之證述
相符,已如前述,且借款本無須以貸與人自銀行提款、匯
款或由借款人簽立收據為必要,況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係
遭賴美存竊取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陳述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貸」,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述系爭本票係遭賴美存「
竊取」乙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述系爭
本票係遭竊取乙節為真實,以票據為流通證券之性質,應
推定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所持之系爭本票,有占有、處
分之權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資料為由,主
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賴美存竊取,被上訴人
係違法取得系爭本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
系爭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01 111年3月1日 400,000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00000000 02 112年9月10日 420,000 未記載 113年7月13日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