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32號
TNHV,114,上易,3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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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劉春香
被上訴人 林雅秀 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即其母劉蔡金、兄劉正義共有,應
有部分各1/3。系爭土地上有劉正義所有同段000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
。因劉正義過世劉蔡金繼承劉正義之遺產,債權人查封拍
賣債務人劉正義所遺之系爭土地3分之1及其上之系爭建物,
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上之3分之1之租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8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96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抗辯: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保存登記之建物,於系
爭建物起造當時,顯係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始得興建並辦
保存登記,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原審認系爭土地於68年間起,為訴外
劉進所有,劉進於84年4月2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供其子劉正義建築房屋,劉正義因此取得建築執照,為起造
人,興建系爭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向台
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建物之(83)南工局造字第6832號
及(84)南工使字第2307號建築執照原卷核閱無誤。依據劉
進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劉正義等一人
,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三層RC造建築物一棟,案經等人完全同
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
範圍如下:『○○鄉○○段0000地號,同意使用土地面積86㎡』,
土地所有權人劉進,84年4月21日」等語,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已同意劉正義在其上建築房屋甚明。劉進系爭土地
交由劉正義興建系爭建物,又未見有償之約定,應係無償之
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原不具物權效力,僅係存在劉進
劉正義之間。然劉進劉正義均知系爭土地係供興建系爭建
物之建築基地之用,且系爭建物勢必有長期使用之目的,日
後有出賣與不特定之買受人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縱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因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應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第三人繼續存在
,更遑論受讓之第三人即為劉進之繼承人(劉正義劉蔡金
、上訴人),劉正義之系爭建物得對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劉
蔡金、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契約,為有權占有。嗣後因劉正
義積欠債務,系爭不動產被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37590號強制執行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依前述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對劉蔡金、上訴人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身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難謂正當。再者,系爭建物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權源,原為劉進劉正義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係屬已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依該房屋使用目的及情狀,使
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衡量系爭建物拆除所致之損害,與上訴人因
此得受之利益後,認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違反誠信
原則,仍應駁回其請求。另被上訴人既非無正當權源而占有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
件有間,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未據理由,提起上訴,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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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